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保險糾紛》配合最新司法解釋,精確解讀相關法律。精心提煉審判實務要點,準確把握裁判規則。側重彌補法律漏洞,提升司法應對現實的能力。 本書選取了最新的保險糾紛典型案例,針對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了精確的解讀,並提煉出司法實踐中特別需要注意的審判實務要點,以裁判規則為主線,關注案例所形成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側重於彌補法律漏洞以及實務中的正確理解與適用,為讀者迅速查找案例和準確把握裁判規則提供最為便捷有效的途徑。
作者簡介
江必新,1956年9月生,湖北枝江人,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現任最付槓諒頸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法官。
1978年至1984年就讀於
西南政法大學,先後獲學士、碩士學位,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就讀於北京大學,獲博士學位。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成員。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代院長、院長。2007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先後被聘為法務部國家“九五”普法宣講團成員,
中國政法大學、中南大學、湘潭頌燥汽大學和國家法官學院的特聘教授、兼職教授、研究員以及碩士生、博士生導師。1999年被中國法學會評為全國十大傑出中青年法學家。2009年被評為首批“當代中國法學名家”。
著有《民事訴訟的制度邏輯與理性構建——〈民事訴訟法〉再修改之思辨》等作品四十餘部。在《
中國社會科學》、《中國法學》、《法學研究》、《法學雜誌》、《人民司法》、《法律適用》等刊物上發表論文百餘篇。
圖書目錄
第一部分保險糾紛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解讀與適用
第一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邀遷格法》保險契約章一般規定部分條文解讀與適用
一、保險契約及其主體(第10條)
二、訂立保險契約的原則(第11條)
四、訂立保險契約的形式和程式(第13條)
五、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第14條)
六、投保人的解除權(第15條)
第一部分保險糾紛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解讀與適用
第一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契約章一般規定部分條文解讀與適用
一、保險契約及其主體(第10條)
二、訂立保險契約的原則(第11條)
三、保險利益原則(第12條)
四、訂立保險契約的形式和程式(第13條)
五、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第14條)
六、投保人的解除權(第15條)
七、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第16條)
八、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第17條)
九、保險契約的內容(第18條)
十、無效的格式條款(第19條)
十一、保險契約的協定變更(第20條)
十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通知灶去敬義務(第21條)
十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證明和資料的義務(第22條)
十四、保險金的理賠(第23條)
十五、保險人拒絕賠付保險金(第24條)
十六、先行賠款制度(第25條)
十七、保險索賠的訴訟時效(第26條)
十八轎翻烏屑、保險欺詐(第27條)
十九、再保險(第28條)
二十、再保險契約的相對性(第29條)
二十一、爭議犁蒸條款解釋(第30條)
第二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條文解讀與適用
一、新舊法銜接的基本原則(第1條)
二、 契約和契約條款效力的認定(第2條)
三、 適用新法的行為和事件(第3條)
四、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契約的法律適用(第4條)
五、適用新保險法時一些期間的起算 (第5條)
六、 既判力優先於溯及力(第6條)
第三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條文解讀與適用
一、財產保險中對同一保險標的具有不同保險利益的規定(第1條)
二、
人身保險契約中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效的法律規定(第2條)
三、保險契約代簽名、代填保險單證的法律規定(第3條)
四、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規定(第4條)
五、投保人如實告知範圍的主觀限制的法律規定(第5條)
六、投保人如實告知範圍的客觀限制的法律規定(第6條)
七、棄權制度在如實告知義務中的適用的法刪辯民律規定(第7條)
八、保險人拒絕賠償與保險契約解除之間關係的規定(第8條)
九、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範圍的規定(第9條)
十、保險人對以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格式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如何履行的規定(第10條)
十一、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履行方式的規定(第11條)
十二、在網路銷售、電話銷售中,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的規定(第12條)
十三、保險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的規定(第13條)
十四、保險契約內容的認定規則的規定(第14條)
十五、《保險法》第23條規定的“核定”期間的計算的規定(第15條)
十七、保險契約中使用的非保險術語應如何解釋的規定(第17條)
十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製作的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的規定(第18條)
十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請求權順序的規定(第19條)
二十、保險人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第20條)
二十一、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第21條)
第二部分保險糾紛典型案例與裁判規則
規則1保險契約的訂立需要遵守自願原則
規則2財產保險中,投保人未交保費,不影響保險契約的成立,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3除當事人對保險契約另附條件和期限外,保險契約成立時生效
規則4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在保險人對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之後,該約定有效
規則5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規則6無保險利益訂立的人身保險契約無效
規則7在利他的人身保險契約中,投保人死亡的,投保人之繼承人不可以擅自解除契約
規則8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
規則9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身體檢查未發現詢問範圍內疾病的,並不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規則10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疾病與被保險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下,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11保險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解除權的,應當在知道有解除事由30日內進行;保險契約訂立超過兩年的,不得解除契約
規則12保險人對格式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必要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生效
規則13保險契約中缺少必要條款的,保險契約不成立
規則14車損險“無責免賠”條款因排除投保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無效
規則15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出險之後未履行出險通知義務,致使賠償部分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可減免賠償
規則16理賠材料不完備的,但是提供的材料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情況的,保險人不得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17保險人未及時做出理賠核定的,情況複雜的30日內未做出理賠核定的,應當視為認可保險事故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之事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18保險人在收到投保人出險通知之後未及時對保險事故進行勘查的,致使保險事故無法確認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規則19投保人和保險人口頭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的,該行為有效
規則20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義務性通知規則
規則21保險公司先予支付保險金規則
規則22保險索賠訴訟時效規則
規則23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欺詐不予理賠規則
規則24再保險分出人告知規則
規則25再保險契約相對性規則
規則27《保險法》適用依保險契約成立而定規則
規則28保險契約效力認定適用法律規則
規則29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持續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和事件,適用發生時的法律
規則30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的適用新《保險法》規則
規則31保險法實施後的保險理賠核定期間自新保險法實施之日起算規則
規則32再審保險糾紛案件不適用新《保險法》規則
規則33財產保險中對同一保險標的具有不同保險利益時被保險人可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主張賠償
規則34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因其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致契約無效時可主張退還相應保險費
規則35保險人代為簽章,對投保人不生效力
規則36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保險人代簽章的追認
規則37投保人在保險人代填保險單證後簽字的,視為承認代填內容
規則38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符合承保條件的被保險人可獲賠償
規則39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規則40投保人如實告知範圍主觀限定為“明知”
規則41投保人應知而未知,不屬於《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規則42投保人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
規則43投保單詢問表中概括性條款視為未詢問
規則44違反投保單詢問表中有具體內容的概括性條款亦屬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規則45保險告知義務中保險人棄權的,不得解除契約
規則46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拒絕賠償以解除契約為前提
規則47拒絕賠償以解除保險契約為前提,但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
規則48格式契約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屬於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49免賠率條款屬於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50釋義條款也可認定為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51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義務而有解除權的條款不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52保險人對違法行為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
規則53保險人免責條款提示義務具有獨立性
規則54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力
規則55網路保險中保險人可以以網頁等方式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規則56電話保險中保險人可以以音頻等方式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規則57保險人應當就其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規則58保險人可以以投保人在相關法律文書上署名簽字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規則59投保人雖在相關法律文書籤字證明,但有其他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力
規則60保險契約中投保單與保險單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有例外
規則61保險契約中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原則上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規則62保險契約中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為準
規則63保險理賠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規則65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訴訟時效期間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計算
規則66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的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應符合專業意義
規則67保險人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應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規則68氣象部門依據法律規定製作的氣象證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
規則69法院可以推翻交警部門出具的
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劃分,並重新判定相關方的民事賠償責任
規則70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從第三人獲得賠償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規則71財產保險被保險人既可先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也可先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
規則72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人取得賠償後不足部分,仍可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
規則73保險公司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獨立進行訴訟
第三部分保險糾紛常用規範性法律檔案
十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證明和資料的義務(第22條)
十四、保險金的理賠(第23條)
十五、保險人拒絕賠付保險金(第24條)
十六、先行賠款制度(第25條)
十七、保險索賠的訴訟時效(第26條)
十八、保險欺詐(第27條)
十九、再保險(第28條)
二十、再保險契約的相對性(第29條)
二十一、爭議條款解釋(第30條)
第二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條文解讀與適用
一、新舊法銜接的基本原則(第1條)
二、 契約和契約條款效力的認定(第2條)
三、 適用新法的行為和事件(第3條)
四、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契約的法律適用(第4條)
五、適用新保險法時一些期間的起算 (第5條)
六、 既判力優先於溯及力(第6條)
第三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條文解讀與適用
一、財產保險中對同一保險標的具有不同保險利益的規定(第1條)
二、
人身保險契約中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效的法律規定(第2條)
三、保險契約代簽名、代填保險單證的法律規定(第3條)
四、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規定(第4條)
五、投保人如實告知範圍的主觀限制的法律規定(第5條)
六、投保人如實告知範圍的客觀限制的法律規定(第6條)
七、棄權制度在如實告知義務中的適用的法律規定(第7條)
八、保險人拒絕賠償與保險契約解除之間關係的規定(第8條)
九、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範圍的規定(第9條)
十、保險人對以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格式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如何履行的規定(第10條)
十一、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履行方式的規定(第11條)
十二、在網路銷售、電話銷售中,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的規定(第12條)
十三、保險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的規定(第13條)
十四、保險契約內容的認定規則的規定(第14條)
十五、《保險法》第23條規定的“核定”期間的計算的規定(第15條)
十七、保險契約中使用的非保險術語應如何解釋的規定(第17條)
十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製作的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的規定(第18條)
十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請求權順序的規定(第19條)
二十、保險人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第20條)
二十一、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第21條)
第二部分保險糾紛典型案例與裁判規則
規則1保險契約的訂立需要遵守自願原則
規則2財產保險中,投保人未交保費,不影響保險契約的成立,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3除當事人對保險契約另附條件和期限外,保險契約成立時生效
規則4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在保險人對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之後,該約定有效
規則5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規則6無保險利益訂立的人身保險契約無效
規則7在利他的人身保險契約中,投保人死亡的,投保人之繼承人不可以擅自解除契約
規則8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
規則9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身體檢查未發現詢問範圍內疾病的,並不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規則10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疾病與被保險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下,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11保險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解除權的,應當在知道有解除事由30日內進行;保險契約訂立超過兩年的,不得解除契約
規則12保險人對格式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必要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生效
規則13保險契約中缺少必要條款的,保險契約不成立
規則14車損險“無責免賠”條款因排除投保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無效
規則15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出險之後未履行出險通知義務,致使賠償部分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可減免賠償
規則16理賠材料不完備的,但是提供的材料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情況的,保險人不得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17保險人未及時做出理賠核定的,情況複雜的30日內未做出理賠核定的,應當視為認可保險事故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之事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
規則18保險人在收到投保人出險通知之後未及時對保險事故進行勘查的,致使保險事故無法確認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規則19投保人和保險人口頭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的,該行為有效
規則20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義務性通知規則
規則21保險公司先予支付保險金規則
規則22保險索賠訴訟時效規則
規則23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欺詐不予理賠規則
規則24再保險分出人告知規則
規則25再保險契約相對性規則
規則27《保險法》適用依保險契約成立而定規則
規則28保險契約效力認定適用法律規則
規則29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持續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和事件,適用發生時的法律
規則30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的適用新《保險法》規則
規則31保險法實施後的保險理賠核定期間自新保險法實施之日起算規則
規則32再審保險糾紛案件不適用新《保險法》規則
規則33財產保險中對同一保險標的具有不同保險利益時被保險人可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主張賠償
規則34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因其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致契約無效時可主張退還相應保險費
規則35保險人代為簽章,對投保人不生效力
規則36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保險人代簽章的追認
規則37投保人在保險人代填保險單證後簽字的,視為承認代填內容
規則38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符合承保條件的被保險人可獲賠償
規則39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規則40投保人如實告知範圍主觀限定為“明知”
規則41投保人應知而未知,不屬於《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規則42投保人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
規則43投保單詢問表中概括性條款視為未詢問
規則44違反投保單詢問表中有具體內容的概括性條款亦屬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規則45保險告知義務中保險人棄權的,不得解除契約
規則46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拒絕賠償以解除契約為前提
規則47拒絕賠償以解除保險契約為前提,但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
規則48格式契約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屬於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49免賠率條款屬於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50釋義條款也可認定為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51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義務而有解除權的條款不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規則52保險人對違法行為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
規則53保險人免責條款提示義務具有獨立性
規則54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力
規則55網路保險中保險人可以以網頁等方式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規則56電話保險中保險人可以以音頻等方式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規則57保險人應當就其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規則58保險人可以以投保人在相關法律文書上署名簽字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規則59投保人雖在相關法律文書籤字證明,但有其他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力
規則60保險契約中投保單與保險單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有例外
規則61保險契約中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原則上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規則62保險契約中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為準
規則63保險理賠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規則65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訴訟時效期間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計算
規則66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的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應符合專業意義
規則67保險人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應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