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全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縣所有保障農村飲水安全的供水工程的水源保護區和備用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縣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水源的保護工作實行屬地管理,除縣城擴網供水工程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工作由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各鎮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由各鎮負責、部門配合。各鎮要結合實際,制定本區域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辦法。
第四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內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管理,使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擴大城鎮集中供水範圍、供水人口,減少分散式生活飲用水取水點。對依法劃定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範圍要予以公示,清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水域的水面污染物,並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設立界碑。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義務,並有對污染和破壞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各鎮人民政府,縣直有關單位、企事業各單位應當重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意識和法制觀念。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縣政府成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領導小組,統一協調全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制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時,應當及時發出公告,保障應急供水,責令造成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停止生產、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緊急措施。縣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縣環保和建設局:負責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查處投放化學物品、肥料養殖魚類、珍珠和未按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等污染農村飲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根據農村飲水水源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劃分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同時,負責城鎮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管理;指導各鎮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建設與保護及其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規劃管理;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預警機制,發現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及時報告縣人民政府;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應急供水,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要符合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規定;督促建築工地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
(二)縣衛生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監測工作;配合有關部門處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發生和蔓延。
(三)縣水利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資源;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協調、處理重大水污染糾紛;將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相結合。
(四)縣發展和改革局:把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發展計畫,搞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與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協調平衡工作;投資項目審批要符合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規定。
(五)縣經貿局:指導從產業結構調整上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安全隱患;指導和規範工業企業環境行為,依法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能力和設備,推行清潔生產;配合有關部門解決企業排污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問題。
(六)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處置的安全監管;協調配合處理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安全。
(七)縣林業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縣科技和農業局:負責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和屠宰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畜禽養殖場和屠宰場的污染治理及搬遷、關閉工作。
(九)縣國土資源局:優先安排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周邊土地的管理要符合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規定。
(十)縣財政局:加強對水資源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將水資源保護經費納入預算,確保投入到位。
(十一)縣旅遊事業局:負責對旅遊景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旅遊項目開發要符合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規定。
(十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內的新建項目必須進行並聯審批,未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對已發營業執照,但不符合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規定的,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十三)縣公安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安全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儲存、處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關部門查處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
(十四)縣供電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查處工作,對不符合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規定的需關閉企業根據相關行政部門的要求採取強制斷電措施。
(十五)其他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的範圍為:
1、中型水庫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取水口半徑300米範圍內的區域;
2、小型水庫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積;
3、中小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陸域範圍為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但不超過流域分水嶺範圍;
4、中小型水庫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水域邊界外的水域面積;
5、小型水庫二級保護區陸域範圍為上游整個流域(一級保護區陸域外的區域);
6、中型水庫二級保護區陸域範圍為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以外)及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的匯水區域;
7、各宗飲水安全工程取水點以上300米為一級保護區陸域範圍;
8、各宗飲水安全工程取水點以上整個流域為二級保護區陸域範圍(一級保護區陸域外的區域);
第九條 新建或遷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需移動取水口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範圍依法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總體目標是: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安全。
第十一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設定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傾倒、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疊;
(五)禁止破壞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六)禁止破壞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開山採石、采砂和圍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
(八)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動物;
(九)風景區(點)應當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
(十)運輸劇毒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滲、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物品,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防止污染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
(十二)禁止從事畜禽等動物養殖;
(十三)法律、法規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設輸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設定油庫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從事洗滌、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活動。
第十三條 對現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設施和生產活動按照第三條確定的職責劃分由縣環保和建設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牽頭,有關部門配合,開展聯合整治,根據實際情況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範圍內一切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評批准,各鎮、部門不得批准設立新的項目。
第十五條 備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的新建、擴建項目應按生活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管理要求嚴格控制。在開工建設供水設施後,必須停止違反生活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動,拆除有關設施。
第十六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規劃,積極籌措資金,根據當地實際負責組織建設本轄區內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辦法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十八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指導本轄區內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管理制度,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長效管理機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和環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各鎮人民政府對未依法劃定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的農村集中取水點及其他集中取水點應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