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是為規範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內蒙古自治區就業促進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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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內蒙古自治區就業促進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工單位)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在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自治區城鄉勞動者,以及進入自治區就業的流動就業人員,進行就業或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在內地(大陸)就業後失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台灣地區居民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工作。
旗縣及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地區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
旗縣及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或解除勞動關係人員的失業登記。
街道(蘇木鄉鎮)或社區公共就業服務平台負責辦理轄區內從事個體經營及其僱工、靈活就業或從事自由職業人員的就業和失業登記。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負責殘疾人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統一實行就業失業登記制度。《就業創業證》是記載勞動者的就業、失業狀況,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待遇的憑證。
第二章 《就業創業證》的發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 《就業創業證》是全國統一樣式,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製,各級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免費發放。
第六條 勞動者申領《就業創業證》,需提供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以及二寸彩照1張,在轄區的就業服務機構申領;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到所在地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同時辦理勞動用工備案;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以自由職業形式實現就業的,由勞動者本人辦理就業登記,向居住地的就業服務機構申領。
第七條 勞動者在失業、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從事自由職業期間,《就業創業證》由其本人保管。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在受聘期間,《就業創業證》由用人單位保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應在解除(終止)勞動關係15日內將《就業創業證》及其他個人資料交勞動者本人,由本人到常住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八條 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遺失、損毀《就業創業證》的,應及時向最近一次辦理失業登記或就業登記備案的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發,並提交勞動者的身份證件及二寸彩色照片1張。在《就業創業證》內記載最近一次就業或失業登記及享受各項扶持政策記錄。
第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情況與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情況通報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用人單位參保手續及審核發放社會保險待遇時,應先查驗《就業創業證》,對未辦理《就業創業證》的,應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
第十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全國統一樣式、統一編號管理。勞動者只能持一本《就業創業證》並使用唯一的編號。更換、補發《就業創業證》時,編號不得變更。《就業創業證》中的記載信息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勞動者可憑《就業創業證》跨地區享受國家統一規定的相關就業扶持政策。首次進入自治區就業的外省(區、市)戶籍勞動者,應申請或換髮自治區《就業創業證》,已持有《就業創業證》的外省(區、市)戶籍勞動者再次進入自治區就業的,應使用自治區核發的原《就業創業證》。
第十一條 《就業創業證》的發放、登記和管理應統一使用自治區勞動就業核心業務子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就業登記
第十二條 勞動者通過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以自由職業形式實現就業的,應在就業後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登記,提供以下資料:
(一)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或《就業創業證》,在常住地登記的非本地戶籍人員需提供居住證原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原件一份;
(三)《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登記表》原件一份;未辦理過《就業創業證》的需提供兩寸近期免冠證件照一張。
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進行就業登記時將其僱工同時進行就業登記,並提供僱工花名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人員或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契約的,應當於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就業登記花名冊》原件一份;
(二)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原件一份(單位首次登記的需提供);
(三)勞動者的《就業創業證》原件,未辦理過《就業創業證》的需提供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及二寸近期免冠證件照1張。
第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就業登記申請後,應在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辦《就業創業證》勞動者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核實,經審核合格後,按照《就業創業證》規定內容填寫核發《就業創業證》。
第四章 失業登記
第十五條 在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鄉勞動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或《就業創業證》),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提供個人基本信息和失業原因,在常住地辦理失業登記,並由本人對填寫信息真實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給予辦理,在《就業創業證》中記載失業登記情況。
第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求職狀況,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各項公共就業服務。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利用社區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加強對登記失業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建立定期聯繫制度,通過信息比對或工作人員實地走訪、電話調查等方式,不定期開展跟蹤調查,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就業狀況,及時辦理失業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登記失業人員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註銷其失業登記,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告知(移居境外、被判刑收監執行、死亡及無法取得聯繫的除外):
(一)超出登記年齡:已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處於就業狀態:被各類用人單位錄用或招聘的;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終止就業要求:入學、應徵服兵役、移居境外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判刑收監執行的;死亡的;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連續6個月無法取得聯繫的。
(四)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外國人在自治區就業,有關登記管理辦法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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