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種複雜的
社會現象,同一類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體的犯罪方式也多種多樣。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犯罪者還會變換新的犯罪方法,出現新的犯罪形式。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一一列舉出來。法律在明確列舉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四種常見的危險方法的同時,對其他不常見的危險方法作一概括性的定義,這樣有利於運用法律武器同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鬥爭,保衛社會公共安全。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
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構成該罪。
客觀要件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但與上述危險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該罪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一、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
二、其他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司法實踐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現在:
(一)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設電網,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任何個人、單位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架設電網,否則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同時,私設電網也是一種危險方法,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種行為,無論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從客觀方面,都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二)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種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往往是出於故意。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害性相當,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對於醉酒駕駛在特定情形,尤其連續衝撞或在肇事之後仍繼續衝撞,並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下,應認定行為人具有故意(多為間接故意),其行為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這種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屬於故意,目的往往是牟取非法暴利或者報復社會,其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四)以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向人群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種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屬於故意,目的往往是報復社會或者尋求新奇刺激而向人群開槍射擊。這種行為,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主體要件
主觀要件
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和
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持希望態度屬於直接故意構成外,其他多數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刑法條文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司法認定
一、該罪的定罪量刑要準確適當
在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構成要件,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適用的範圍。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該罪。
區分兩者的標準是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一)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後者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後果才構成犯罪;前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犯罪。
(二)主觀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後者由過失構成。在司法實踐中,對
間接故意與
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兩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已預見,並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倖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願。後者行為人則採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願。
司法解釋
(一)《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
(二)《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06.04)
第十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
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三)《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05.13)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
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量刑
依照刑法第114條和刑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方法。指與決水、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對此不能作任意擴張解釋。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主要區別,是看其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即看是針對特定的人和財物,還是公共的安全。
司法案例
一、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漢族,1964年4月30日生於廣東省佛山市,國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司機,1981年12月11日因犯
搶劫罪、
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
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為粵A1J374的麵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碧華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時,從後面將騎腳踏車的被害人李潔霞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柏宇撞倒,致陳柏宇輕傷。撞人後,黎景全繼續開車前行,撞壞治安亭前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又掉頭由北往南向穗鹽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被卡在路邊花地上。被害人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並勸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衝出花地,碾過李潔霞後撞倒梁錫全,致李潔霞、梁錫全死亡。黎景全駕車駛出路面外被治安隊員及民警抓獲。經檢驗,黎景全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後,對作案具體過程無記憶,當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傷一人時,十分懊悔。雖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仍多次表示要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黎景全提出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後駕車衝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於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區別;且其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15萬元賠償被害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駕車撞倒李潔霞所騎腳踏車後,尚知道駕駛車輛掉頭行駛;在車輪被路邊花地卡住的情況下,知道將車輛駕駛迴路面,說明其案發時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後,置被撞人員於不顧,也不顧在車前對其進行勸阻和救助傷者的眾多村民,仍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撞向已倒地的李潔霞和救助民眾梁錫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黎景全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應當有所區別;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孫偉銘,男,漢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於西藏自治區,高中文化,成都奔騰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一輛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轎車。之後,孫偉銘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該車,並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同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與其父母為親屬祝壽,大量飲酒。當日17時許,孫偉銘駕駛其別克轎車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後面撞向與其同向行駛的車牌號為川A9T332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肇事後,孫偉銘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後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車牌號分別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川AK1769的長安奧拓轎車、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歐轎車、川AMC337的奇瑞QQ轎車等4輛轎車相撞,造成車牌號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上的張景全、尹國輝夫婦和金亞民、張成秀夫婦死亡,代玉秀重傷,以及公私財產損失5萬餘元。經鑑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公里/小時;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案發後,孫偉銘的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4萬元。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孫偉銘提出抗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孫偉銘之父孫林表示願意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社會各界人士也積極捐款幫助賠償。經法院主持調解,孫林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定,並在身患重病、家庭經濟並不寬裕的情況下,積極籌款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諒解。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偉銘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機動車輛,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且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衝撞多輛車輛,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孫偉銘是間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危害後果發生,與直接故意駕車撞擊車輛、行人的犯罪有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其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案發後,真誠悔罪,並通過親屬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終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