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الفقه الإسلامي ,‘Ilm al—Fiqh al—Islami al-Fiqh)伊斯蘭教基本學科之一。亦稱伊斯蘭教律學。
一、教法學概念
二、教法學詞源
三、教法學特點
四、教法學原則、內容與體系
五、教法學起源與歷史階段
六、教法學形成的社會背景
七、教法學派的產生及主要學派
八、學習教法學
法學概念
內涵:
具體是指精通伊斯蘭教法的各種“侯昆”(教法判決),諳熟教法學兩大淵源《古蘭經》和聖訓中可靠的法學證據,而且能以教法學原理原則為準,用可靠的法學證據推演出教法律條的學問。簡言之,是研究伊斯蘭教法律制度的一門科學。
按照現代西方伊斯蘭學術界通用的法學概念。指中世紀具有經典性的伊斯蘭教法學理論體系。簡稱
古典法學理論。是認識和闡述伊斯蘭教法的法律淵源 、具體規定及其司法套用的學科。
伊斯蘭教認為,“沙里亞”(教法)是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指引的正道,有關的教律和法程源自《古蘭經》和聖訓,其終極意義是啟示,不限於律法;而教法學是人類依據對天啟誡命的理解而作出的推理及擬制,是人類智慧精心構築的教法理論,其內涵是人類理智及智力的運用。後教法學成為教法知識的來源,逐漸失去獨立判斷的原始意義,“菲格亥”(教法學)與“沙里亞”(教法)幾乎成為同義詞。17世紀後,有伊斯蘭教學者提出重開“伊吉提哈德”(創製)之門,為近現代伊斯蘭教法學注入了新的活力。
法學詞源
教法學,阿拉伯語原文為“菲格亥”,原意為“通曉”、“理解”和“徹知”等。其來源於《古蘭經》的教導:“信士們不宜全體出征,他們為何不這樣做呢?一部分人出征,便於留守者專攻教義,而在同族者還鄉時,加以警告,以便他們警惕。”(9:122)先知穆罕默德說過:“誰蒙得安拉的善遇,安拉必使誰通曉宗教。”以上“專攻教義”和“通曉宗教”,在阿拉伯語中用的都是“菲格亥”這個詞。穆斯林學者認為,安拉在此把學習教法置於領導的地位。伊斯蘭教神聖經典都明確提及了這門學問。足見這門學科在伊斯蘭教中的重要地位。
“菲格亥”作為術語,指“理解力”。其最初的含義是指在缺乏明確的啟示律例時,作出法律判斷時對理智的運用。“菲格亥”是對《古蘭經》、聖訓中的天啟知識的認識、理解和智力運用。 所以,伊斯蘭教法學,用阿拉伯語稱之為“菲格亥”,而不是“伊里穆”(知識、學科)。
法學特點
1、天啟立法的神聖性
伊斯蘭教認為,教法的基本內容是來自安拉的啟示《古蘭經》和啟示傳達者先知穆罕默德的言行即“聖訓”,稱之為“天啟大法”。安拉說:“今天我已為你們成全了你們的宗教,我已選擇伊斯蘭作為你們的宗教。”(《古蘭經》5:3)立法者只能是安拉和他的使者穆罕默德,其他人都不能成為立法者。因此,伊斯蘭教法也稱為“安拉之法”、“神聖律法”和“穆斯林法”。
凡是經、訓明文規定的律例,任何人只能遵循而不得更改。沒有經、訓明文規定的問題,才允許教法學家根據經、訓的精神和原則,從事律例的推演和說明,這種推演和說明稱為“伊吉提哈德”(al-Ijtihad,創製),而不能稱之為立法。任何個人或政府只對“創製”出的律例有解釋、更改和廢除的選擇。信仰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是伊斯蘭教最根本的信條,遵守安拉的法度是每個穆斯林表達信仰的重要方式。伊斯蘭教法本身就包括教規,違犯一般教規者要受到宗教和穆斯林的譴責,只有通過一定的贖罪行為才能得到赦免。嚴重的犯罪行為,不僅要受到伊斯蘭社會執法者的懲處,而且在後世還要受到安拉的懲罰。
2、普世內容的廣泛性
伊斯蘭教法是將教規和法制結合起來的世界法系,也是把道德和法律緊密結合的一種宗教法。具有不同於一般法律制度的廣泛內容。伊斯蘭教在建立和發展過程中不僅吸收了伊斯蘭教之前阿拉伯半島的傳統慣例,而且經過用伊斯蘭教基本原則檢驗,接受了古代羅馬法、猶太法、巴比倫法和波斯法的某些習慣和法律傳統,因而具有較廣泛的適應性,故穆斯林稱其為“寬容的法律”(al-Shari'ah al-Samhah)。
其內容反映了歷代哈里發建立國家以來,在宗教、政治、軍事、經濟、倫理道德、生活習俗等各個領域所發生的各種問題及伊斯蘭教法對這些問題的解答。對穆斯林個人來說,幾乎把一個人從生到死的社會生活、精神生活和家庭生活中該行該止的各種問題,事無巨細地都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所以對信仰的個體有較強的約束和鼓舞作用,對信仰伊斯蘭教各民族的社會生活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3、研究問題的繁瑣性
教法學產生之初,由於伊斯蘭教義、教規尚較簡樸,當時的教法學者從伊斯蘭教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情況出發,根據經、訓的原則發表意見,在研究教法和創製新律例時,有較大的自由和靈活性,同時尚能注重具體律例的實踐變通性。但在各法學派別形成之後,各派均建立了各自解釋經文的原則,確立了鑑別聖訓的標準,各學派之間出現派性之爭,每派均注意維護本派的觀點,盲目追從本派創始人及其主要伊瑪目的原則和主張,教法學家轉而深究和擴大本派伊瑪目的主張和原則,使教法研究趨向煩瑣。在教法律例方面鑽研細枝末節問題,推理假設案例,如簡單的沐浴儀式,在教法書中複雜化到使人幾乎不能了解的地步,又如休妻(離婚)、釋放奴隸、發誓許願這一類問題,也反覆推理假設,演繹出數千個案例。在法理學上受當時邏輯學、哲學的影響,制定了許多概念和定義,使一般非專門研究者望文生畏。
4、創製和司法上的並立性
教法學雖是阿拉伯哈里發帝國時代發展起來,並得到當權者支持的,但其所確定的法規不是由政府司法機構直接制定頒布的,而是由各地區的伊斯蘭教法學者根據《古蘭經》、聖訓律例及其原則推演論證而逐步完成的。由於當時阿拉伯帝國各地區在政治、經濟和文化習俗方面存有差異,對同一問題或案件各地教法學者均可根據自己所確定的原則,通過推演制定出自認為是最正確的法規,因而在法制上有很大的獨立性。圍繞著一些有名的教法學家形成的各個教法學派,除了為經、訓明文所確定的宗教功課和主要制度保持基本一致外,各派之間對同一案件的處理上各有自己的主張和法律判決。一個伊斯蘭王朝或國家,甚至其中的某一個地區在遵奉某一法學派別主張的同時,還允許其他法學派別建立該派法庭,按照該派教法學家的判決處理案件。這種法派並存、各派法庭同時執法的情況形成了伊斯蘭教法的時代特點之一。
5、執法從眾的靈活性
伊斯蘭教法具有傾向大眾利益的特點。伊斯蘭法既注重個體利益,同時也注重集體利益,而沒有厚此薄彼。但是當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發生衝突時,則首先注重集體利益。同樣,當兩個人的利益衝突時,則首先注重受害更大者的利益。這是為了實踐“無傷無互傷”的原則和“兩害相權擇其輕”的原則。至於建立在“類比”和“習俗”的基礎上的法規律條,則可以因人、因時、因地、因事靈活運用,只要這種靈活性不超出教法基本原則和宗旨的範圍。
“菲格亥”可根據時代的變遷和社會環境的不同予以新的解釋或修訂。這充分體現了伊斯蘭教在教義學基礎上用實踐法律規範人們社會行為,解決社會問題,從而實現法治的思想。
法學原則
1、教法學原則
伊斯蘭教教法學被稱之為古典法學理論,因其法學體系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不變。其四項基本原則,又稱為四項
教法淵源,即《古蘭經》、聖訓、公議(伊智瑪爾)和類比(格亞斯)。穆斯林眾學者認為,神聖的伊斯蘭教法系是由安拉所頒布的一部永恆律法,為安拉降示的啟示的並體現其意志的總和(即沙里亞),而教法學(即菲格亥)則是了解這部神聖律法的一門科學。
眾所周知,伊斯蘭教法淵源是《古蘭經》和聖訓,其實伊斯蘭教立法的核心原則只有一個,那就是《古蘭經》,聖訓是對《古蘭經》的權威性解釋,所以成了第二立法淵源。正如《古蘭經》的教誨:“誰服從了使者,就是服從了安拉。”(4:80)“你們當服從安拉、服從使者,你們當防備(罪惡)······”(5:92)“凡使者給你們的,你們當接受,凡使者禁止你們的,你們當戒絕。”(59:7)“我給你降示這部經典,只是為了你闡明他們所分歧的······”(16:64)
上述四項原則,既是伊斯蘭教法的淵源(即法的體現形式),又是了解教法知識的途徑(即法理)。歷史上穆斯林學者,正是運用這四項原理來創製教律和解釋實體法學的。其中《古蘭經》被視為安拉之真語,聖訓為先知穆罕默德之言行,為教法的基本淵源,具有永恆的價值,類比作為一種公認的、嚴格界定的方法,只是一種輔助手段,只有某個問題在經、訓里無據可循時,才準許通過這種方法將經、訓的原則擴充到新的判例中去,以求得結論。但由此而獲取的法律知識被認為帶有推斷性質,故一項類比只有經公議的核准後,才具有普遍意義。而公議則為是出經、訓外最重要的原理,實際上它是伊斯蘭教法學整個理論體系最後的權威依據,它不僅決定了經、訓原文的選擇和釋義是否正確、可行,類比之方法和結論是否得當、有效,而且決定了整個教法學理論體系的權威性。而公議自身的“不謬性”則是建立在一種神聖信念的基礎之上。這種信念在一段“聖訓”中得到表達:“我的教民們永遠不會就謬誤取得一致”。古典法學理論增強了通曉經、訓的教法學家的地位,故由此而產生的伊斯蘭教法又有“法學家的法”之稱。
2、教法學內容
就是研究有責任能力的人,所應該承擔的宗教義務和社會職責,研究人的行為是屬於合法的、或非法的、或必定的、或嘉許的、或憎惡的等性質的學問。是每個穆斯林必須遵守的一整套行為規範,具有宗教、道德、法律三方面的意義。穆斯林大眾日常生活中的問題,在伊斯蘭教法中都有相應的規定。
其具體內容包括:宗教禮儀制度、民事法律和刑法,還包括訴訟程式、審判原則,以及各主要法學派別的立法創製原理和對法律問題的不同見解等。
其分為“教法根源”(اصول الفقه UsuI al-Fiqh,烏蘇勒·菲格亥)”和“教法細則”(فروع الفقه Furu‘a1—Fiqh,弗魯爾·菲格亥)。
在教法上,把人的行為分為正當的與不正當的。
正當的又分為:
1)可行的(Mubah)
2)嘉許的(Mustahabb)
3)準嘉許的(Mandub)
4)效法先聖行為(Sunnah)
不正當的行為分為:
1)壞的(Fasid)
2)謬誤的(Batil)
3)可憎的(Makruh)
4)禁止的(Haram)
各教法學派對這些行為的特定含義及違犯者所承當的賞罰咎由各有不同的解釋。
3、教法學體系
指教法學家把教法的內容所劃分的5大系列。阿拉伯語稱:“菲格亥·赫姆塞”( al—Fiqh al—Khamsah)。
(1)伊爾提戛達特(I‘tiqadat):意為“信仰”、“信念”,主要指伊斯蘭教的“六大信條”及其相關的言行。
(2)阿達卜(Adab):意為“禮儀”、“禮節”,主要指體現倫理道德的修養和言行,也包括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習俗、禮儀。
(3)伊巴達特(‘Ibadat):意為“崇拜”,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指包括“五功”(念、禮、齋、課、朝)在內的各種宗教修持和懿行善功。如誦讀天經、贊主贊聖、念“迪克爾”、憐恤孤寡、敬老慈幼等,狹義僅指“五功”及其有關細則。
(4)穆阿邁拉特(Mu‘amalat):意為“交際”、“交易”,凡涉及社會制度、社會生活及人與人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關係方面的問題,諸如財產、土地、釋奴、遺囑、繼承、買賣、借貸、租賃、典質、饋贈、婚姻、訴訟、契約等,均屬“穆阿邁拉特”的範疇,故一般亦稱“民法”。
(5)烏古巴特( Uqubat):意為“懲罰”、“處罰”,指對各種犯罪所施的刑罰,如對誣告婦女不貞者和飲酒者處以笞刑,犯偷盜罪者砍掉其手等,故亦稱“刑法”。
關於教法內容的劃分,除上述五大體系外,還有“三大體系”之說,即將教法內容按其不同性質,劃分為“伊巴達特”、“穆阿邁拉特”和“烏古巴特”三大系列。持這種意見的教法學家,一般都將“伊爾提戛達特”和“阿達卜”兩個方面的內容,分別劃入“伊巴達特”和“穆阿邁拉特”的範疇。伊斯蘭教把體現堅定信仰的宗教修持和體現倫理道德的懿行善功,列為教法範疇內的重要內容,反映了教法同信仰、倫理道德三者之間內在的緊密聯繫。以信仰為綱,以倫理道德為核心,同時輔以必要的刑罰,三者的結合構成了伊斯蘭教法學的最基本的內容。
歷史起源
1、教法學起源
伊斯蘭教法學,是與伊斯蘭教的興起和傳播同時起源的。伊斯蘭教初期,先知穆罕默德憑安拉的啟示判決是非,肯定或憎惡。即啟示是立法的源泉。
在先知穆罕默德時代,伊斯蘭教法只是依靠兩大法源,即《古蘭經》和聖訓。至於“眾議(伊智瑪爾)”和“格亞斯(類比)”還沒有出現。至於《古蘭經》明文沒有明確涉及的問題,都是先知穆罕默德根據降示的“啟示”,進行“伊吉提哈德”(創製),而先知穆罕默德的“伊吉提哈德”(創製),就變成了另一種明文“聖訓”。
先知穆罕默德去世後,《古蘭經》還沒有輯錄成本。因為當時有大量的聖門弟子都是“哈菲茲”(《古蘭經》通背者)。還有許多是“聖訓”的背錄者。如著名的聖門弟子艾布·胡萊賴。在第一位哈里發艾布·拜克爾在位期間,伊斯蘭教法也主要依靠兩大法源:《古蘭經》和聖訓。後來,艾布·拜克爾對外征討時,許多哈菲茲戰死。在
歐麥爾的建議下,蒐集分散的《古蘭經》篇章並輯錄成冊。
2、教法學歷史階段
伊斯蘭教法學歷經七個歷史階段:
第一階段:先知穆罕默德時代
第二階段:正統哈里發時代
第三階段:再傳弟子時代
第四階段:聖訓輯錄時代,出現公認的四大法學
第五階段:四大教法學派成形時代,阿拔斯王朝末期
第六階段:因襲效法時代,巴格達淪陷後
第七階段:重開“創製”時代,17世紀以後至今
形成背景
伊斯蘭教法學的形成,始於公元632年先知穆罕默德去世至公元1258年阿巴斯王朝滅亡。這個時期正是在阿巴斯王朝時期,國家的職能得到進一步加強,隨著教法學的不斷發展,教法學派也出現了各種分支,各地的教法學家們皆可自由地提出律例、解釋法理,呈現出諸派峰起、百家爭鳴的氣象。
伊斯蘭教法學主要法學派別產生並形成於倭馬亞王朝後期和阿拔斯王朝前期。8世紀初,隨著倭馬亞王朝的向外擴張,伊斯蘭教得到廣泛傳播,出現了許多新的社會法律問題,而“古蘭律例”和尚未完全輯錄成冊的聖訓,且多是綱要性的原則規定,不能直接回答和解決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新問題。
早期哈里發們及其派往各地的官吏解決問題的案例和法令,散於個別人的手中,也無正式記載。因此,按照經、訓的律例和伊斯蘭教原則,創製新的法規或批准各地原有習慣法,建立伊斯蘭法治,以鞏固和完善國家政權,確立對新領土的統治,是哈里發帝國和伊斯蘭教迅速發展的急需。於是,在國內尤其在首都和聖地麥加、麥地那等文化較發達的城市,出現了一批專門從事教法解釋和研究工作的人,被稱為“法基亥”(Faqih,意為精通宗教的人),即教法學家,他們從事研究的領域稱為“菲格亥”(Fiqh),即教法學。他們依照當地的慣例和個人的推理,演繹出符合宗教倫理的法律判斷。由此形成帶有地域特徵的早期教法學派,主要的中心在伊拉克、希賈茲和敘利亞。
14世紀的伊斯蘭教曆史學家伊本·赫勒敦說:教法學就是“認識安拉對承擔宗教義務者要求必須做、不許做、鼓勵做和受譴責與無所謂等行為的法律規定”。教法學不僅是研究各種法律行為的細節規定,而且包括立法的淵源、基本原則和邏輯方法。
當時從事這一工作者,除政府委派或承認的教法官外,絕大多數是同有文化知識的聖門弟子或再傳門弟子接觸並對伊斯蘭教有相當研究的學者,他們採取講學傳經或為人們排解糾紛等方式回答人們提出的各種有關教規及法律行為的問題。對於經、訓明文未作規定或者援引經、訓條文精神也無法解決的問題,他們或審定批准當地原有的傳統習慣,或按照自己的推理演繹出適當的判例,回答社會上發生的各種問題和糾紛。
阿拔斯王朝時,由於大規模的對外擴張停止,帝國的社會經濟得到了迅速的發展,阿拉伯一伊斯蘭學術文化進入興盛繁榮的時期,這為教法學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社會思想基礎,而且哈里發把推行伊斯蘭法治,鼓勵編訂法典、建立和健全立法和司法制度作為實行伊斯蘭化的重要內容,從而推動了教法學的研究和法學派別的形成與發展。9世紀初,教法學已基本脫離聖訓學而成為一門獨立學科。
主要學派
在研究伊斯蘭教法的過程中,由於每個教法學家對《古蘭經》文的理解不同,對聖訓蒐集整理和研究的範圍有別,也由於他們從屬的政治或教派的殊異,以及所受的文化教育和所處社會條件和民俗習尚的不同,故他們在原則上雖都承認經、訓為立法依據,但在如何運用此依據演繹制定新律例,以及在無經、訓條文可援引的情況下,依據什麼制度或補充新律例的問題上存在著不同主張,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學派。
8~9世紀先後出現了栽德、賈法里、艾巴德、哈乃菲、奧扎儀、
馬立克、沙菲儀、罕百里及扎希里等10多個法學派別。各個學派都根據本派首創人的教法學說彙編出了一些教法學的著名著作,如哈乃菲學派的《教法大全》(Kitab al-Kafi)、馬立克學派的《大穆丹沃納》(al-Mudawwan ah al-Kubraa)、沙菲儀學派的《母典》(Kitab al-Umm)、罕百里學派的《教法大匯集》(al-Jami‘al-Kabir)、栽德派的《法學彙編》(Majmu‘al-Fiqh)等。
他們的法學思想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3種:
(1)主張除古蘭經外,創製新律例時,注意維護伊斯蘭教初期的傳統和麥加、麥地那的習慣,因而認為編訂教法就需要蒐集整理先知穆罕默德生前的言行和他的主要門弟子、再傳弟子的言行以及他們處理案件的先例,稱為“聖訓派”或“傳述派”,罕百里學派是其典型的代表。
(2)除遵守《古蘭經》明文外,主張要研究《古蘭經》中有關法律明文,從中總結出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則,本此精神和原則運用個人見解和理智,並參照當地習慣和人情,較靈活地提出教法處理意見,對於後人編訂的聖訓不盲目信從,要以是否符合古蘭精神和是否為可靠聖訓為取捨條件。這一派被稱為“理智派”或“意見派”,此派後來以哈乃菲學派為代表。
(3)遵從《古蘭經》和真實聖訓的字面意義,認為只有這種意義才可作為教法依據。如遇到法律問題,在經、訓中找不到答案時,不必創製新的法例,可任其自然。持有這種傾向的人,被稱為“直解學派”(al-Zahiriyyah)。此派以達烏德學派為代表。
後在發展過程中,這3種傾向相互影響,對遜尼派和什葉派的教法學都有影響,促進了意見派和聖訓派走向調和,但“直解學派”由於過分拘泥經、訓字面意思,未能廣泛傳播,流傳不到400年即行消失。
最後遜尼派存有代表性的四大學派:哈乃菲學派(中國穆斯林大多崇尚這一學派)、沙斐儀學派(對中國新疆地區有較大影響)、馬立克學派(也稱聖訓派)、罕百勒學派。
教法學體系終於形成,並允許不同學派的共存。教法學將法理和律令分為根源學和分支學。教法根源學是對教法淵源或基本原理及其套用的闡述,相當於法理學。分支學是關於具體規定及其實施的演繹,可稱為實體法,附屬於根源學。
什葉派形成十二伊瑪目派、栽德派,易巴德派等有相對獨立的教法學體系和教法學派。
教法學習
伊斯蘭教法規定:學習教法學,特指學習有關宗教義務的知識,對每個有責任能力的穆斯林而言,是個人主命(فرض عين)。如先知穆罕默德訓示:“學習知識,是每個穆斯林的主命。”如學習禮拜的條件和儀式、齋戒的成壞問題等。都是作為穆斯林必須知道的基本常識。
(蘇伊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