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邊民互市市場暫行管理辦法

為了貫徹執行自治區沿邊經濟發展戰略,繁榮邊境地區經濟,加快邊民致富步伐,促進邊境地區集市貿易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邊民互市市場暫行管理辦法
  • 法規類型:地方性法規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政發[1992]147號
【發布日期】1992-08-03
【生效日期】1992-08-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邊民互市市場暫行管理辦法
(1992年8月3日內政發(1992)147號)
為了貫徹執行自治區沿邊經濟發展戰略,繁榮邊境地區經濟,加快邊民致富步伐,促進邊境地區集市貿易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邊民互市貿易是以邊境地區的居民、個體工商戶、境外人員為主,國內各種經濟成份的單位和人員參加,經營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允許上市商品的一種貿易形式,是城鄉集市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條邊民互市市場和邊民互市貿易點由鄉(蘇木)鎮人民政府確定,旗、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備案。邊民互市市場建設,要納入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的邊境管理和城鄉建設規劃。所需資金除執行內政發(1991)110號檔案精神外,可採取發行股票、債券等辦法,多渠道集資,加快組織實施。
第三條邊民互市市場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管理。海關、公安、衛檢、動植物檢疫、銀行、物價、稅務、城建、交通等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搞好市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入出邊境前沿地帶互市貿易區的人員須持當地公安機關簽發的《前往互市貿易區通行證》、車輛須持公安機關簽發的《車輛查驗卡》。設在邊境旗市、鄉鎮所在地的互市貿易區,其入出的人員、車輛不進行邊防檢查。出入境商品不進行動植物檢疫並免徵關稅,其規模和數量,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自行確定。
第五條下列商品不準上市交易:
(一)各種武器、彈藥及爆炸物品;
(二)反動、淫穢、荒誕、海盜的書刊畫、照片、撲克牌、日曆、歌片、錄音錄像製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帶有危險性病菌、病毒、蟲害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毒品、麻醉品、偽劣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精神藥品;
(五)國家保護的各種文物、珍稀動植物和其它不允許捕獵、採伐的動植物(境外人員攜帶入境的除外)。
(六)國家和自治區政府規定不準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六條除“第五條”規定的禁止交易的商品外,其它商品一律放開經營。
第七條允許進入邊民互市市場的當地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工商業者、境外人員開展多種形式的交易活動。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樹立服務意識,認真解決好互市人員的經營場地、貨源、交通、住宿、飲食等問題,為他們創造良好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式註冊,並在銀行設立帳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擴大經營業務所需流動資金,銀行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九條當地從事經營活動的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工商業者應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有關證明,在指定的地點和場所經營。
第十條非邊境地區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工商業者到邊民互市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證明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有關證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境外人員參加邊民互市活動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臨時性經營活動的,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要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區域或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二)從事固定經營活動的,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境外人員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其經營活動可參照國內個體工商戶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三)境外車輛入出我境,中蒙段按內公邊〔1992〕44號《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中蒙邊境地區蒙古國邊民和邊境貿易運輸車輛入境出境管理辦法(試行)》執行;中俄段按公安部一九八九年4號令《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設有邊民互市市場的邊境地區,政府可本著“從輕、從緩”的原則,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優惠政策。任何部門或單位都不得對互市人員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十三條進入邊民互市市場進行交易的人員,必須遵守我國有關的政策法規,自覺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它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其交易場地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安排,上市商品實行划行歸市,明碼標價,亮證經營。禁止隨意擺攤設點,場外交易,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管理,搞好服務,促進邊民互市活動的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應在市場內設定治安機構或派駐治安人員維護市場內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它有關職能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未列事宜,按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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