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投資監管

信託投資監管是國家為維護信託業的健康發展和社會利益,利用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組織機構、人員和經營活動進行的監督管理。是各國對金融業實施監管的重要內容之一。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體系的構成要素包括: 監管主體、監管依據、監管內容和監管方法。各國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監管,與對銀行業相同,均設立兩個監管主體,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另一是信託業的主營機關,但以後者為主。在中國,中國人民銀行為信託業的主管機關; 在美國,貨幣監理局、聯邦儲備體系、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各州的金融管理機關均參與對信託事務的管理;新加坡由金融管理局監管; 日本的信託主管機關為大藏省 (財政部) 和日本銀行;英國由英格蘭銀行監管。

各國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的依據包括有: 專門的信託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與信託相關的法律、法規。專門的信託法律、法規有: 《信託法》、《信託業務》,及單行信託法規,如日本的 《貸款信託法》、美國的 《信託契約法》等等;相關法如: 《公司法》、《證券投資法》、《經濟契約法》、《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等。由於信託活動涉及的範圍很廣,即使在信託立法比較完善的國家,如日本、加拿大,仍需要靠相關法來規範。目前世界上對信託進行系統立法的國家還很少,因此對信託業的規範主要是相關法和一些行政法規。中國在1997年之前主要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範信託業。各國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的內容主要包括對其組織機構、經營條件、經營管理人員、業務範圍、經營原則和主要經營方法的監管。對信託業的管理,目前存在“分業制”和 “兼營制” 兩種辦法,前者銀行業不得經營信託業務,實行信託專業化; 後者銀行業可以兼營信託業務。美國實行兼營制,且銀行和信託公司可以互相兼營對方業務,但在各自內部,信託業務和銀行業務必須分別管理,不得混淆。儘管日本制定有準許銀行兼營信託業的 “兼營法”,但實際上除1943~1954年實行兼營制外,之前和之後基本上實行信託專營。日本的信託機構稱之為信託銀行,它們以信託業務為主,但準許經營與信託業務相關的銀行業務。中國在1994年以前主要由銀行兼營,在內部分別管理、分別核算,之後對銀行業、保險業和信託業分業管理,實行信託專業化。對信託業務的監管,一般對公益信託要求更加嚴格。信託投資公司必須接受國家主管機關及派出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經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載明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及時向主管機關報送規定的財務報表及有關資料。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