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修訂)》在1998.12.03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登記代理活動,保障企業登記代理機構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委託,從事企業登記代理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委託人的權益。
第五條 設立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並須有三名以上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業務人員,方可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中介服務機構申請開展企業登記代理業務,須有三名以上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業務人員,並應當申領營業執照或者辦理增加企業登記代理業務的變更登記。
第六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的登記管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者《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設立後,當其所屬的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業務人員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足規定人數,並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八條 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經考核取得,有關事宜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經考核合格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
第九條 每年企業年檢期限內,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應當將其所屬人員的《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送交登記機關年檢。不按時年檢的,不得繼續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
第十條 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人員變換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或者辭職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送交發證機關簽注。未經簽注的,其《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無效。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託,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寫企業登記所需文書;
(二)代辦企業登記和企業年檢申請;
(三)提供企業登記事務諮詢;
(四)擔任企業登記事務顧問。
第十二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三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有權按照委託契約約定收取報酬,但收取的報酬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四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代辦企業登記或者企業年檢申請時,應當向登記機關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證件:
(一)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加蓋發照機關印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委託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三)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指定或者授權的人員的證明檔案及該人員的《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取得《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一個合法的企業登記代理機構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代理企業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採用隱瞞或者誇大真實情況等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委託其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貶低、損毀有關機關、單位聲譽的;
(四)代理企業登記業務質量低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託契約規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塗改《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證書》的;
(七)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而不及時補足的;
(八)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的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重新登記。
第十八條 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由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個體工商戶登記代理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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