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正常運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據《水利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護工作的指導意見》(水農〔2015〕306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的通知》(桂政辦發〔2010〕62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的實施意見》(桂政辦發〔2016〕119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所有保障農村飲水的供水工程的運行管理,包括跨縣(鄉鎮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單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的責任主體,對農村飲水保障工作負總責。達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責任主體是市人民政府。責任主體應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護供水經營者、用水戶的合法權益。
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指導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和監督。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規劃和審批。
財政部門按相關要求負責安排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扶持資金。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農村集中供水的衛生監督和水質衛生監督抽驗工作。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劃定,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中國小校校內供水的供水安全。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供水水價的核定和監管。
審計部門對政府投入的資金、水費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執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用地、用電、稅收及水價等優惠政策,確保工程可持續運行。
第二章 運行管理體制
第四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成後,工程建設單位及時組織工程驗收,與供水管理單位辦理移交手續。要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的通知》(桂政發〔2010〕62號)及《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貴政辦通〔2015〕109號)要求,明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產權並頒發產權證書。
個人投資興建的工程,產權歸個人所有。
社會資本投資興建的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或按投資者意願確定產權歸屬。
受益戶共同出資興建的工程,產權歸受益戶共同所有。
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為主興建的工程,產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工程,產權歸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所有,具體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工程產權有糾紛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調處”的原則,積極予以調處解決。工程產權歸屬不明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工程產權界定工作。工程產權難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將產權和管理經營權分離,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先行落實工程管理經營權。工程及工程受益範圍跨行政區域且有糾紛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工程產權界定工作。
第六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產權所有者是工程的管護主體,要建立健全工程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確保工程的正常運行。管理主體實行管理責任制,推行用水戶參與的工作機制,應當依法依規明確責任和義務,接受水利、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質詢和評議。
第七條建立縣級農村飲水經營管理機構,統籌本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及運行管理。國家投資建成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對供水規模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經營管理機構作為管護主體,採取統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通過市場選擇專管機構,創新經營管理機制。通過城鎮供水公司擴網建設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設完成後,由城鎮供水公司管理。對供水規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採用村民委員會、基層水利管理單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戶協會、投資者自營管理等機構進行管理。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技術服務體系,完善有供水經營任務的鄉鎮水利站建設,加強農民用水戶協會建設,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範管理,可持續運行。
第九條加強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護隊伍建設,落實工程技術維修服務人員,設立服務電話,提供技術和維護服務,重點是加強小型農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後運行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
第十條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按照專業化管理要求落實專業維修養護人員,實現標準化管理。對規模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採取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專業維護公司或規模以上的水廠提供維修服務。
第三章 飲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要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水利、衛生計生、國土資源、農業、水產畜牧、林業等部門共同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保護範圍。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點周圍半徑50米範圍內應設定明顯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標誌。
(二)河流、山溪取水點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範圍內,設定飲用水水源保護標誌。
(三)從水庫取水的,不得利用庫面水體從事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不得向水庫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四)林業部門負責發動和組織對水源涵養森林的種植和保護,防止亂砍濫伐和森林火災。
第十二條當地人民政府應按照規範和標準技術要求,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界碑、界樁、警示牌、圍網等環境保護設施,對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污染源進行全面清理,加強農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護,指導民眾制定水源保護村規民約,限制人為活動對水源的破壞和污染。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或擴建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體的企業;
(二)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四)向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五)設定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種植速生桉樹;
(九)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體的行為。
本辦法實施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記憶體在的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體的企業和已經種植的速生桉樹,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合理配置農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後生產”的原則,優先滿足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區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應當統籌兼顧,有關各方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確保生活用水的情況下,供水單位不得擅自擴大供水範圍和改變供水性質。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區域農村飲水安全水質檢測中心建設,科學制定水質檢測制度,加強人員培訓,落實檢測經費,確保滿足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質抽檢需求。
第十五條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質檢測制度。對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儀器設備,有專業檢驗人員,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具備日檢9項指標的檢測能力。接受各級衛生計生部門的監督和抽驗,保證供水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對沒有設立水質檢驗室的規模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質檢測和淨化消毒設施,由區域水質檢測中心進行巡迴檢測。
第十六條供水單位要加強對取水點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護,加強供水設施的日常檢修和維護,採取巡查、圍欄、視頻監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惡意投毒,發現水體異常應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農村供水水質檢測網路,對小型村(屯)供水工程應配備生物觀察水質簡易設施。
第四章 持續運行保障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資金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修給予適當補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切實落實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的主體責任,加大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的投入,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資金,通過供水單位水費提取、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等多渠道籌措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良性運行提供資金保障。
第十八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資金應專項用於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包括機電設備、淨水及消毒設備、主要建築物、公共管道等維修、維護及更新改造、水質檢測中心運行經費補貼。維修養護資金不得用於發放人員工資、電費、消毒藥劑等不屬於維修範疇的易耗品開支。
第十九條對按規定及時足額交納水費和維護資金的供水廠(站),均列入維修養護資金補助範圍,給予工程維修補助。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需要維修、維護及更新改造的,當費用超過水費提存部分時,可申請使用維修養護資金。
第二十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的管理由各縣(市、區)根據國家及自治區相關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以及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供水單位實行公示制度,定期對運營過程中的水質狀況、水費計收和大修基金等進行公示,接受水利、衛生計生、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供水管理單位必須保證水質合格,出現水質不合格的要進行整改,直至水質合格為止,否則不能申請使用維修養護資金。
第二十二條要建立健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監督考核機制,實行跟蹤督查制、責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跟蹤落到實處。
第二十三條各級各部門要高度重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護責任人、淨水人員及水質檢測人員等關鍵崗位人員的培訓,建立健全關鍵崗位人員培訓制度,落實培訓經費,開展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的技術培訓,提高關鍵崗位人員的專業技能。
第二十四條加強信息化管理,不斷提高行政監管能力、工程運行效率和水質達標率。各縣(市、區)要培育一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良性運行和水質保障有力的先進典型,為本地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護提供可複製、可推廣的經驗。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供水單位實行企業管理、獨立核算、自主經營,應當按規定建立內部財務制度和規範的檔案管理制度,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並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相關部門的行政監督。村民委員會、農民用水戶協會也應加強對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確保供水質量安全。因工程維修、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供水設施損壞或者遭受破壞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單位應及時組織搶修,縮短停水時間。
第二十六條供水管理單位每天應記錄水廠供水量,並設立明顯標誌;防護範圍內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相關構築物內部每年至少進行1次清洗消毒;水廠管理人員每年至少進行1次體檢,並持體檢合格證上崗。供水管理單位每天應記錄水源取水量,定期觀測取水口水位、水質變化和來水情況;及時清理取水口處的雜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處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應對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二十七條 供水泵站管理應符合《泵站技術管理規程》(SL255)的有關規定。機電設備每月應保養1次,停止工作的機電設備每月應試運轉1次。應經常巡查機電設備的運行狀況,記錄儀表讀數,觀察機組的振動和噪聲,發現異常,應及時排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供水主管線應設立明顯的指示標識,管線中的進(排)氣閥,每月應至少檢查維護1次;每年應對管道附屬設施檢修1次;未經供水管理單位同意,用戶不得私自從配水管網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換水錶和移動水錶位置。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有償服務,計量收費。水價核定由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兼顧用水戶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調整水價,應當組織價格聽證會,水價應當以公示的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國家補助資金建設規模較小的、分散的由農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農民自籌資金建設的工程,其水價可通過用水戶民主協商確定。農村供水水價構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壓等機械所損耗的動力費用;
(二)供水生產及水質淨化過程所損耗的材料費用;
(三)依照有關規定提取工程大修費、折舊費;
(四)按規定應繳納的營業稅和其他費用;
(五)管護人員的協定工資及規定應交的社會保障金;
(六)經確定的合理利潤。
第三十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則上實行“一戶一表”管理,抄表到戶,服務到戶,計量收費。供水單位應積極推廣和使用節水技術、產品和設備,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對用水緊缺地區,可採取居民用水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的計收辦法。對無法供水到戶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應在充分徵求受益戶意見的基礎上,出台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水費。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三十一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生產用電及鄉鎮自來水廠向農村供水的生產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第三十二條 對殘障人員家庭、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實行優惠或免費供水。對擬定減免水費的對象應張榜公示,接受用水戶監督。
第三十三條 跨村、單村供水工程,以及城鎮供水工程向農村供水部分、縣城擴網向農村供水部分的經營收入,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實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運營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9 號)規定,實行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衛生計生部門和區域農村飲水安全水質檢測中心開展農村供水水質檢測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對農村供水經營單位需要委託檢測的,受委託單位應給予優惠收費。
第七章 應急保障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因惡意投毒、環境污染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及時有效地進行先期處置。
第三十七條 突發供水安全事件發生後,各相關部門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切實履行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應急要求快速做出反應,及時組織會商並啟動應急預案,控制事態蔓延,將突發危害降至最低。
第八章 獎 懲
第三十八條 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監督管理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農村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達不到供水條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業的;
(三)擅自擴大供水範圍或改變供水性質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價格的;
(五)對水源及出廠水質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單位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擅自離崗影響生產或無故停水的;
(二)違章操作致使水質污染或設備損壞,造成較大影響和損失的;
(三)貪污、挪用水費或夥同用水戶竊水的;
(四)玩忽職守,發現安全隱患不處理、不報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應急處置工作中,有失職、瀆職等行為,或遲報、瞞報、漏報重要情況的。
第四十一條 其他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及時制止,限期改正,據實追償損失。蓄意破壞供水設施的,依法報警處理。
(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繳納水費的;
(二)竊水、擅自接水或改換計量儀表的;
(三)毀壞供水設備和管網設施的;
(四)私自切斷電源、水源,影響供水設施安全運行的;
(五)破壞水源、污染水質或蓄意投放危險物質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貴港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