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度。《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8條規定:“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
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客觀要件
概述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
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禁獵區,是指國家對適宜野生動物棲息繁殖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貧乏和破壞比較嚴重的地區,如國家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城鎮、工礦區、革命聖地、名勝古蹟等區域為保護野生動物而劃定的禁止狩獵區域,是指按法定程式規定,禁止進行狩獵活動的一定時間期限。一般是根據不同野生動物的繁殖及生長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別劃定的禁止狩獵的期間。其目的在於保證野生動物能夠擁有良好的繁殖環境,使其正常發展,保持並增加種群數量,供人們永續利用。禁獵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然規規定。所謂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壞森林的工具。《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1條明確規定:“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藥、炸藥進行獵捕。”《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18條規定:“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禁用工具還包括地弓、大鐵夾、大桃桿子,等等。所謂禁用的方法,是指以破壞、妨害野生動物正常繁殖和生長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煙燻、掏窩、揀蛋、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攻等等。
根據本條的規定,違反其中任何一種形式或是數種形式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且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犯罪。
情節嚴重
非法狩獵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有關法規及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指以下幾種情形:
(1)為首組織或者聚眾非法狩獵的;
(2)在禁獵區或者
禁獵期內,多次獵捕或大量獵捕野生動物的;
(3)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獵,使野生動物資源遭受重大損失的;
(4)長期非法狩獵屢教不改的;
(5)非不狩獵不聽勸阻,威脅、毆打保護人員的;
(6)其他手段特別惡劣的。
實踐中,同時還可參考1992年林業部、公安部《關於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管轄及其立案標準的規定》。該規定將非法狩獵案的立案標準規定為:
(1)在禁獵區、
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5隻以上的;雖無獵獲物,但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也應當立案:
A、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獵套500個以上、陷阱200個以上的;
B、採用夜間照明、火攻、煙燻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因違法狩獵被行政處罰過2次以上的。
(2)有下列行為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在禁獵區,禁獵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15隻以上的,雖無獵獲物,但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也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A、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獵套1000個以上、陷阱200個以上的;
B、採用夜間照明、火攻、煙燻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
(3)有下列行為的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在禁獵區、禁獵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30隻以上的;雖無獵獲物,但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也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A、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獵套2000個以上、陷阱300個以上的;
B、採用夜間照明、火攻、煙燻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主體要件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而故意為之。至於是為了營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
界限一
兩罪的
犯罪主體、主觀方面都相同,皆屬故意犯罪。兩罪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其
同類客體都是對環境資源保護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有所不同,非法狩獵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資源的重點保護制度。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狩獵罪主要表現為在禁獵區、
禁獵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實施的狩獵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則表現為非法獵捕、
殺害珍貴、
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實施了非法捕殺行為,即可構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條件和情節是否嚴重的限制。
界限二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是指違反保護
水產資源法規,在
禁漁區、
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兩罪在
犯罪主體、主觀方面較為一致,都屬於故意犯罪的範疇。區別在於:
(1)客體不盡相同,其
同類客體都是對環境資源保護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有所不同,非法狩獵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為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國家保護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
(2)
犯罪對象不同。非法狩獵罪的對象是除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
瀕危野生動物資源、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以外的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而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則為除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以外的其他水產品資源,這些水產品資源不僅包括水生野生動物,還包括海藻類、淡水食用水生植物類等水產品。
(3)行為內容不同。非法狩獵罪在違反“四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突出了與危害
陸生動物相關的“狩獵”行為;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則在“四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強調的是危及
水產資源的“捕撈”行為。故兩者所違反的“四個禁止性規定”實為形式相同而內容各異的限制性規定。
界限三
非法狩獵過程中毆打管理人員致人傷殘、死亡的處理
由於實施非法狩獵罪的行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殺傷力。因此,實踐中,非法狩獵者在其實施非法狩獵過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兇毆打管理人員,一般都會對管理人員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如果非法狩獵者毆打管理人員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則應將毆打行為視為非法狩獵罪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狩獵罪論處。如果毆打行為致管理人員傷殘、死亡,應定為
故意傷害罪或殺人罪,按照
數罪併罰的原則,與非法狩獵罪實行並罰。因為,非法狩獵罪所必須的“情節嚴重”要件,只包括行兇毆打致人輕傷在內,而故意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或故意殺人的,則已超出了“情節嚴重”的範圍,如果仍按非法狩獵罪一罪論處,則不符合
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處罰
犯
本罪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主要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修改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違反狩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法條連結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獵區、
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
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 法釋〔2000〕37號)
第六條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
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狩獵“情節嚴重”:
(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
(二)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