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在2009.04.15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15
  • 實施時間:2009.06.01
頒布時間,頒布內容,

頒布時間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5日

頒布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改善道路交通狀況,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服務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或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場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設定的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建設、工商、稅務、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推廣停車場的智慧型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會同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城市交通暢通的原則。
第七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所在區域現實和預期的機動車停放需求,規劃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九條 在機動車停車位嚴重不足的區域和公共運輸線路比較集中、可以實現自用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與新區開發、舊城及商業街區改造、道路建設相結合。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區(點)、車站、航空港、商業街區、貿易市場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以及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本辦法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設計規範。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停車場設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相應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改動,但停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與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當建立停車場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涉及停車場建設項目的規劃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可以由投資建設者經營管理,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管理企業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營業性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15日內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停車場經營管理制度;
(二)停車場消防安全技術資料;
(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第十七條 設立非營業性公共停車場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15日內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停車場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術資料。
非營業性公共停車場改為營業性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登記、審批手續,並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自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標誌牌,並保證標識、標線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設施和消防器材;
(三)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場設施的正常運行;
(四)場內工作人員佩戴明顯的服務標誌;
(五)制定並落實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規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報備停車場車位使用率等情況。
第二十條 專用停車場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條 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不得阻礙交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專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的,依照本辦法關於公共停車場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定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定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制定: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地段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四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定方案草案應向社會公告,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於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關部門應當對意見或者建議進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場:
(一)影響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以內的;
(三)盲人專用通道或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樹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 設定道路臨時停車場須經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道路臨時停車場。
第二十七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設定期不得超過1年。
設定期滿後,申請人可重新提出申請,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及公共停車場建設情況決定是否準予設定。
第二十八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設定期滿或關閉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吸菸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在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場內洗車或試車;
(五)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公共停車場停放。
第三十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在停車場備案或審批之日起5日內,將停車場設立、變更等情況書面告知行政綜合執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 本市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應區別不同區域並按照同一區域占道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場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二條 營業性停車場應當明碼標價,並按照稅收管理有關規定使用發票。
機動車駕駛員在營業性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按標準繳納停車費。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一,未按規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利用閒置空地開設營業性臨時停車場,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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