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訂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議定書

關於修訂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議定書是在1924年08月25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24年08月25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訂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議定書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24年08月25日
  • 生效日期:1924年08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各締約國考慮到希將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加以修訂,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
1.第三條第4款增列下列語句:
“但是,當該提單已被轉與誠實行事的第三方時,便不能接受與此相反的證據。”
2.第三條第6款第4項應改為:
“除應按第6款(之一)的規定執行外,除非在交付貨物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船舶都應被免除對於貨物的任何責任。但在訴訟事由發生之後,得經當事方同意,將這一期限加以延長。
3.第三條第6款之後應增列第6款(之一):“即使在前款規定的一年期滿之後,只要是受訴法院的法律準許期間之內,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賠訴訟。但是,準許的時間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已經解決索賠案件,或向其本人送達起訴傳票之日起算,不得遲於三個月。”
第二條
第四條第5款應予刪除,並改為下列規定:
“(1)除非託運人於裝貨前已就該項貨物的性質和價值提出聲明,並已載入提單,則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該項貨物所受的或與之相關的滅失或損害,於每包或每單位超過相當於10,000法郎,或按滅失或受損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超過相當於30法郎時(二者之中以較高者為準),都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2)全部賠償數額應參照該項貨物根據契約從船上卸下或者應當卸下的當時當地價值計算,貨物價值應按照商品交換價格確定;而如無此種價格,則按現時市場價格計算,若無商品交換價格或現時市場價格,則按相同品種和質量貨物的正常價值確定。
(3)如果貨物是台貨櫃,托盤或類似的運輸工具集裝,則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種運輸工具中的包數或單位數,便應作為本款所述包數或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此種運輸工具應視為包件或單位。
(4)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6毫克的單位。其將裁決的賠償數額折成本國貨幣的日期,應由受訴法院的法律規定。
(5)如經證明,損害由於承運人為蓄意造成這一損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損害而輕率地採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則無論是承運人或船舶,都無權享有本款規定的責任限制的利益。
(6)本款第(1)項所規定的聲明如被載入提單,便應作為表面證據,但對承運人並不具有約束力或終結效力。
(7)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託運人之間達成協定,得在本款第(1)項所述數額之外另行確定最高數額。但這樣確定的最高數額不得低於該第(1)項所述相應最高數額。
(8)如果託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是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物或與其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第三條
在本公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下述第四條(之一):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就運輸契約中所載貨物的滅失或損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而不論該項訴訟是以契約為根據,或是以侵權行為為根據。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僱傭人或代理人(該僱傭人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訂約人)所提起,該僱傭人或代理人便有權適用承運人按照本公約所可援引的各項抗辯和責任限制。
3.從承運人及上述僱傭人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賠償總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的限度。
但是,如經證明,損害是由於該僱傭人或代理人為蓄意造成這一損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損害而輕率地作出的作為或不為所引起,該承運人的僱傭人或代理人便無權適用本條各項規定。”
第四條
本公約條九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對管轄核能損害責任問題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中的各項規定,不應發生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第十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在兩個不同國家港口之間的運輸貨物每一提單,如果:
(1)提單是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者
(2)貨物是從一個締約國港口起運;或者
(3)提單中所載或為提單所證明的契約規定,本契約需要受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給予這些規定以法律效力的任一國家立法的約束,而不論船舶、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關係人的國籍如何。
每一締約國都應將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上述提單。
本條規定不應妨礙締約國將本公約適用於未在前述各款中列舉的提單。”
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公約與議定書應為一個檔案一併閱讀並解釋。
對於身為公約締約國但非屬本議定書締約國簽發的提單,本議定書締約國沒有義務適用本議定書中各項規定。
第七條
在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退出本公約時,都不能被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
第八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發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解決時,應根據其中一方請求而提交仲裁。自提交仲裁之日六個月內,當事方對仲裁的組成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任何一方都可按照國際法庭條款將糾紛提交國際法庭。
第九條
1.每一締約國的簽署或批准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得宣布其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約束。其他締約國對凡作出這一保留的任何締約國,概不受該條款約束。
2.凡根據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在任何時期通知比利時政府撤銷其保留。
第十條
本議定書對在1968年2月23日以前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各國,以及出席1967-1968年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屆會議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第十一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准。
2.凡由非屬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批准本議定書時,應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批准檔案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二條
1.凡未參加海洋法外交會議第十屆會議的國家、聯合國會員或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都可以參加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檔案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三條
1.本議定書自交存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十份批准書中至少應有五份是由擁有100萬總噸或超過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所交存。
2.對於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批准書或加入檔案之日起以後批准過或加入本議定書或加入檔案之後三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通知比利時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2.此項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約的效力。
3.此項退出自比利時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之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都可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對在其主權管轄下的地域或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地域中適用本議定書的部分,提出聲明。
本議定書自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即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地域,但不得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之日以前適用。
2.如果本公約尚未適用於這些地域,則此項擴大也應適用於本公約。
3.凡是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都可在此後任何時間向比利時政府發出通知,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適用於該地域。此項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此項退出也應適用於本公約。
第十六條
各締約國以賦予本議定書以法律效力,或以適合國內立法的形式在國內法中訂入本義定書所採用的各項規定,而使本議定書生效。
第十七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參加1967-1968年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屆會議各國、本議定書各參加國及本公約各締約國:
1.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署、批准和加入檔案;
2.根據第十三條規定,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十五條規定,就適用地域問題所收到的通知;
4.根據第十四條規定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1968年2月23日於布魯塞爾,共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這一文本應交存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核證無誤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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