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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市場監管局 知識產權局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試行)》的通知
內市監知保規〔2024〕1號
各盟市及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內蒙古自治區知識產權局
2024年2月20日
內容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是指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裁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開展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證據充分的侵權糾紛,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簡易程式,是指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理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情節簡單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所適用較普通程式相對簡化的行政裁決程式。
第五條 專利侵權行為, 是指在專利有效期限內, 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又無法律依據, 以生產經營謀利等為目的實施使用他人專利的行為。因專利侵權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為專利侵權糾紛。
第六條 參與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的當事人平等地享有申請迴避、辯論及陳述等權利。
當事人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濫用專利權,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構成壟斷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根據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影響程度,分為一般專利侵權糾紛和區內重大專利侵權糾紛。
本辦法所稱的自治區範圍內重大專利侵權糾紛,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專利侵權糾紛:
(一)涉及自治區內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對自治區內行業發展有嚴重影響的;
(三)跨盟市的重大案件;
(四)當事人能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證明其被侵權損失或行為人侵權獲利可能超過500萬元的。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自治區範圍內的重大、複雜、有較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行政裁決,對下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行政裁決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其中,屬於《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規定的重大專利侵權糾紛,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行政裁決。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除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行政裁決。
第八條 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電子商務領域因許諾銷售、銷售專利產品產生專利侵權糾紛的,由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請求人住所地的,請求人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視為侵權行為地。
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同一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都有管轄權的, 請求人可以向其中一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管轄。
第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不予立案並告知請求人。若立案後發現不屬於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範圍,應當撤銷案件,將案件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並將撤銷及移送結果告知請求人。
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將下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提級辦理。
下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不應由本部門管轄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跨區域侵犯同一專利權的案件或者認為屬於自治區內重大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可以提請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報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後, 被請求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在答辯期內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管轄權異議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異議成立的,作出撤銷案件或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理的決定;異議不成立的,作出駁回管轄權異議的決定。
第三章 受理與立案
第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受理程式因請求人提出處理請求而啟動。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請求人的請求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於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範圍;
(五)當事人未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日起三年內提出請求,但請求人提出請求時侵權行為仍在進行的除外。
第十三條 請求人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應當提交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及其他事項;委託代理人的,需要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的姓名、代理許可權、聯繫電話;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及其他事項;
(三)請求事項、侵權理由和侵權事實;
(四)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四條 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以請求書附屬檔案的形式提交,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主體資格證明,其中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法人提交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專利證明檔案,包括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法律狀態證明等;
(三)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相關證據;
(四)其他證據或證明材料。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及有關證據。
第十五條 請求人的請求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並向請求人傳送《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請求人傳送《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不予受理通知書》,同時說明理由;須補充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請求人,補齊材料後,予以立案並傳送《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立案的,應自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請求人送達《答辯通知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及其證據材料副本,告知被請求人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被請求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按照本程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撤銷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一)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請求人撤回行政處理請求的;
(三)當事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達成和解、調解協定,並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撤回處理請求的;
(四)請求人死亡或終止,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處理請求的;
(五)被請求人死亡或終止,沒有遺產或剩餘財產,或者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條 承辦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專利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執法人員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案件的證人、鑑定人、代理人的;
(四)與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有利害關係的;
(五)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
被申請迴避的執法人員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該案工作。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申請迴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迴避,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證據調查
第二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核實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時,執法人員數量不少於2人,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
(一)請求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符合依申請調查取證條件的,應當啟動調查取證程式;認為不符合調查取證條件的,可以不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賬冊等有關檔案;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檢查或勘驗。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檢查和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抽樣取證應當進行音像紀錄。
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涉及方法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應當製作筆錄和清單,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特徵、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清單應當交被調查人一份。
第二十七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進行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
經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先行登記保存應當製作筆錄和清單,寫明被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徵、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清單應當交被調查人一份。
第二十八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複雜技術問題,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應當事人請求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檢驗鑑定。檢驗鑑定單位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檢驗鑑定意見未經質證,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當事人對鑑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方先行支付,結案時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活動,為查明案件技術事實提供諮詢、出具技術調查意見和其他必要技術協助。
技術調查官的職責與選任,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技術調查官參與專利、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案的若干規定(暫行)》(國知辦發保字〔2021〕17號)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審 理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單數且持有行政執法資格證件的人員組成合議組辦理案件。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採用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進行審理。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外觀設計、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件可以進行書面審理:
(一)請求人已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或者案情較為簡單;
(二)雙方當事人已經過書面質證或者調查詢問質證。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3個工作日前將口頭審理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口頭審理的,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執法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線上口頭審理,具體要求和程式參照《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裁決案件線上口頭審理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517號)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中止案件程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中止案件程式:
(一)被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並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或終止,需要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代理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審理的;
(五)案件處理須以相關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被請求人以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為由提出中止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止處理申請書》;
(二)《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
(三)影響涉案專利權穩定性的有關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其中止申請是否符合前款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的可以予以中止。
第三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中止處理:
(一)當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但未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或者未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供無效宣告請求書副本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
(二)請求人提交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喪失專利性的;
(三)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當事人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權屬於發明專利或者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維持專利權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式的決定後,應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中止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中止情形消失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恢復處理,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告知請求人撤回糾紛處理請求;請求人不撤回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作出駁回請求的裁決決定,並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六章 調解與裁決
第四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全過程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達成一致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製作《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協定書》,加蓋公章,並交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行政裁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託相關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工作,對達成調解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以委託調解文書及相關調解協定結案。
第四十一條 除達成調解協定或撤銷案件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製作行政裁決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行政裁決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裁決結果認定侵犯專利權行為成立的,應當明確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範圍,對於請求人提出的不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職權範圍內的請求事項應予以駁回;認定侵犯專利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全部請求;對於專利權無效或者不符合管轄條件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在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期間,有關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的,可以告知請求人撤回處理請求;請求人不主動撤回處理請求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作出駁回處理請求的決定,並送達雙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提出請求。
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後,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依據《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決定。案件特別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案件辦理過程中的公告、鑑定、中止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辦理期限。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決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執行與公開
第四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行政裁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採取下列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裁決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責令侵權的參展方採取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應的宣傳材料、更換或者遮蓋相應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電子商務平台上的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行政裁決的,應當通知電子商務平台提供者及時對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相關網頁採取刪除、禁止或者斷開連結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認定侵權事實成立、作出行政裁決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裁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主動通過官方網站公開案件相關信息,公開內容應當包括:行政裁決書文號,案件名稱,違法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稱或自然人姓名及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身份證號,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主要違法事實,行政裁決的依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決的機關名稱和日期。行政裁決公開時,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行政裁決後,被請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侵權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行政裁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四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送達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送達結案文書(包括《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行政裁決書》《撤銷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決定書》《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協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結案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及時告知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因受送達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導致執法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辦案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辦案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相關法律文書格式參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案指南》要求製作。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內容解讀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及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關於全面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決策部署,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提升全區專利行政裁決能力水平,支撐全國第三批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規範化建設試點工作,我局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試行)》),檔案出台後,從出台背景和意義、過程、主要內容、解讀形式和渠道等方面開展政策解讀。
一、起草背景及意義
加強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工作是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重要講話精神的重要舉措。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是專利行政保護的重要方式之一。發揮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制度作用是《內蒙古自治區黨委 自治區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實施方案》《內蒙古自治區“十四五”智慧財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的重要內容。2022年7月,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務部確定我區為第三批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規範化建設試點,要求我區在兩年內健全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機制,細化行政裁決程式和規範,全面提升專利行政執法能力。因此,規範加強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既是保障專利行政執法公正、公平和透明的需要,也是建設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規範化試點工作內容之一,關係到自治區智慧財產權強區建設和最佳化營商環境,具有重大意義。
二、制定過程
為進一步規範我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對實踐中面臨的一些新問題進行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案指南》《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務部關於加強新時代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的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我局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試行)》。對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的內容進行了梳理,形成初稿,並向盟市局、執法稽查局、法規處、智慧財產權運用促進處、保護中心、代辦處徵求意見,向高院、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徵求意見,共收集意見75條,採納69條,未採納6條,初稿形成後組織召開處內研討會議,對《辦法(試行)》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試行)》。旨在細化專利行政裁決程式,不斷提高我區行政裁決規範化水平。
三、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
《辦法(試行)》總計53條,分為九章,從總則、管轄、受理與立案、證據調查、審理、調解與裁決、執行與公開、期間送達、附則等方面對全區查處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進行了全面的規範。
(一)總則
本部分總計6條,對《辦法(試行)》制定的意義、目的、當事人基本權利及適用範圍進行了說明,確定自治區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負責全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二)管轄
本部分總計4條,規定了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的管轄權歸屬,明確了對於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的處理;對於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區內的重大、複雜、有較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自治區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負責協調處理。屬於《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
(三)受理與立案
本部分總計11條,立案後處理程式事項進行規定。針對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受理條件、請求書的內容、證據和證明材料、立案審查內容進行具體解釋,對當事人在立案前需準備的文書材料、管轄權異議等做出說明,同時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立案時的流程、工作時限、迴避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
(四)證據調查
本部分總計8條,針對案件證據的收集、固定、保存、筆錄的製作進行具體說明,制定了嚴格的證據規則,確保專利行政裁決案件的證據合法、有效。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辦理中,對案件涉及技術特徵、技術方案、保護範圍難以判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執法部門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活動,為查明案件技術事實提供諮詢、出具技術調查意見和其他必要技術協助。
(五)審理
本部分總計10條,對案件審理的流程作出了詳細規定,包括書面審理的條件、口頭審理的流程、線上口頭審理、中止案件程式等,細化了專利行政裁決的審理程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審理程式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六)調解與裁決
本部分總計5條,對案件調解與裁決程式做出規定,包括行政裁決與人民調解銜接、行政裁決書的製作、專利行政裁決的時限與期限、行政複議與訴訟程式,提高了辦案效率,確保程式的順利進行,為當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
(七)執行與公開
本部分總計3條,對作出裁決結果後的執行與公開工作做出規定,包括停止侵權、銷毀產品及生產工具、停止銷售、停止展出等,裁決結果公開的信息、方式、期限,強制執行與失信懲戒,保證行政裁決作出後能夠落地執行。
(八)期間、送達
本部分總計3條,對案件的辦案期間、結果送達作出具體解釋,包括期間的界定、結案文書的內容與製作、送達方式、日期確定等內容,考慮到實際辦案的具體情況,對可能存在的送達情況作出明確,保障當事人雙方能夠得到辦案結果。
(九)附則
本部分總計3條,對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相關法律文書格式的參考來源做出說明,對一些未盡事宜進行了規定,方便日後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訂和完善。
四、解讀形式和渠道
《辦法(試行)》印發後,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網站、微信公眾等渠道掛網解讀,加強政策解讀和宣傳,擴大解讀信息的客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