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由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於2000年11月10日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部門: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
- 頒布文號:體育總局、民政部令(第5號)
- 頒布時間:2000年11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1月10日
頒布信息,內容,名稱,條款,
頒布信息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00年10月24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22次局長辦公會議、2000年10月29日民政部第13次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局長 袁偉民
部長 多吉才讓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內容
名稱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
條款
第一條 為適應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體育事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以開展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民辦的中心、院、社、俱樂部、場館等社會組織。
第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並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
第四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並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組織經驗交流,表彰先進;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
(七)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申請設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業務和活動範圍必須符合發展體育事業的相關政策、法規,並遵守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
(二)有與業務範圍和業務量相當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關鍵業務崗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由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三)有與所從事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體育場所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體育健身的技術指導與服務;
(二)體育娛樂與休閒的技術指導、組織、服務;
(三)體育競賽的表演、組織、服務;
(四)體育人才的培養與技術培訓;
(五)其他體育活動。
第七條 申請設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從業人員中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包括學歷證明、工作簡歷、在體育運動中獲得成績證明、體現運動技術水平的其他證明材料等。
(二)體育場所使用權證明材料和從事業務所必需的器材清單。
(三)體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審查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審查同意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審查不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的,應提交原章程、修改說明以及修改後的新章程;變更住所的,應出具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後法定代表人或身份證明及相關材料;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應提交變更業務單位申請書;變更資金的,應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檔案等材料。
第十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從事的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範圍,或改變其設立宗旨的,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體育行政部門不再承擔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同意變更或不同意變更的批覆。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對該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二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註銷登記的,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檔案:
(一)註銷申請書;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自收到註銷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業務主管單位,但在90日內未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原體育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職責,直至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將所轄範圍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註銷的審查結果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託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所獲得的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使用捐贈、資助時,在實際占有、使用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報告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捐贈和資助主體的基本情況;與捐贈、資助主體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會公布的內容和方式等情況。
第十七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參照執行體育事業單位財務制度。
第十八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該工作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時間未超過六個月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不參加當年的年檢工作,一併參加下一年度的年檢工作。
第十九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體育行政部門有權撤銷已出具的登記審查批准檔案,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
(一)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體育總局和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