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是1985年5月23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即日起實施。該規定適用於在中國的所有企業,對有名稱的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可參照執行。規定共有14條,規定了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企業名稱準予登記後,企業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企業名稱可以轉讓,並對企業不得使用的名稱、企業名稱組成等問題作有具體規定。規定中還確立了對企.業名稱爭議的處理原則,並對使用未經核准登記的名稱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核准登記的名稱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處理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局
  • 頒布時間:1985.06.15
  • 實施時間:1985.06.15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名稱的管理,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企業的名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準予登記後,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因有特殊原因,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使用兩個名稱的,其資金不得重複登記。
第四條 企業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對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有損害的名稱;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
(三)國際組織名稱;
(四)以外國文字或漢語拼音字母組成的名稱;
(五)以數字組成的名稱。
第五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名稱前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的市名或縣名。商業企業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分級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縣名的,由各該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縣範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區名而不冠市名、縣名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各該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區範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為企業名稱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國範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除全國性公司外,企業不得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的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可以轉讓。轉讓時由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書面轉讓協定,按照工商企業申請登記程式,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
第八條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申請登記名稱時,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條 企業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按申請登記的先後順序處理。
第十條 企業使用未經核准登記的名稱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核准登記的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處理。
第十一條 現有企業名稱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對有名稱的個體工商業戶的名稱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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