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保障城市道路暢通,改善城市交通環境,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管理執法辦法》《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3日
  • 發布單位保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印發的通知,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設定、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動車停車是交通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機動車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治、規範有序的原則,通過分類定位、差別供給、盤活資源、有償使用、屬地負責、精細管理,實現與動態交通體系相協調。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制定全市機動車停車發展戰略,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保定市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市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及時組織制定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的相關政策。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發改委,具體負責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組織制定本市機動車停車場行業規範,並對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規劃,統籌協調停車場建設土地供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類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審批,制定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並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行政審批部門負責社會類投資建設的停車場項目立項;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有關工作;財政、應急管理、交通、市場監管、稅務、人防、教育、國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按照合理布局、城鄉統籌、區域平衡、供需協調的原則,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科學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明確城市停車場發展的總體目標,停車場布局、規模和建設時序。規劃機動車停車位供給總量應控制在機動車保有量的1.1-1.3倍之間。充分考慮城市發展速度,結合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預留足夠的公共停車空間。
經批准的城市停車場專項規劃有關內容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嚴格執行。
第六條 停車場用地符合劃撥供地範圍的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可劃撥供地;其它不符合劃撥範圍的,應當以出讓方式供地有償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機場、鐵路客運站、大型商業中心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劃標準確定並保障公共汽電車場站設施用地。
第七條 停車場建設以規劃引導、政策扶持、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為原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停車場,並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主城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其所在區域內的居住停車需求,鼓勵建設單位在配建指標基礎上利用地下空間增建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將增建的停車場對周邊居民開放。
新建、改建、擴建的停車場應按照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和預留安裝條件。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資源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單獨選址開發地下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開發利用衛生、教育、文化、體育設施及道路、廣場、綠地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徵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防等部門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人民防空部門在滿足戰時功能布局前提下,與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等進行有效銜接,統籌城市防護體系建設和城市停車需求,在充分論證基礎上,深入挖掘現有人防資源,對適宜作為停車設施使用的,制定改造方案,改造後最大限度服務於城市停車。
第十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由市聯審辦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相應證件並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市智慧停車管理平台。
加強建設項目管控,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建設過程中發現未按規劃許可要求配建停車設施的,勒令停工、限期整改;工程完工後發現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的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在改建、擴建時,有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設定落客區。
周邊道路有條件的,交通運輸部門徵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後,應當在上述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即停即走落客區,嚴禁長時間占用。
第三章 設定與管理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居住區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人行道以下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人行道以上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職責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狀況和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分時段設定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並定期進行評估;需要調整的,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設定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開發項目建設的進度,不得損害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既有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停車位特別緊張的小區,在不影響消防、救護等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經業主大會同意(沒有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由居委會會同物業服務企業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接受業主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委託的物業公司)可以通過拓寬、平整、硬化小區路面或建設立體車庫等方式增加停車位;可對小區道路進行合理劃線,設定停車位。
居住區停車場地不足或不具備場地條件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在居住區周邊街路、支路和次幹道、人行道分時分段設定夜間居住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周邊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並在票證上標示活動周邊公共運輸線路、行車路線及停車場位置;停車場地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承辦者應當在票證及其他宣傳媒體上提示活動參與者選擇公共運輸前往活動地點。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採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會公告。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活動場地周邊道路設定一定數量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停車收費區分不同類型、不同性質,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具有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徵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政府定價範圍以外的,一律由經營者依據價格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自主制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根據停車供需狀況差異,推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實行級差收費)。同一區域的停車服務收費,應區分停車設施所在位置、停車時段、車輛類型等,按照“路內高於路外、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制定差別化服務收費標準。醫院、學校、交通場站等場所及周邊配套停車設施服務,鼓勵推行超過一定停放時間累進式加價的階梯式收費。根據占用停車資源差別,合理確定不同車型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維護內部停車秩序,在內部停車場有餘量,保證行政辦公正常運行前提下,向行政服務對象公開停車場,提高公共服務水平。鼓勵企業單位、居住小區、個人停車場在符合相關政策前提下,對外開放,取得合理收益,提高停車場使用效率。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行政審批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定期協調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錄入智慧停車管理平台。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依法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圍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車輛不能進出停車場;
(二)進行停車場內部設施、設備維修改造的;
(三)停車場所在建築或者場所拆遷、改建的;
(四)其他應當停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停車引導及停車場標誌;
(二)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定明顯的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信、監控等設施和設備,保證正常使用;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車場使用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
(四)安排配戴統一服務標識的工作人員看管停車場,負責指揮車輛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車輛行駛和停放秩序,並協助交通警察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員看管和採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停車場在車輛駛入時,向機動車駕駛人出具加蓋該停車場印章,有統一編號,載明停放車輛的牌號、停車時間和停車場值班人員姓名的停車憑證,並負責保管車輛;
(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嚴禁亂收費,並對按國家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用機動車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七)採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在相關設施、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交費方法;
(八)定期清點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時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九)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十)不得採用鎖定車輪、設定障礙等方式強迫機動車駕駛人繳納停車費用;
(十一)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在發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報警;
(十二)停車場應實行24小時開放。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管理。
專用停車場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經營性停車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項和第十一項的規定;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根據規劃建設的停車場,其道路紅線外業主或者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停車泊位和其他區域,業主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作為專用停車場使用,也可以作為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但不得設定停車障礙。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
(二)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監控等設施和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十一項的規定;
(四)在當地人民政府(管委會)有關部門依法作出撤銷停車場或者增減停車泊位的決定時,按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非經營性的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停車場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並公示停車場的使用時間、停車類型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不按規定出具停車憑證和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或者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對停車場的使用及管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和交通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行駛和停放車輛;
(二)維護停車場環境衛生,不得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壓占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消防設施,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並遵守其他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四)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停車費;
(五)不得在車內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六)離開車輛時採取安全防盜措施。
機動車駕駛人不遵守本條前款規定的,經營管理人有權勸阻;造成損害的,經營管理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社會公眾應當自覺遵守停車規則,增強規範停車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二)擅自設定(施劃)、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三)故意損壞停車設備、設施;
(四)擅自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班線客運車輛、公共汽電車應當在相應的客運場站或者公共汽電車場站內停放;旅遊客運車輛應當在景點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貨運車輛應當在停車設施或者裝卸區域內停放,其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周邊道路暢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因住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停放,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五章 社會共治
第三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協調建立行業服務質量評價機制,對經營性停車設施的運營服務實行質量信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各單位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並實施監督檢查。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個體工商戶等,負責本單位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管理工作,發現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違法停車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範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規範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停車違法或者違法從事停車經營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投訴或者舉報者提供的證據材料,經認定符合證據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等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停車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法規,協助維護停車秩序,對改進停車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加強停車行業監督管理,實行停車分區管理措施,對於禁停區域、路段、時段,向社會公開公示,嚴禁私自施劃、擅自占用停車泊位。加強停車設施使用、停車服務監管,嚴厲打擊無證無照經營、私自圈地收費和劃片就地收費等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六條 依據《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號)和《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號),未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許可的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依據《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號),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和第十項規定,經營性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依據《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和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設定停車障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罰款。擅自在城市人行道以上道路、居住區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規劃、建設、稅務、市場監督管理、人防、消防等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行政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將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機關。
違反本辦法,有擾亂公共秩序、招搖撞騙、詐欺、妨礙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主要包括停車場、機械式停車設施和停車泊位三種類型。其中:
(一)停車場指停放機動車的場地;
(二)機械式停車設施,是指使用機械設備作為運送或者運送且停放汽車的構築物;
(三)停車泊位,是指停車場中為停放機動車車輛而劃分的停車空間或者機械式停車設施中停放機動車車輛的部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停車場、配建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獨立建設的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並向社會開放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配建停車場,是指為公共建築、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設定的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道路停車泊位和利用街坊路、支路、次幹路以及待建土地、臨時空閒場地設定的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停車泊位包括基本車位和出行車位。基本車位,是指滿足車輛擁有者在無出行時車輛長時間停放需求的相對固定停車位。出行車位,是指滿足車輛使用者在有出行時車輛臨時停放需求的停車位。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保定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試行)》(保政辦發〔2018〕4號)同時廢止。

印發的通知

保政辦發〔2020〕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保定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保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月13日

政策解讀

2019年6月公安部辦公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聯合印發《關於加強和改進城市停車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公交管〔2019〕345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今年6月份印發《關於加強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管理的若干措施》(〔2019〕-89)的通知,按照市領導批示,市發改委會同相關部門,認真謀劃,著眼長遠,依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組織研究編寫了《保定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修訂稿)》(徵求意見稿)。
經徵求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執法局、市住建局、市市場監管局、市市場辦、市行政審批局、市交通運輸局、市應急管理局、市財政局、市國資委、市地稅局、市人防辦、市國控集團、市公交公司等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形成了《保定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此次修改共28處,主要細化了分工和責任、明確了具體措施、取消或合併了一些機構,並對一些用語進行了規範。
一、細化了分工和責任。如第四條中對住建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發展改革委、行政審批局等職責進行了明確。如竣工驗收由市聯審辦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驗收等。
二、增加了部門職能。如增加了行政審批局審批職能、人民防空辦公室制定改造方案等部門的職能。明確了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和預留安裝條件。
三、明確了措施。如嚴格執行城市停車場專項規劃的要求;如加強停車行業監督管理,實行停車分區管理措施。
四、取消或合併了一些機構。如國土局、規劃局更名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安監局更名為應急管理局,增加了行政審批局等。
五、規範了用語。如基本車位和出行車位,根據《城市停車規劃規範》進行了規範;如城市總體規劃更名為國土空間規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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