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繼承人

著作權繼承人是指作者死亡後,依照法律的規定而取得作者生前著作權的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著作權繼承人
  • 詞性:名詞
  • 分類:著作權屬於公民的等
  • 簡介:取得作者生前著作權的入。
著作權繼承人分類,著作權繼承人相關案例,

著作權繼承人分類

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著作權繼承人有以下幾類:
1.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即繼承人經過繼承活動可以成為著作財產權新的權利人。其方式既可以是法定繼堆,也可以是遺囑繼承,還叮以是接受遺贈。此外,根據《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故美術等作品如果原件所有權在作者生前已轉讓他人,但除展覽權以外的著作權仍屬於作者。作者去世以後,這種作品的著作權也是繼承的標的。
2.著作權屬於法人或非法入單位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變更、終止後,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則由國家享有。
3.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後,對其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可見,著作的財產權即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依法是可以繼承的。而關於著作人身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其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但著作權法又同時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不受時間限制。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作者死亡之/虧,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關於著作人身權中的發表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作者他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五十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著作權繼承人相關案例

案例1:
著名國畫大師王某創作—幅題為“西湖月色”的國畫,20世紀70年代被某美術館收藏。當時曾達成協定,美術館付給王某1500元,國畫“西湖月色”為美術館永久收藏。1988年王某去世。1991年,某美術出版社出版了一套以國畫作品為主的掛曆,極為暢銷。其中—幅即為美術館提供的“西湖月色”,美術館因此獲得二萬餘元。王某的子女則認為,美術館未經國畫“西湖月色”的著作權人的同意,擅自將其提供給某美術出版社印製掛曆,屬於侵犯著作權行為,他們作為王某的繼承入,要求美術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美術館則認為,王某的國畫“西湖月色”早巳被其收購,就像其他買賣一樣,買方可以對他們購買的物品隨意處置,錢貨兩清,美術館與乇某及其繼承人之間不再有任何關係,因而拒絕王某子女的要求。王某的子女起訴至人民法院。
[評析]:
根據《:寄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案中作品“西湖月色”的作者是王某,但王某將其出售給美術館。根據我門在理論部分關於著作權的繼承入的分析,王某的子女對其父的作品享有繼承權,具體到其父已出售的作品“西湖月色”上,他們是否‘有繼承權,這是本案的關鍵之處。“西湖月色”是美術作品,《著作權法》第18條作了特別規定,美術作品買賣完成後,買方得到的僅是作品原件的所有權和展覽權,作者仍對作品擁有除展覽權外的著作權,期限是作者生前及死後五十年。
因此,本案中,美術館購買王某國畫“西湖月色”,取得的是該作品的所有權和展覽權,該作品的著作權,除展覽權外,仍由王某享有。王某死後,這部分權利由王某子女依法繼承。美術館在王某死後三年,未經其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將王某作品提供給美術出版社印製掛曆,根據《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美術館的行為是侵權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2:
Lady女士是R國人,1928年出生,1953年至1994年在中國居住,任職於某出版社,2000年回國定居,2002年去世。終生未婚,在中國收養一子名凌陽紫。
2004年,中國某出版社從各種渠道收集了Lady女士生前所著文稿共25篇,整理後欲以專輯形式出版。
凌陽紫得知後主張著作權,協商無果,凌陽紫訴諸於法院。
經法院調查認定,在出版社收集的25篇文章中:
1.Lady女士與另一中國籍好友合著6篇。
2.Lady女士在中國定居時發表於中國7篇,發表於L國5篇。
3.2000年回國定居後發表於R國2篇。
4.從未發表過的5封信件。
試問:凌陽紫對上述作品享有權利嗎?為什麼?
思路:
對於外國人的著作權如何保護。
本案參考結論:
凌陽紫對Lady女士的6篇合作作品,7篇定居中國時首次在中國發表的作品以及5篇定居中國時首次在L國發表的作品可以依據繼承關係主張著作財產權。
但是,對5篇未曾發表的作品和2篇首次發表於R國的作品凌陽紫不能主張權利。
參考理論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和《世界著作權公約:》。我們應該對它們有一定的了解,先談一談《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一)公約概況
1.《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產生。《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予1886年9月9日由10個國家發起,在瑞士首都伯爾尼正式簽訂。它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方面的國際公約。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自簽訂後曾先後進行多次修訂,其中最近一次修訂是在1979年10月20日,該修訂文本也是成員國較多採用的文本。到1998年1月31日止,已有130個國家成為其成員國。我國於1992年7月1日加入該公約,10月15日,公約對我國正式生效。
2.《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保護範圍。“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
①書籍、小冊子和其他作品;
②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
③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
④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
⑤配詞、未配詞的樂曲;
⑥電影作品以及使用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
⑦實用藝術作品;
⑧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
⑨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示意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公約列舉了這些種類,但是不限於此。同時,公約保護的是思想表達的形式,思想本身不受保護。思想的表達不僅是文字形式,口頭和其他表達形式都保護,並且作品應屬於智力創作成果,只要凝聚了智力勞動,就要保護,這與作品的價值無關。
公約把日常新聞,社會新聞報導排除在外,對於法律檔案、官方檔案、政治演說和訴訟辯詞是否保護,由各成員國確定。
(二)公約之主要內容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共有38條,主要內容:
1.公約保護的權利主體。《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保護的權利主體為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公約將作者分為兩類,對每類作者的保護也不相同:
第一類作者的作品無論作品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非公約成員國國民的慣常住所如在~個成員國國內,則視為享有成員國國民資格。
第二類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任何一個公約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公約成員國和一個公約成員國同時出版的,方可受到保護。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後30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2.國民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是指: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公約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以上意思就是: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和非締約國國民,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締約國享有該國給予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同等保護。
關於對享有國民待遇者採用“人身標準”和“地理標準”來確定:
“人身標準”也叫“國籍標準”,只要是締約國國民或慣常居住者,其公開發表的作品在其他締約國,受國民待遇保護。
“地理標準”也叫作品國籍標準,是指非締約國國民,只要其作品首次在1個締約國發表,該作品在其他締約國受國民待遇保護。
3.自動保護原則。自動保護原則是指:作者在其他締約國享有和行使該國國民所享有的著作權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作者在作品完成時自動享有著作權,不需向其他締約國提出請求或履行任何手續。
意思就是:公約規定受保護的作品的作者,如果有權依照公約享有和行使國民待遇所提供的有關權利,則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便在一切成員國中受到保護。無須履行手續是指,無須登記註冊,無須交樣本,無須在作品上加註標記。
4.著作權獨立保護原則。著作權獨立保護原則是指:作者在其他締約國享有和行使該國國民的著作權以及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不依賴於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即作品在起源國的保護和在其他締約國的保護是相互獨立的。
意思是指:各成員國所提供的著作權保護,不受作品在起源國受保護狀況的影響,及在滿足公約規定最低線保護要求前提下,作品在別國受保護的程度,完全由該國法律決定。這表明,公約雖然規定了自動保護,同時也承認,各國保護水平差異,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地域局限性,允許這種差異局限存在。
5.限制性原則。限制性原則是指:任何非公約成員國如未能充分保護本公約成員國國民的作品,成員國可對首次出版時系非公約成員國國民,而又不在成員國內有慣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加以限制。
如首次出版國利用這種權利,則其他成員國對此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無須給予比首次出版國所給予的更廣泛的保護。
先談一談《世界著作權公約》:
(一)《世界著作權公約》的產生
《世界著作權公約》是繼《伯爾尼公約》之後,於1952年9月6日在日內瓦簽訂,1955年9月16日正式生效。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進行過一次修改。在著作權的國際保護方面已於1886年9月9日簽訂了<伯爾尼公約》,在60多年以後又簽訂了《世界著作權公約>,實際上形成兩大著作權公約並存的局面。原因在於:
1.《伯爾尼公約》實行註冊保護制度,即作品在出版一定時期內,必須向管理機關註冊並完成有關手續之後方可受到法律保護。這與自動保護制度不同。所以,《伯爾尼公約》出現後,美洲大部分國家都未加入,而是相繼簽訂了一系列地區性公約,與《伯爾尼公約》形成兩套完全不同的國際著作權保護制度。
2.地區性的一系列公約並不盡如人意,加上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美國經濟迅猛發展,其圖書貿易加強,更多地進入他國圖書市場,相關的保護成為美洲一些國家急需解決的問題。
3.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新興的國家,認為《伯爾尼公約>保護水平太高,希望有一個保護水平低的國際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比《伯爾尼公約》保護水平要低,但是,在內容方面,大部分是一致的。
一個旨在協調《伯爾尼公約》與美洲國家間的地區性公約,建立一套比較統一的國際著作權制度的構想產生。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47年著手起草公約的工作,1952年正式通過《世界著作權公約》。
到1993年1月為止,共有89個國家參加了《世界著作權公約》,其中一半以上國家也是《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我國於1992年7月1日加入該公約,同年10月30日公約對我國正式生效。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的主要內容
《伯爾尼公約》共有38條。《世界著作權公約>要少一些,共有21條。兩者有許多相同規定,但同時也存在很多差異。<世界著作權公約>有以下要點:
1.《世界著作權公約》保護範圍較窄。《世界著作權公約>第1條規定:“各成員國應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和電影作品,以及繪畫、雕刻和雕塑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權所有者的權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
與《伯爾尼公約》相比,《世界著作權公約》的保護客體較少,這是為了更加便於一些保護範圍較窄的,剛剛建立國內著作權保護制度的國家,能夠加入公約。這些國家大多是開發中國家。
2.國民待遇原則。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指以有形形式複製並向公眾發行的能夠閱讀或可看到的作品複製品)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他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公約特許的保護。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他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公約特許的保護。《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規定:“(一)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同那一國家給予其本國國民於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也享有本公約特許之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同該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也享有本公約特許之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寄居該國的任何人看作本國之國民。”
《世界著作權公約》與《伯爾尼公約》在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上基本一致:
(1)既考慮作者國籍,也考慮作品首次出版地;
(2)都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
(3)對成員國國民則保護未出版的作品,而對非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則不予保護。
兩個公約在國民待遇原則例外規定上,有不同的地方:
《伯爾尼公約》中可以用互惠原則代替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情況較多。而《世界著作權公約》只規定了一條例外,因為過多的例外規定允許以互惠原則代替國民待遇原則,對著作權保護水平較低的國家十分不利。《世界著作權公約》第4條規定:任何成員國均有權對作品只提供不長於其作者所在國或作品起源國規定的保護期。此規定與《伯爾尼公約》是一致的。
3.非自動保護原則。非自動保護原則是兩大著作權保護制度相協調的結果。公約規定: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註冊登記、刊登啟事、辦理公證、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製作出版等)作為著作權保護條件的,對於依公約加以保護並在該國境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一切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經作者或著作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標有C的符號,並註明著作權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
同時上述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在本國出版的作品或其國民於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著作權而提出的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也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做出如下規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式性要求。未能履行程式性要求時,不應影響著作權的效力。各締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公約的上述規定表明,公約沒有要求必須以登記、交費或其他程式作為獲得著作權的前提條件,也沒有確立自動保護原則。只要在作品上標有著作權標記並註明有關事項,即意味著履行了申請保護手續。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3條規定:“(一)依本國法律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註冊登記、刊載啟事、辦理證書、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製作出版等——作為著作權保護條件的各締約國,對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的一切作品,和在該國領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這些作品是作者或著作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並且,自出版之Et起,在所有各冊的著作權欄內,標有的C符號,註明著作權所有者之姓名、出版年份等。
(二)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妨礙締約各國對本國出版或其國民於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著作權而提出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
(三)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妨礙締約各國規定,凡要求著作權司法保護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式性要求,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有關爭訟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當局備案,或兼呈兩處備案。如果上述程式性要求未能履行,著作權效力不受影響的話,那么,對要求著作權司法保護的本國國民不作這種要求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於另一締約國之國民。
(四)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五)如果某締約國準予有一個以上的著作權保護期限,而第一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為長,那么對於第二個或其後的著作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4.保護期限。受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比《伯爾尼公約》短,即不少於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的25年。如果任何締約國在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首次出版以後的某一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並可將這些規定擴大套用於其他種類的作品,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於25年。但對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作為藝術品給予保護時,保護期限不得少於10年。5.作者經濟權利和人身權利。與《伯爾尼公約》相比,該公約只列舉了4項經濟權利:複製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以及翻譯權,其中對翻譯權作了更為詳細的解釋,對其他權利則未作解釋。公約的概括規定為成員國制定本國法律提供了方便。公約對作者人身權利未作明確規定。
6.沒有溯及力。第七條規定:“本公約在其有效日期內,將不適用於參加本公約的締約國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公有作品或其著作權。”就是,在適用《世界著作權公約》時,根據過去的著作權保護規定,已經進入公共領域的作品,不再保護。
7.管理機關。《世界著作權公約》的管理機關不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而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Lady女士享有對6篇合作作品的著作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條之規定,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Lady女士享有其首次發表於中國的7篇作品的著作權。
中國於1992年10月15日加入《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5篇在中國定居時著作但發表於L國的作品在其來源國L國享有著作權,因此應當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為其提供著作權保護。
兩篇在Lady女士回R國定居時發表於R國的作品在中國沒有著作權。這些作品發表於中國境外,依中國著作權法無著作權。同時,該作品來源國R國尚未加入《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和《世界著作權公約》,中國與R國相互之間沒有提供著作權保護的義務。
5篇未發表作品在中國無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條之規定,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這5篇沒有發表的作品在中國無著作權。
依據上述分析,凌陽紫對Lady女士的6篇合作作品、7篇定居中國時首次在中國發表的作品以及5篇定居中國時首次在L國發表的作品可以依據繼承關係主張著作財產權。
對於5篇未曾發表的作品和兩篇首次發表於R國的作品,由於Lady女士本人的這些著作權在中國都不能享受到保護,其繼承人凌陽紫當然也不能對其主張權利。
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定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十三條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2.《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第三條 一、根據本公約:
a)為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其作品無論是否發表,應受到保護。
b)非為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聯盟一成員國出版或在本聯盟一成員國和一非本聯盟成員國內同時出版的,應受到保護;
二、非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但在一成員國國內有經常居所的作者,在適用本公約時,與該國公民作者同等對待。
三、“已發表作品”應理解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論其複製件的製作方式如何,但考慮到這部著作的性質,複製件的發行在數量和方式上需要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上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當眾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廣播或轉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及建築作品的建造不是發表。
四、在首次發表後30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視為同時在幾國發表。
第五條 一、根據本公約得到保護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國外的本聯盟各成員國,就其作品享受各該國法律現今給予或今後將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二、享受和行使這類權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續,也不管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有關保護的規定。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方得規定保護範圍及向作者提供的保護其權利的補救方法。
三、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本國法律作出規定。即使作者並非作品起源國的國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據本公約受到保護,他在該國仍享有同該國公民作者相同的權利。
四、起源國指的是:
a)對於首次在本聯盟一成員國發表的作品,應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於在給予不同保護期的本聯盟數成員國同時發表的作品,起源國為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
b)對於在非本聯盟成員國和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同時發表的作品,應視後者為起源國;
c)對於未發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聯盟成員國發表而未同時在本聯盟成員國發表的作品,則以作者為其公民的本聯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i)對於其製片人於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有所在地或經常居所的電影作品,則以該國為起源國;
ii)對於建立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物或設定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房屋中的繪畫和造型藝術作品,應以該國為起源國。
3.<世界著作權公約>
第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同那一國家給予其本國國民於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也享有本公約特許之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同該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也享有本公約特許之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寄居該國的任何人看作本國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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