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佳木斯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是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31日發布的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佳木斯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 時間: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 單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
發布令,辦法內容,

發布令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駐佳中省直單位:
《佳木斯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業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負責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佳木斯市房屋維修資金管理中心受市住房保障局和市財政局委託,負責佳木斯市區範圍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商品住宅購買人應按市城鄉建設局當期發布的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非住宅商品房購買人應按8%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
第八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住房保障局代管。
市住房保障局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九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條 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由省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大會應當委託本市的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二)業主委員會或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應當通知市住房保障局。
(三)市住房保障局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後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市住房保障局的監督。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閒置時,除用於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外,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按物業建築面積交納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其物業建築面積以產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為準。未辦理產權證的,以房屋測繪機構測定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餘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受讓人應當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的協定、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產權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轉移、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查驗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繳存憑證,未繳存或未按標準繳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續籌: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30%時,應當續籌。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相關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分攤續籌的標準由業主委員會參照本辦法制定並提交業主大會討論決定,業主委員會和產權人將續籌到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本辦法的規定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住房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七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以物業管理區域、棟、單元為決算單位,工程費用按業主所擁有的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到戶。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需使用維修資金的,由售房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提出使用方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簽字同意後,由市住房保障局核定劃撥。
業主大會成立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簽字同意後,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請列支。市住房保障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將維修資金劃至維修單位。
第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維修資金的使用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計畫和方案,經業主大會依法通過或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簽字同意後由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並報市住房保障局備案。由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將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的,發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時,由受益業主承擔。
第二十四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破損影響正常使用,需要維修而無人牽頭組織的,市住房保障局應當督促業主或業主委員會限期維修。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經市政府審查批准,市住房保障局可以組織代為維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布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覆核。
第二十六條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保障局及業主委員會傳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市住房保障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覆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餘額的查詢。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住房保障局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情況,應設立舉報處理程式,業主對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有異議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局查詢,也可直接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
市政府聘請有關專家學者為義務監督員,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繳納、管理、使用、劃轉、續繳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佳木斯市建設局、佳木斯市財政局《佳木斯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佳建字〔2002〕128號)同時廢止。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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