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定的公約的議定書

修訂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定的公約的議定書是在1967年05月27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67年05月27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修訂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定的公約的議定書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67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67年05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締約各方,考慮到希將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定的公約加以修訂,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
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海上救助若干規定的公約第十四條應予修訂如下:
本公約各項規定亦應適用於國家或公共當局擁有、經營或租用的軍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與或被施與的救助。
為就施與軍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救助而向某一國家提起的請求,不論這種船舶是在事故發生之時或在提起請求之時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業服務之用,都應只向此種國家法院提出。
任何締約國都應有權決定第十一條內容是否適用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範圍之內的船舶,以及在何等程度上適用。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予開放,以供在1967年5月27日以前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以及參加海洋法外交會議第十二屆會議的任何國家簽署。
第三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准。
(2)非屬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批准本議定書時,應具有加入本議定書的效力。
(3)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四條
(1)本議定書在交存五份批准書一個月後生效。
(2)對交存第五份批准書以後批准本議定書的國家,應在該國交存批准書後一個月生效。
第五條
(1)未曾參加海洋法外交會議第十二屆會議的國家、聯合國會員國或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得加入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定書應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4)本議定書對加入國在該國交存加入書一個月後生效,但不得早於第四條規定的議定書生效日期。
第六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通過向比利時政府發出通知而退出本議定書。
(2)此項退出應具有退出本公約的效力。
(3)退出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第七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期,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在其主權管轄下或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領土中,哪些適用本議定書。本議定書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此項通知後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但不得早於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之日。
(2)此項擴大適用亦應適用於救助公約,如果該公約尚未適用於上述領土。
(3)凡已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聲明的締約國,得在此後任何時期通過送交比利時政府的通知宣布本議定書不再適用於上述領土。
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關於此事的通知一年後生效。這一情況亦適用於救助公約。
第八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參加海洋法外交會議第十二屆會議各國、加入本議定書各國以及救助公約締約國:
(1)收到第二、三、五條規定的簽字、批准書及加入書情況;
(2)本議定書根據第四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3)第七條規定的關於領土適用的通知;
(4)收到第六條規定的退出通知情況。
下列具名的經正式授權的各全權代表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1967年5月27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有效。該份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經過核證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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