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25號
【發布日期】1991-03-13
【生效日期】1991-03-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義務植樹實施
(1991年3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自治區政府令25號)
第一條為搞好造林綠化工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和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義務植樹,是指全區每個適齡公民義務為國家或集體植樹。
牧區嘎查以下單位,可根據條件開展義務植樹運動。
國家計畫造林、“四旁”植樹以及個人受益的植樹,不屬於義務植樹。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居住的公民,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當勞動量的其他綠化活動。喪失勞動能力者除外。
對十一歲至十七歲的青少年,應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勞動。
第四條參加為國家或集體採種、育苗、整地、澆灌、撫育、管護、栽花、種草、運苗、運水等義務綠化勞動,可按勞動量折算,頂替義務植樹任務。達到下列標準的,相當義務植樹四棵:
(一)無償上交國家或集體五百克指定樹種;
(二)育苗、種花或鋪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綠籬二延長米;
(四)整地、挖抗、澆灌、幼林撫育、園地綠化、安裝林木圍欄或花草樹木養護管理一天;
(五)貨運車輛按噸公里折算運費達到八元。
第五條旗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成立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地區的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工作。
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造林綠化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造林綠化宣傳動員工作;
(二)組織義務植樹活動,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綠化工作;
(三)督促檢查造林綠化規劃的實施,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組織檢查、評比和獎勵。
綠化任務較大的部門及廠礦企業,可根據需要設立綠化委員會或領導小組。
第六條各地區、各部門要制定長期造林綠化規劃。經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造林綠化規劃,各級綠化委員會要認真組織實施,不得隨意變更。
第七條農村和有條件的牧區,義務植樹的重點是營造農田防護林、牧場防護林和經濟林。
蘇木、鄉、鎮和嘎查、村,統一規劃義務植樹基地,統一供苗,統一植樹,統一管護。固定專人或個人承包管護。
第八條城鎮綠化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基建工程和綠化同步進行,城區普遍綠化與大環境綠化要統籌兼顧。
庭院、廠區、校園或居民區按城市統一規劃,搞好種草、栽花,美化環境。
第九條城鎮公共綠化由園林部門統一安排,統一規劃,統一供苗,統一組織義務勞動。按單位和居民區實行“六包”(包門前、包庭院、包地段、包栽、包活、包管護),或者按行業系統劃定地塊,一年一定或一定幾年。主要街道綠地、公共綠地由專業隊管護。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按本細則的規定完成當年義務植樹任務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綠化委員會同意,繳納綠化費:
(一)城鎮適齡公民每人每年五元至八元;
(二)農村、牧區適齡公民每人每年一元至三元。
綠化費由各級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統一收繳,全部用於當地造林綠化。
第十一條嚴格執行造林技術規程,確保義務植樹質量。沒有成活的,限期補栽或補交綠化費。
第十二條義務植樹資金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義務植樹的林木權屬,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在城市規劃綠地和國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經營管理這些土地的單位所有;在農村、牧區集體所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
第十四條綠化委員會或領導小組,必須每年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義務植樹進行全面檢查驗收。秋季造的林下一年秋季驗收。
第十五條檢查驗收先由植樹單位自查,再由各旗縣綠化委員會組織檢查驗收。檢查驗收結果逐級上報綠化委員會。上級綠化委員會可視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六條對義務植樹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由綠化委員會或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七條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繳納綠化費。虛報綠化成績者,追究領導責任,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年滿十八歲的成年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補栽;不補栽的,補交綠化費,並處以綠化費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毀壞林草花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細則規定的罰款,由旗縣以上綠化委員會決定。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綠化委員會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