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修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 外文名:Revision of unified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protocol of certain rules of convention
- 時間:1929年10月12日
- 領域:國際航空運輸
簽訂日期,公約原文,第一章,第二章,
簽訂日期
本議定書於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訂立,以法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繕寫成三種正本。如有分岐,應以公約原起草文本,即法文本為準。
本議定書應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保管,並按照第二十條規定,聽任簽字。波蘭政府應將本議定書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政府,公約或本義定書的所有當事國政府,國際民航組織或聯合國的所有成員國政府,以及國際民航組織。
公約原文
第一章
對公約的修改
第一條
在公約第一條內
一、刪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本公約所稱國際運輸系指:按契約當事人的約定,無論運輸中有無間斷或有無轉運,其出發地點與目的地點系在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締約國或甚至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有一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兩地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國家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不是本公約意義上的國際運輸。”
二、刪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由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經契約當事人認為是一個單一的運輸業務,則無論它是以一個契約或一系列契約的形式約定的,在本公約的意義上,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契約或一系列的契約應完全在同一國家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二條
在本約第二條內刪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第三條
在公約第三條內
一、刪去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載運旅客時須出給客票,票上應載有:
(一)出發和目的地點的註明;
(二)如出發和目的地點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領土內有一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註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三)聲明如旅客航程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出發地點所在國家內,華沙公約可以適用該項運輸,且該公約規定並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旅客傷亡以及行李遺失或損壞的責任。”
二、刪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在無相反的證明時,客票應作為載運契約的締結及載運條件的證據。客票的缺陷,不合規定或遺失,並不影響載運契約的存在或效力,載運契約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但如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上機,或如客票上並無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聲明,則承運人無權引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條
在公約第四條內
一、刪去第一、二及第三款,改用下文:
“一、載運登記的行李,應出給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結合或包括在符合於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客票之內,行李票上應載有:
(一)起運和目的地的註明;
(二)如起運和目的地點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領土內有一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註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三)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地點所在國家內時,華沙公約可以適用於該運輸,且該公約規定並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行李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二、刪去第四款,改用下文:
“二、在無相反的證明時,行李票應作為行李登記及載運契約條件的證據。行李票的缺陷,不合規定或遺失,並不影響載運契約的存在或效力,載運契約仍受本公約的約束。但如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給行李票或行李票無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聲明,則承運人無權引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在公約第六條內刪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承運人應在貨物裝機以前簽字。”
第六條
刪去公約第八條,改用下文:
“航空貨運單上應載有:
一、起運和目的地點的註明;
二、如起運和目的地點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有一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註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三、對託運人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地所在國家內時,華沙公約可以適用於該項運輸,且該公約規定並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貨物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第七條
刪去公約第九條,改用下文:
“如承運人同意貨物未經填其航空貨運單而裝機,或如航空貨運單上無第八條第三款的聲明,則承運人無權引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八條
在公約第十條內刪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對於因託運人所提供的說明及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全而致承運人或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害,應由託運人負責賠償。”
第九條
在公約第十五條內加入下款:
“三、本公約不限制填發可以流通的航空貨運單。”
第十條
刪去公約第二十條第二款。
第十一條
刪去公約第二十二條,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條
一、載運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二十五法郎為限。
如根據受訴法院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則付款的本金總值不得超過二十五萬法郎。但旅客得與承運人以特別契約約定一較高的責任限度。
二、(一)在載運登記的行李和載運貨物時,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託運人在交運包件時,曾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並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後一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託運人聲明的金額是高於旅客或託運人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實際利益,承運人應在不超過聲明金額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二)如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發生遺失、損壞或延誤,用以決定承運人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該數包件的總重量。但如因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貨物中的物件發生遺失、損壞或延誤以致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另一包件或另數包件的價值時,則在確定責任限額時,另一包件或另數包件的總重量也應考慮在內。
三、關於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運人的責任對每一旅客以五千法郎為限。
四、本條規定的限額並不妨礙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對起訴人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如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包括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不超過承運人於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或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以書面向起訴人提出允予承擔的金額,則不適用前規定。
五、本條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貨幣單位。此項法郎金額可折合為任何國家貨幣,取其整數。發生訴訟時,此項金額與非金本位的貨幣的折合,應以判決當日該項貨幣的黃金價值為準。
第十二條
公約第二十三條原文改為該條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如下: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關於遺失或損壞的條款,這一遺失或損壞是由於所運貨物的屬性或本身質量缺陷所造成的。”
第十三條
在本公約第二十五條內刪去第一、二款,改用下文:
“如經證明造成損失系出於承運人、受僱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損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則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任限額;如系受僱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為或不行為,還必須證明他是在執行其受僱職務範圍內行事。”
第十四條
在公約第二十五條之後加入下條:
“第二十五條甲
一、如因本公約所指的損失而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而該受僱人或代理人能證明他是在其受僱職務範圍內行事,他有權引用承運人根據第二十二條所得援引的責任限額。
二、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限度。
三、如經證明造成損失系出於受僱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損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則不適用本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在公約第二十六條內刪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關於損壞事件,收件人應於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如系行李,最遲應在收到行李後七天內提出,如系貨物,最遲應在收到貨物後十四天內提出。關於延誤事件,最遲應於行李或貨物交付收件人自由處置之日起二十一天內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
刪去公約第三十四條,改用下文:
“自第三條至第九條止關於運輸憑證的規定,不適用於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的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第十七條
在公約第四十條之後,加入下條:
“第四十條甲
一、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十條第一款內‘締約國’一詞系指‘國家’。在所有其他條款內‘締約國’一詞系指一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約業已生效,而其退出公約尚未生效。
二、在本公約意義上,‘領土’一詞,不但指一個國家的本土,而且也指由該國在對外關係上代表的所有其他領土。”
第二章
公約經修改後的適用範圍
第十八條
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適用於公約第一條所確定的國際運輸,但以出發和目的地點須在本議定書的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在本議定書的一個當事國領土內,而另一國領土內有一約定的經停地點者為限。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十九條
在本議定書各當事國之間,公約與議定書應被視為並解釋為一個單一的檔案,並定名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
第二十條
在本議定書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該日為止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或所有參加通過本議定書的會議的國家,均可在本議定書上籤字。
第二十一條
一、本議定書須經各簽字國批准。
二、凡非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批准,即為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
三、批准書應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第二十二條
一、本議定書一經三十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即於第三十件批准書交存後的第九十天在各該國之間生效。對於此後批准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於該國批准書交存後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即由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登記。
第二十三條
一、本議定書生效後,任何未簽字國均可加入。
二、凡非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加入,即為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
三、加入本議定書,須將加入書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交存的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四條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當事國得以通知書送交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而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本議定書在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三、在本議定書的當事國之間,其中任何一國如按公約第三十九條退出公約,不得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
第二十五條
一、對於在對外關係上由本議定書當事國所代表的一切領土,除經按照本條第二款聲明者外,本議定書均應適用。
二、任何國家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得聲明其對本議定書接受,不適用於其在對外關係上所代表的一個或數個領土。
三、任何國家嗣後得通知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本議定書的適用擴展到該國按本條二款所聲明的任何或所有領土,此項通知于波蘭政府收到之日以後九十天生效。
四 、本議定書的任何當事國得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別為其對外關係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領土,通知退出本議定書。
第二十六條
對本議定書不得有任何保留。但一個國家可以隨時通知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在該國登記的飛機為該國軍事當局載運人員、貨物及行李,且該機的全部載運量經該當局或為該當局所包用時,不適用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
第二十七條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應將以下事項立即通知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政府,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當事國政府,國際民航組織或聯合國的所有成員國政府,以及國際民航組織:
一、本議定書的每一簽字及簽字日期;
二、每一關於本議定書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三、本議定書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生效日期;
四、每一退出通知書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五、按照第二十五條所作每一聲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六、按照第二十六條所作每一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