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為規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行為,促進財務公司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於2000年頒布並實施。

2004年9月1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

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 出版時間:2004年9月1日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最新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新舊比較,新舊對照,發展方向,備註內容,

最新辦法

(2004年7月2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5號發布,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範,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 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准,並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第七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註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淨資產率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淨資產應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 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註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於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註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 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並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
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第十二條 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可以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曾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員,或在國際知名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上工作過的專業人員,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經驗,並經國內相關業務及政策培訓,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條 設立財務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預測;
3、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2年內的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三)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及出資保證。
(五)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的,需提供外資投資性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檔案。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檔案起3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畫;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八)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範制度;
(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財務公司設立2年以上,且註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擬設立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上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在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財務公司撥付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金的50%。
第二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範圍及服務對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預測,所在地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內容;
(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
(四)財務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該分公司的決議以及對擬設分公司業務範圍授權的決議草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弔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財務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七條 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調整業務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金;
(四)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五)修改章程;
(六)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營業場所;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財務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 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鑑證及相關的諮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准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有價證券投資;
(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第三十條 財務公司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有關要求,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註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經股東大會同意並經董事會授權;
(四)具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具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資金跨境業務。
第三十二條 財務公司的業務範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
財務公司在經批准的業務範圍內細分業務品種,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但不涉及債權或者債務的中間業務除外。
第三十三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的業務範圍,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根據審慎經營的原則進行授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財務公司分公司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及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務。

第四章

第三十四條 財務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的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
(二)拆入資金餘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三)擔保餘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四)短期證券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40%;
(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0%;
(六)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業務發展或者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 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本公司的各項業務規則和程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條 財務公司應當分別設立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管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的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 財務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財務公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財務公司應當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九條 財務公司應當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考核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報送的其他報表,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資料。
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應當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其所屬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名錄,並提供其所屬企業集團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及有關數據。
財務公司對新成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時備案,並提供該成員單位的有關資料;與財務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成員單位由於產權變化脫離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存有遺留業務的,應當同時提交遺留業務的處理方案。
第四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 財務公司發生擠提存款、到期債務不能支付、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電腦系統嚴重故障、被搶劫或詐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企業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財務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機構變動、股權交易或者經營風險等事項時,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財務公司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並按有關規定提取損失準備,核銷損失。
第四十四條 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管理的規定;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式和規定採取下列措施對財務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財務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財務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財務公司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四十六條 財務公司對單一股東發放貸款餘額超過財務公司註冊資本金50%或者該股東對財務公司出資額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財務公司的股東對財務公司的負債逾期1年以上未償還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其對財務公司的負債。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 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財務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前應當按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經任職資格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不得擔任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體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當由母公司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並將離任審計報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 財務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依照程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財務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有關程式,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准增設分公司。
第五十一條 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章

第五十二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危機;
(二)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金的30%或者連續3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金的10%;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章。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十三條 財務公司整頓期間,應當暫停經營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五十四條 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五十五條 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機構重組。
接管或者機構重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併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併不需要繼續存在的。
第五十七條 財務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 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該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五十九條 財務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母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六十條 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

第六章

第六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財務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凡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規範。在規範期內應遵從本辦法關於最低實收資本金、資本充足率等審慎性監管的規定。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原《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同時廢止。

新舊比較

新舊《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比較研究
從1987年我國第一家財務公司設立起至今,我國學術界對財務公司的理論研究涉及模式、定位、功能、業務和手段等各個方面,並且就國家如何調整和扶持財務公司的發展都做了較為深入的探討。2000年《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實施使財務公司獲得了強大的直接融資能力,財務公司數量及資產總額直線上升。但是,多年來財務公司也因面臨著政策的種種限制而使得其作用難以充分發揮。2004年8月3日,中國銀監會新頒布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財務公司在我國金融體系中的地位作用進行了重新的界定,為深入研究我國財務公司下一步發展方向提供了政策指導。

新舊對照

(一)新增主要內容
1.從集團公司角度來講,由於財務公司是一類特殊的金融機構,它的業務範圍和服務對象都有嚴格界定,絕大多數業務都是關聯交易,缺乏風險分散機制,其安全運營有賴於母公司的支持,因此,新《辦法》增加了母公司的責任。一是不僅增加了對企業集團的明確定義,對申請設立財務公司企業集團的最低註冊資本提出了要求,而且要求集團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完善並且近3年無不良誠信記錄、無不當關聯交易。二是將母公司的義務寫入《辦法》中,新《辦法》要求母公司在所屬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下,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有義務在財務公司市場退出時採取必要的行動,包括負責組織清算等。另外,《辦法》還要求集團公司董事會對有關義務進行書面承諾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這也是為了確保財務公司審慎經營,確保客戶合法權益所做的一項特別規定。
2.從財務公司角度講,新《辦法》降低了準入門檻,但更加強調了審慎經營的原則。一是財務公司申請開業時須提交的檔案增加了“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情況”和“公司經營方針和計畫”。二是允許財務公司設立分公司、代表處,並對分公司、代表處的設立條件及程式做了原則性規定。新《辦法》考慮到財務公司經營合理的業務需求,允許符合一定條件的財務公司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只能為分公司或代表處,分公司只能在母公司的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但不能從事擔保、有價證券投資等風險較高的業務,代表處只能從事市場調研,債權催收等非營業性業務。三是按照分類監管的原則,新《辦法》對一些風險相對較高、對公司經營管理能力要求較高的業務,如有價證券投資等業務增加了準入限制,並設定了嚴格的監管指標,以約束財務公司經營行為,促使其把主要精力放在資金集中管理業務領域。四是進一步對財務公司的義務進行了明確,從內控制度建設、內部機構設定、董事會職責等方面進行了完善。特別是在每年報送資料方面增加了企業集團成員單位名錄和集團上一年度的業務狀況及有關數據。並且規定財務公司對新成員開展業務前要向銀監會報告,成員單位脫離原集團時也要報告,並就遺留業務提出具體處理預案。五是增加了公司董事、高管人員任職前和離任時的具體規定,並規定在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撤銷時,公司董事、高管人員有被要求履行職責的義務。
3.從監管者角度講,新《辦法》充分體現了銀監會加強風險監管、支持企業集團發展的新理念。在市場準入、業務準入、從業人員市場準入等多個方面進行嚴格控制,在審批工作中,不僅看財務指標,更重點審查母公司誠信記錄、擬設財務公司風險防範安排、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關鍵崗位人員素質等“軟體”。在公司業務方面,新《辦法》根據多年的監管實踐,針對財務公司新的業務活動,提出了相應的監管指標和監管規定,對防範金融風險將起到重要作用。在集團公司方面,為確保財務公司審慎經營,確保客戶合法權益,新《辦法》著力增加了對集團公司的關注力度,通過要求財務公司提供集團公司經營情況加強對財務公司的風險判斷。與此同時,新《辦法》還允許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並可為所投資的企業提供財務支持,除了對外資投資性公司進行定義外,對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外資投資性公司的條件也進行了明確規定。
(二)新修改的主要內容
1.從市場定位看,新《辦法》將財務公司定位為“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這一定位確定了財務公司的基本性質和功能,為企業集團加強集團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依法合規經營創造了條件,也為財務公司持續穩健發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這一定位還淡化了原有法規偏重於製造業工業企業的行業特徵,從而使包括外資、流通行業在內的其他行業都可以利用財務公司這一金融機構來支持企業集團的發展。
2.從市場準入看,新《辦法》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大幅降低了準入標準,有利於更多企業集團設立財務公司。如:在設立財務公司的標準上,將原來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總資產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降為50億元人民幣;將“連續三年每年總營業收入不低於60億元人民幣”改為“連續兩年每年營業收入折合人民幣不低於 40億元”;同時將母公司的成立期限由原先的三年放寬至兩年。但另一方面,也對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集團公司進行了更嚴格的限制,如要求集團公司申請前一年註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三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改為“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且近三年無不良誠信記錄”,體現了審慎經營和以誠為本的經營理念和要求。
3.從業務範圍看,新《辦法》從財務公司的市場定位出發,對業務範圍做了調整。對凡屬於申請人加強資金集中管理、對服務對象提供財務支持方面的業務,基本上均準予開展。同時,也取消了與財務公司定位不相關的業務。如:將吸收成員單位三個月以上定期存款改為“吸收成員單位存款”,並刪除了財務公司“對成員單位進行股權投資業務”和“境外外匯借款業務”。此外,按照分類監管的原則,除基本業務需求外,對風險管理能力及公司綜合實力要求較高的業務,如證券投資業務準入等要求經過監管機關嚴格審查,也體現了監管工作在激勵機制和審慎方面的要求。
4.從風險控制看,新《辦法》在各方面都加強了對財務公司的風險控制。就財務公司自身而言,對其應當遵守的資產負債比例的要求進行了修訂,對擔保和短期證券投資比例進行了限制,規定“擔保餘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短期證券投資與註冊資本的比例不得高於40%”,取消了“一年期以上的長期負債與總負債的比例不低於50%”、“對集團外的全部負債餘額不高於對集團成員單位的全部負債餘額”。“對單一企業的股權投資不超過該企業註冊資本的50%”等內容。

發展方向

(一)重新進行市場定位和功能配置,做好金融服務
新《辦法》對財務公司的重新定位確定了財務公司的基本性質和功能,財務公司應以配合、促進企業集團的發展為主要宗旨,在降低集團資金成本和資金集中管理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一是通過提供富有特色的金融服務,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實現集團內部資金的良好配置,充分發揮融資中心和結算中心功能,支持集團成員企業的發展,培育集團的金融功能,增強集團的金融運作能力和綜合實力。二是以資金為紐帶,服務為手段,將集團內企業進一步緊密地集合在一起,在增強集團凝聚力、向心力方面發揮作用,強化集團控制能力。三是利用自身金融手段和金融服務優勢,在做好傳統中間業務和代理業務的同時,努力探索保險代理、代理會計和代理應收款以及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等專項資金的委託管理等多項業務,加強對集團資金需求的支持。
(二)建立新的體制構建模式,拓寬融資渠道
融資問題是財務公司的立家之,本、發展之基,在某種意義上講,融資渠道決定著融資的多寡,因此財務公司要發展,融資渠道問題首當其衝。新《辦法》在財務公司體制構建上突破了對集團外持股不得高於40%的限制,為財務公司進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結構,進行體制創新指明了方向。在建立健全符合市場化的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上,財務公司要抓住中國入世的有利條件和新《辦法》的有利規定,適應世界範圍內產融結合方式的新趨勢,努力實現體制上的創新。財務公司可以不受舊管理辦法的約束更大限度地吸收集團外的股份,主動選擇集團外的大型企業、其它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作為合作夥伴,以資本為紐帶,變彼此競爭為相互合作,在增強集團經營優勢的同時,獲得其他金融機構對本集團發展的全面支持。在制度創新過程中,規模不同的財務公司應選擇不同的具體方案,如大型財務公司應淡化“內部銀行”模式,而以集團金融控股公司或產業銀行為定位目標,小型財務公司則可以通過橫向聯合組成較大的行業性財務公司,符合國家有關條件的財務公司也要爭取通過海內外上市方式獲得新的發展動力。
(三)樹立審慎經營的理念,完善內部控制建設
針對財務公司潛在金融風險日益突出的現狀,新《辦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多處體現了審慎經營的理念,不僅從申請人條件、機構市場準入、業務準入、從業人員市場準入等多個方面對財務公司的審慎經營、風險控制提出要求,而且對集團公司也提出了相關要求。因此,強化風險意識,加強風險防範,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體系是今後財務公司穩健發展的前提。財務公司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決策管理組織,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組織,明確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一是要建立信貸審查委員會等決策機構,並建立有效的議事規則,確保業務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和準確性,保證意見和建議的權威性。財務公司最高決策組織對整個系統內部控制負完全責任,應當充分了解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並及時補充完善,將內部控制狀況作為評價管理層工作成效的重要標準。二是要建立完善的內部授權制度,制定規範的業務流程和考核機制,健全相關檔案資料,從制度上保證授權經營落到實處。三是切實發揮好風險管理部門的作用,對公司的業務方針、主要業務和內部管理制度都要進行風險評估。四是要發揮內部審計部門的作用,內部審計工作要向董事會負責並保持相對獨立性。對規模小、人員較少的財務公司,可以不設立專門的內審稽核部門,但集團的內部審計部門要負責對財務公司的內部審計工作。
(四)實施科學的人力資源管理戰略,走高素質發展道路
新《辦法》對人員素質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別是對從事風險管理和資金集中管理以及證券投資的人員給予高度重視,使得人力資本在財務公司價值創造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因此,財務公司必須著眼於企業長遠發展和參與入世競爭的需要,實施科學的人力資源管理戰略,堅持培養與吸收並舉的方針,造就一支結構合理、高層次、複合型、外向型的金融服務和經營管理人才隊伍,為財務公司新一輪發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幹部準備:一是要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的經營理念,不拘一格地任用人才。二是要建立人才測評機制和人才激勵機制,深化人事幹部制度改革。三是要改革分配製度,條件成熟後,積極實施年薪和期權制等措施。四是要加大員工培訓力度、廣度和深度,加強高素質骨幹人才的引進。

備註內容

以上版本加入了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版本的內容,具體如下:
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6年第 8 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5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外部戰略投資者”,修改為:“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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