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1979更改)

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1979更改)是由國際組織在1886年09月09日,於伯爾尼簽定的條約,自1887年12月05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886年09月09日
  • 生效日期:1887年12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伯爾尼
  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
本同盟各成員國,共同受到儘可能有效、儘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地願望和鼓舞,承認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地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文本但不更動該公約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結成一個同盟。
第二條
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學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3.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得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得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得著作權。
4.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得官方檔案以及這些檔案得正式譯本得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
5.文學或藝術作品得彙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於對材料得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得,應得到相應得、但不損害彙編內每一作品得著作權得保護。
6.本條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次種保護係為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在何種程度上適用於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平面和立體設計,以及此種作品和平面與立體設計受保護得條件。在起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受到保護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只享受該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得那種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並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作品得到保護。
8.本公約得保護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訊息性質得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1.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言得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於上條提供得保護之外,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得範圍。
2.公開發表得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得作品,如為新聞報導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麼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第一款得方式公開傳播,也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得範圍。
3.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彙編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1.根據本公約,
(a)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
(b)作者為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同盟國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
2.非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後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複製件的製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複製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築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
4.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後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第四條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備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仍然適用本公約保護:
(a)製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建築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
第五條
1.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2.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3.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法律規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國的國民,但其作品手公約保護,該作者在該國仍享有同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
4.起源國指的是:
(a)對於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於在分別給予不同保護期的幾個本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為起源國;
(b)對於同時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和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後者為起源國;
(c)對於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出版而未同時在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作者為其國民的本同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1)對於製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2)對於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建築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第六條
1.任何非本同盟成員國如未能充分保護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作者的作品,成員國可對首次出版時系該非同盟成員國國民而又不在成員國內有慣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這種權利,則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對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無須給予比首次出版國所給予的更廣泛的保護。
2.前款所規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響在此種限制實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已經獲得的權利。
3.根據本條對著作權之保護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說明保護受到限制的國家以及這些國家國民的作者的權利所受的限制。總幹事應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員國通報該項聲明。
第六條之二
1.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
2.根據以上第1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後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後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的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後不予保留。
3.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1.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五十年內。
2.但就電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於眾後五十年期滿,如自作品完成後五十年尚未公之於眾,則自作品完成後五十年期滿。
3.至於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自其合法公之於眾之日起五十年內有效。但根據作者採用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身份時,該保護期則為第一款所規定地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公開其身份,所適用的保護期為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期限。本同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之後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後的保護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規定的期限從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這種期限應從死亡或所述事件發生之後次年的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6.本同盟成員國有權給予比前述各款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7.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並在此公約文本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短於前述各款期限的保護期的本同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約文本時維持這種期限。
8.無論如何,期限將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是,除該國家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這種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七條之二
前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著作權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時算起。
第八條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利。
第九條
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採取任何形式複製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2.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複製上述作品,只要這種複製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錄音或錄象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複製。
第十條
1.從一部合法公之於眾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提要形式引用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就屬合法。
2.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定得規定,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象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得解說得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使用,並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應說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說明。
第十條之二
1.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得允許通過報刊、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複製發表在報紙、期刊上的討論經濟、政治或宗教的時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樣性質的已經廣播的作品,但以對這種複製、廣播或有線傳播並未明確予以保留的為限。然而,均應明確說明出處;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確定。
2.在用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報導時事新聞時,在事件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學藝術作品在為報導目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予以複製和公之於眾的條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
1.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公開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公開表演和演奏。
2.戲劇作品或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對其原作的權利的整個期間應享有對其作品的譯作的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之二
1.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
(2)授權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3)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權利的條件由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嚴格限於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條件均不應有損於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應有損於作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在沒有協定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3.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的第一款的授權,不意味著授權利用錄音或錄象設備錄製廣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確定一廣播機構使用自己的設備並為自己播送之用而進行臨時錄製的規章。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也可以由於這些錄製品具有特殊文獻性質而批准由國家檔案館保存。
第十一條之三
1.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
(2)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
2.文學作品作者在對其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期間,應對其作品的譯作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二條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對其作品進行改編、音樂改編和其他變動的專有權利。
第十三條
1.本同盟每一成員國可就其本國情況對音樂作品作者及允許其歌詞與音樂作品一道錄音的歌詞作者授權對上述音樂作品以及有歌詞的音樂作品進行錄音的專有權利規定保留及條件;但這類保留及條件之效力嚴格限於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作者獲得在沒有協定情況下由主管當局規定的合理報酬的權利。
2.根據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羅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公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員國內錄製的音樂作品的錄音,自該國受本文本約束之日起的兩年期限以內,可以不經音樂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該國進行複製。
3.根據本條第一、二款製作的錄音製品,如未經有關方面批准進口,視此種錄音為侵權錄音製品的國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條
1.文學藝術作品的製作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將這類作品改編和複製成電影以及發行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2)授權公開表演、演奏以及向公眾有線傳播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2.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製作的電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藝術形式改編,在不妨礙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作作者授權。
3.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不適用於電影。
第十四條之二
1.在不損害已被改編或複製的作品的著作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應作為原作受到保護。電影作品著作權所有者享有與原作作者同等的權利,包括前一條提到的權利。
2.(a)確定電影作品著作權的所有者,屬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
(b)然而,在其法律承認參加電影作品製作的作者應屬於著作權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員國內,這些作者,如果應允許參加此項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不能反對對電影作品的複製、發行、公開表演、演奏、向公眾有線傳播、廣播、公開傳播、配製字幕和配音。
(c)為適用本款b項,上面提到的應允形式是否應是一項書面契約或一項相當的文書,這一問題應由電影製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加以規定。然而被要求給予保護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得規定這一應允應以書面契約或相當得文書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國家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並由後者將這一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d)“相反或特別的規定”指與上述應允有關的任何限制性條件。
3.除非本國法律另有規定,本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為電影作品創作的劇本、台詞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也不適用於電影作品的主要導演。但本同盟成員國中其法律並未規定對電影導演適用本條第二款b項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轉達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第十四條之三
1.對於藝術作品原作和作家與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後由國家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在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後對作品進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國法律承認這種保護的情況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員國內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國法律確定。
第十五條
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現在該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該作品的作者並有權在本同盟成員國中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即使作者採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據作者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樣適用。
2.以通常方式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即推定為該作品的製片人。
3.對於不具備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況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出版者即視為作者的代表,並以此資格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當作者公開其身份並證實其為作者時,本款的規定即停止適用。
4.(a)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該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該國法律得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並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員國內之權利。
(b)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幹事,聲明中寫明被指定的當局全部有關情況。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第十六條
1.對作品的侵權複製品,在作品受法律保護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予扣押。
2.上款規定同樣適用於來自對某作品不予保護或停止保護的國家的複製品。
3.扣押應按各國法律實行。
第十七條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對於任何作品或製品的發行、演出、展出,通過法律或條例行使許可、監督或禁止的權力,本公約的條款絕不應妨礙本同盟各成員國政府的這種權力。
第十八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有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尚未因保護期滿而在其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來規定的保護期已滿而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已進入公有領域,則該作品不再重新受保護。
3.本原則應按照本同盟成員國之間現有的或將要締結的有關特別公約所規定的條款實行。在沒有這種條款的情況下,各國分別規定實行上述原則的條件。
4.新加入本同盟時以及因實行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擴大保護範圍時,以上規定也同樣適用。
第十九條如果本同盟成員國的本國法律提供更廣泛的保護,本公約條款不妨礙要求適用這種規定。
第二十條本同盟各成員國政府保留在它們之間簽訂給予作者比本公約所規定的更多的權利,或者包括不違反本公約的其他條款的特別協定的權力。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現有協定的條款仍然適用。
第二十一條
1.有關開發中國家的特別條款載於附屬檔案。
2.在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前提下,附屬檔案構成本文本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1.(a)本同盟設一大會,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同盟成員國組成。
(b)每一國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為其代表,並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之。
(c)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2.(a)大會:
(1)處理有關維護及發展本同盟以及實施本公約的一切問題;
(2)在適當考慮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意見的情況下,向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產權組織”)的公約中提到的國際知識產權局(以下稱“國際局”)發出有關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
(3)審查和批准產權組織總幹事有關本同盟的報告及活動,向其發出有關本同盟主管問題的必要指示;
(4)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
(5)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及活動,並向它發出指示;
(6)制訂計畫,通過本同盟二年期預算和批准其決算;
(7)通過本同盟財務條例;
(8)設立為實現同盟目標而需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9)決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員國和政府間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性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它的會議;
(10)通過對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的修改;
(11)為實現本同盟目標而採取其他適宜行動;
(12)履行本公約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務;
(13)行使成立產權組織的公約所賦予它的並為它所接受的權利。
(b)對於還涉及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的問題,大會在了解到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3.(a)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如開會時出席國家不足半數,但相當或多於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則可作出決定;除有關大會程式之決定外,大會的決定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執行:國際局將上述決定通知未出席大會的成員國,請它們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用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期滿時,用這樣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開會時法定人數的欠缺數目,同時已獲得必要的多數,上述決定即可執行。
(d)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大會的決定以投票數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e)棄權不視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國,也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g)非大會成員國的本同盟成員國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
4.(a)大會每二年舉行一屆常會,由總幹事召集,除特殊情況外,與產權組織的全體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大會在執行委員會的要求下或大會成員國四分之一的國家的要求下,由總幹事召集應舉行特別會議。
5.大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三條
1.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a)執委會由大會在其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產權組織所在地的國家除第二十五條第七款b項的情況外,在執委會中有一當然席位。
(b)執委會每一成員國政府有一名代表作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之。
(c)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3.執委會成員國數目為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計算席位時,以四相除剩下的餘數不計算。
4.在選派執委會成員國時,大會要適當考慮按地區公平分配和保證使可能簽訂有關本同盟的特別協定的國家參加執委會的必要性。
5.(a)執委會成員國的任期自它們當選的該屆大會閉會時起至大會下屆常會閉會時止。
(b)執委會的成員國重新當選的數目最多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c)大會制定執委會成員國選舉和可能重新當選的程式。
6.(a)執行委員會:
(1)擬定大會議程草案;
(2)向大會提交有關總幹事草擬的本同盟的計畫草案和二年期預算草案的建議。
附屬檔案
第四條
1.附屬檔案第二條或第三條所指的任何許可證的發給,須經申請人按照有關國家現行規定,證明他根據不同情況已向權利所有者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或複製和出版該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況中心。
2.如申請人無法找到權利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向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提交的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和據信為出版者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的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幹事遞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
3.在根據附屬檔案第二條和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出版的譯本或複製本的所有複製品上都應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複製品上應有作品名稱。如系譯本,原作名稱在任何情況下應列於所有複製品上。
4.(a)任何根據附屬檔案第二條或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不得擴大到複製品的出口,許可證只適用於在申請許可證的該國領土內根據情況出版譯本或複製品。
(b)為適用a項規定,凡從任何領土向根據第一條第五款規定代表該領土作過聲明的國家運寄複製品應視為出口。
(c)當根據附屬檔案第二條就譯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語文的譯本發給許可證的一國政府機構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將根據該許可證出版的譯本的複製品運寄到另一國時,為了a項的目的,這一寄送不作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1)收件人需為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所屬國的國民個人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2)複製品只供教學、學習或研究使用;
(3)複製品寄給收件人及其進一步分發均無任何營利性質;而且
(4)複製品寄往的國家與其主管當局發給許可證的國家訂有協定,批准這種複製品的接收或分發或兩者同時批准,後一國家政府已將該協定通知總幹事。
5.所有根據附屬檔案第二條或第三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複製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該複製品只能在該許可證適用的國家或領土內發行。
6.(a)在國家範圍內做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1)許可證之發給應根據不同情況給翻譯權或複製權所有者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2)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其等值貨幣轉遞。
(b)應通過國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在不同情況下作品的正常翻譯或精確複製。
第五條
1.(a)任何有權聲明援用附屬檔案第二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約文本時可不作這一聲明,而代之以下述聲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條第二款a項適用的國家,則代之以按照該條款有關翻譯權的規定作一聲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條第二款a項所不適用的國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員國,則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b項第一句的規定作一聲明。
(b)在一國已不再被認為是附屬檔案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開發中國家的情況下,根據本款所作的聲明繼續有效。直接按照附屬檔案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期限期滿之日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聲明的國家以後不得使用附屬檔案第二條規定的權利,即使撤回該聲明後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況外,所有已援用附屬檔案第二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以後均不得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
3.不再被視為附屬檔案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開發中國家的任何國家,最遲可以在附屬檔案第一條第三款的適用期限期滿前兩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b項第一句作出聲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員國。這一聲明將在根據附屬檔案第一條第三款的適用期限期滿之日生效。
第六條
1.本同盟任何成員國,自此公約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屬檔案的約束以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作以下聲明:
(1)對於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條和本附屬檔案約束,即有權援用附屬檔案第一條第1款提到的權利的國家,它將對其起源國為如下國家的作品適用附屬檔案第二條或第三條或同時適用兩條的規定,這一國家在適用以下第二目時,同意將上述兩條適用於這類作品,或者這一國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屬檔案的約束;這一聲明可以提到附屬檔案第五條而不是第二條;
(2)它同意根據以上第一目作過聲明或根據附屬檔案第一條發出過通知的國家對它作為起源國的作品適用本附屬檔案。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聲明均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交存總幹事。聲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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