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實務熱點詳釋與案例精解》將從新舊保險法的對比人手,講述新《保險法》的難點和熱點問題。同時,《新保險法實務熱點詳釋與案例精解》真正從保險業的法律實務出發,分析《保險法》的修訂給保險業務帶來的衝擊,指出新《保險法》實施後的對策,闡明新舊《保險法》對於具體案例的適用結果有何不同。
基本介紹
- 書名:新保險法實務熱點詳釋與案例精解
- 作者:詹吳
- 定價: 58.00 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0年01月
- 開本:16開
作者簡介,圖書目錄,修改情況,
作者簡介
詹昊,湖北武漢人,特華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博士後研究員(套用經濟學),北京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法學學士、法律碩士。詹昊律師目前系國浩律師集團(北京)事務所管理合伙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央財經大學法律碩士導師、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交強險諮詢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詹昊律師曾經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委派,參加“中國-歐美法律和司法合作項目”,赴歐盟各國學習歐洲保險法和競爭法。
詹昊律師堅持在保險法領域的學術探索,結合所經辦的一系列複雜案件,形成了在保險法一些領域頗為新穎的見解,如對於保險契約法、保險資金運用、保險公司治理結構、企業年金託管等課題提出了獨特的觀點。在國內保險界,乃至國際保險法律界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圖書目錄
第一章 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典型案例]
1.高考結果能否作為保險標的——北京科利華教育軟體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豐臺支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2.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保險契約無效——北京世都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訴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養老保險契約糾紛案
第二章 保險利益原則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職工的身份變化,保險利益是否變化——王×順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2.聯營企業能夠為聯營對方存放的財產投保嗎——國光公司訴人保廣州分公司營業部聯營對方財產損失賠償案
第三章 保險契約的成立與生效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當事人約定保險費繳納為保險契約生效的條件,保險責任期間何時開始——當陽市安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市支公司財產保險契約案
2.“鑒於”條款是否是保險契約的生效條件——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上海金國鐘錶工業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3.保險契約可以附條件,所附條件未成就的保險契約不生效——太平洋保險公司天津分公司訴中國拆船總公司、北京利特普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中國海洋工程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4.投保人、保險人簽訂了《協定書》,能否視為保險契約成立——中國航天工業總公司第七。三研究所訴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契約案
5.保險協定與保險單不一致,應當如何處理——湖北武漢神龍汽車有限公司等與神龍汽車有限公司北京銷售服務分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抗訴案
第四章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未如實告知的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張××訴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案
2.如實告知的範圍與保險人詢問內容的關係如何——白×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險糾紛案
第五章 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的區別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如何區別被保險人的縱容、故意和重大過失——南通長江農工貿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通州市支公司財產保險契約糾紛案
2.如何認定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中的重大過失——上海三銀制漆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財產保險契約保險金賠付糾紛抗訴案
第六章 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免責條款的送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之間關係如何——王×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2.投保人身份特殊,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是否免除——葉×莉訴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第七章 保險金額、保險價值和重複保險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此案是定值保險,還是不定值保險——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與平利縣廣佛電站財產保險契約糾紛抗訴案
2.定值保險之中的保險價值約定過高,當事人是否有權變更——新疆大王有限責任公司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米泉市支公司等保險契約案
3.車輛經過使用折舊以後,約定的保險價值能不變嗎——雲南一誠律師事務所訴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雲南省分公司國內營業部財產保險契約糾紛案
4.不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是否一定是指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濟南腳踏車標牌製造廠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保險契約賠償糾紛案
第八章 格式條款的限制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_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未及時通知,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免責,效力如何——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越秀支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白雲支行保險契約糾紛抗訴案
第九章 保險事故發生的及時通知義務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受益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是否一定免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與郭愛仙保險契約糾紛抗訴案
第十章 保險事故的證明責任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損失近因的證明責任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漳州利華藤業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分公司財產綜合保險附加地震損失險糾紛案
2.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無法鑑定。該如何確定保險金——廣州市海珠區財政局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東山支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3.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能否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齊雲升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抗訴案
第十一章 保險人的及時賠付義務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保險人延期理賠,是否應當賠償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與海南豐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海運貨物保險賠償金利息損害糾紛抗訴案
2.保險人延期賠付的損失賠償標準應當如何確定——上海永富貨櫃修理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貨櫃保險契約賠償糾紛案
3.如何確定保險人應當給付保險金的期限——馬某某訴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財產保險契約糾紛案
第十二章 訴訟時效
[法律條文]
[法理要旨]
[域外法例]
[典型案例]
1.當事人能否自行約定訴訟時效——深圳市光達航運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險契約糾紛案
2.當事人能否在保險契約中自行約定索賠時效——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大德路支行與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保證保險契約糾紛抗訴案
……
第十三章 全同的解釋方法
第十四章 年齡誤報
第十五章 死亡保險全同的同意權
第十六章 保險契約的寬限期與效力中止
第十七章 人壽保險的保險金繳納
第十八章 受益人
第十九章 自殺條款
第二十章 犯罪條款
第二十一章 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二十二章 保險契約的轉讓
第二十三章 保險標的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
第二十四章 減損防損義務
第二十五章 第三責任險的請求權
第二十六章 保險代理人
附錄1:新舊保險法對照表
附錄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參考文獻
……
修改情況
一、修訂後的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保險活動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加強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一)關於保險利益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無效。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實際上,現在的保險法主流觀點認為,在財產保險契約中,保險利益是對被保險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險契約中,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由於財產保險契約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等於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從法理上講,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實質性要求。而人身保險契約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的情況比較常見,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就等於允許任何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險,這不符合保險利益原則,所以人身保險契約應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即: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契約的投保人僅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 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契約的被保險人。按照上述規定,企業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等人身保險時,必須經每一個員工簽字確認,這給實踐操作帶來一定麻煩,特別是一些大型企業集團很難實際執行。考慮到僱主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對員工有利,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直接為其投保。同時,為了防止企業將為員工投保的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指定為企業自身,修訂後的保險法還特別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二)關於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人承保時,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關情況,以確定承保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還可以不退還保險費。該規定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實踐中,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往往並不對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修期間內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也仍繼續收受保費;甚至個別保險人或者保險代理人還故意誤導投保人進行虛假陳述。但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以上述規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修訂後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1. 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2.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關於格式條款
絕大多數的保險契約都是採用保險人提供的契約文本,其中的條款都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即格式條款。實踐中,保險人為了降低經營風險,往往會在格式條款中規定,保險人對一些特殊原因導致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即責任免除條款),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責任免除條款一般只規定在保險單中,保險人只在確認保險契約成立時才出具保險單;在投保人投保和繳費時,保險人只出具投保單,投保單上並沒有責任免除條款,這實際上損害了投保人作為契約當事人的知情權。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主要內容。但是,對於保險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在舉證上存在困難。一旦發生免責條款所涉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拒絕賠償,投保人則以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未明確告知為由主張該條款無效,實踐中造成很多糾紛。針對這一問題,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1.訂立保險契約,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2.對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此外,個別保險契約的格式條款中可能有一些違反保險基本目的的條款,如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修訂後的保險法借鑑契約法的規定,明確規定此類條款無效。
(四)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及時通知義務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樣規定,是為了便於保險人及時查勘定損,確定所要承擔的保險責任。實踐中,保險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員未及時通知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有的時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對未及時通知不存在重大過錯,因此剝奪其請求賠償的權利太過嚴厲。此外,對於一些重大的保險事故,如地震、火災等,保險人完全可以從其他途徑,如新聞媒體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時通知並不影響其及時查勘定損。因此,修訂後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免責權進行了限制:1.保險人僅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的情況下有權免責,而且免責的範圍限於因上述人員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2.對於保險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時通知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五)關於保險標的轉讓
同樣的保險標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險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契約。該規定本來是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承擔因保險標的轉讓而顯著增加的危險(如家庭用車轉讓給出租用車),避免契約顯失公平。但是,該規定沒有對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進行區分,因此,只要保險標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一律無效,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於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直接承繼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只有在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可以調整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2.被保險人、受讓人應當將交易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只有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才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六)關於保險公司的理賠程式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當上述證明和資料不完整時,保險公司應當通知其補充提供。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補充提供一部分資料,並以證明和資料仍不完整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藉此拖延賠付時間。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這一規定由於缺乏明確的時限規定,有的保險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為由,故意拖延賠付時間;認為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也不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2.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此外,還必須說明拒絕賠付的理由。
二、修訂後的保險法加強了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運營
(一)關於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與此同時,根據相關規定,外資法人保險公司均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經過多年的市場檢驗,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資保險公司與內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比,只要償付能力監管得當,在風險控制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方面並不存在差距,因此不應限制保險公司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修訂後的保險法刪除了有關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特別規定,今後保險公司在組織形式上直接適用公司法,既可以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慮到國有獨資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單獨列舉。
(二)關於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這一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養老、醫療體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依據有關規定已有所拓展,如從事企業補充保險受託管理業務,參與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等。為了適應現實需要,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三)關於保險資金的運用
保險資金的運用,是指保險公司將自有資金和保險準備金,通過法律允許的各種渠道進行投資或運用來獲取投資收益的經營活動。保險資金的運用直接關係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以保證安全性為首要原則。因此1995年制定保險法以來,保險資金的運用一直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只允許用於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並禁止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保險業以外的企業投資。但是,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保險業競爭的加劇,保險公司的承保利潤逐步降低,保險資金的投資回報已經成為保險公司利潤的一個主要來源。從已開發國家的情況來看,其保險資金一般都允許用於投資不動產、銀行存款、買賣有價證券、貸款以及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因此,有必要拓寬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渠道。同時,近年來我國保險市場逐步成熟,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日益規範,資本市場進一步發展,這些條件也為拓寬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慮到保險資金運用既要滿足行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又應兼顧穩健經營和安全性原則,這次修改保險法適當拓寬了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渠道,允許保險資金用於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此外,還刪除了禁止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保險業以外的企業投資的規定。
(四)關於保險從業規範
修訂前的保險法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騙保、賄保等一些常見的違法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隨著保險活動的進一步開展,又有一些新的違法行為凸顯出來,修訂後的保險法增加了相應的禁止性規定,具體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契約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2.虛構保險契約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4.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5.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6.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7.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8.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此外,還規定了兜底條款,以便對今後新出現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監督管理。
(五)關於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是指存在關聯關係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的交易活動。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公司業務,分散經營風險,有利於公司的發展。但是,如果缺乏監管,可能發生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的利益的問題;由於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用於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利益受損也就可能損害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須加強對保險公司從事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修訂前的保險法未對保險公司從事關聯交易的行為作出規定,修訂後的保險法增加了相應的內容,具體包括:1.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制度;2.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此外,還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時的法律責任,即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限制其股東權利,直至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三、修訂後的保險法完善了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
(一)關於償付能力監管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履行契約約定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能力。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時提醒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恢復償付能力,以切實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公司如何保持償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體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積金,繳納保險保障基金,限制個別風險自留額和全部風險自留額等;同時,也對保險公司出現嚴重問題時規定了整頓、接管、破產清算等程式;但是,對於保險公司雖然發生償付能力不足,但不至於嚴重到需要整頓、接管、破產清算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定。修訂後的保險法增加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1.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2.限制業務範圍;3.限制向股東分紅;4.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5.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設分支機構;7.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8.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業性廣告;10.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二)關於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
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手段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難以適應保險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這次修改保險法根據保險監督管理的實踐經驗及國家有關部門職責分工的規定,並參照證券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增加了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和監管措施:1.明確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的執法措施,包括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作出說明;查閱、複製、封存有關資料;查詢銀行賬戶;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查封涉案財產等。2.強化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手段,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他們進行監管談話;在保險公司出現重大風險時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處分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