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名稱的管理,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企業的名稱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準予登記後,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因有特殊原因,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使用兩個名稱的,其資金不得重複登記。
第四條 企業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對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有損害的名稱;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
(五)以數字組成的名稱。
第五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名稱前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的市名或縣名。商業企業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分級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縣名的,由各該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縣範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區名而不冠市名、縣名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各該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區範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為企業名稱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國範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除全國性公司外,企業不得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的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可以轉讓。轉讓時由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書面轉讓協定,按照工商企業申請登記程式,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
第八條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申請登記名稱時,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條 企業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按申請登記的先後順序處理。
第十條 企業使用未經核准登記的名稱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核准登記的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處理。
第十一條 現有企業名稱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對有名稱的個體工商業戶的名稱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