內蒙古自治區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91年2月2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生效日期】1991-02-2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工業品生產資料
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2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
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交易,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工業品生產資料是指工農業生產建設所需要的原料、材料、燃料、機電設備等工業品物質資料(不包括商業部門和農業生產資料部門分工管理的工業品生產資料)。
第三條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交易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物資行政主管部門是規劃管理同級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的職能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計畫、物價、審計、稅務和銀行等部門應密切配合,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監督工業品生產資料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下列工業品生產資料,不得進入市場:
(一)國家指令性計畫分配和契約訂購的;
(二)國家統一收購和國家禁止自由購銷的;
(三)國家實行強制淘汰報廢的;
(四)國家規定應領取工業品生產許可證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許可證過期的。
第六條生產建設單位多餘閒置的生產設備可進入市場,屬於上級主管部門管理的,須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進入市場的工業品生產資料,應當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或產品質量說明書。
具有使用價值的次品,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降價銷售。
第八條開辦經營工業品生產資料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在專業經營場地和倉儲條件;
(三)法定數額的註冊資金;
(四)較穩定的生產資料來源和銷售供應範圍;
(五)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熟悉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和有資格證明的專業會計人員等。
第九條開辦經營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企業,必須持有主管部門的申報檔案,經同級物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給經營許可證後,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工業品生產資料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下列分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從事經營活動:
(一)依法成立的物資企業或所屬聯合購銷企業,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工業品生產資料;
(二)生產主管部門的銷售單位,各種工業企業,工業企業集團、生產性經濟聯合體的供銷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可以自銷的產品;
(三)商品企業、供銷社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經營工業品生產資料;
(四)個人可銷售自產自銷的工業品生產資料。
第十一條國家規定專營和指定單位經營的工業品生產資料,禁止非指定單位和個人經營。
第十二條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交易必須進入國家指定的生產資料市場,禁止場外交易。
第十三條凡銷售和購買工業品生產資料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在自治區和各盟市設定的物資交易場所參加交易,不受行政區劃、行業部門的限制。
第十四條進入市場的工業品生產資料,有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必須執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包括國家規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等),沒有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實行市場調節價。不論實行何種價格,都要明碼標價,公開交易。
第十五條國營、集體林業單位和企事業銷售自產的非統配木材,須持旗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銷售證明。個人出售自產木材須持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並須進入生產資料市場或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十六條工業品生產資料交易,除數量不大即時結清的以外,必須簽定書面契約。單位之間購銷業務,一律通過銀行結算。
生產企業和物資經營企業憑蓋有市場專用章的契約或發票以及出具的證明,到交通運輸部門辦理運輸手續。
第十七條進入市場銷售的工業品生產資料,在滿足區內生產建設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銷往區外。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沒收的生產資料,必須在指定的生產資料市場銷售或委託物資經營企業代銷。
第十九條經營工業品生產資料的企業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物資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並按時報送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在市場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或偽造營業執照經營工業品生產資料;
(二)銷售劣質工業品生產資料;
(三)抬價搶購套購或削價傾銷;
(四)壟斷貨源、強制、脅迫他人接受其限制條件;
(五)倒賣計畫調撥產品、憑證、批件、許可證、提貨單和發票;
(六)買空賣空、就地倒賣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
(七)國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物價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二十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依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和《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經營單位合法權益,由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指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以國務院公布的目錄為準。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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