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9.09.21
  • 實施時間:2009.10.0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為正確審理保險契約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保險法施行後成立的保險契約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契約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契約是否成立,適用契約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 對於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契約,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 保險契約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 保險契約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 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契約,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後,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條 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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