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仁壽縣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縣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維護社會治安、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縣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面向社會統一招聘到公安機關並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民警直接指導和帶領下為警務工作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從事膳食、衛生、保衛、駕駛等後勤保障服務的人員不納入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範圍。
第四條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管理應當堅持工作需要、因事設崗、科學使用、規範管理和政府決策、財政保障的原則。
第二章 招 聘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計畫由縣公安局根據本地公安工作任務和公安隊伍現狀,結合全縣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科學合理提出,經機構編制部門、縣人社局、縣財政局審核確認後報縣政府批准。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堅持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指定的聘用程式,採取公開考試方式進行。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設定筆試、體能測試、面試、體檢和考察等必要程式,特殊職位可簡化程式;考察的內容和程式參照錄用人民警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明確政治、文化程度、身體等條件。
第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由縣公安局會同縣人社局統一實施,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式進行,也可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按照公安機關確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式組織招聘後派遣到公安機關工作。
勞務派遣的警務輔助人員數量占警務輔助人員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比例。
第九條 新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中國公民,原則上應為我縣常住人員;
(二)具有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退伍軍人可放寬到高中);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職責的能力;
(四)具備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招聘崗位要求的其他特殊條件。
第十條 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下列人員: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民警的配偶、子女;
(二)在職公安民警配偶;
(三)退役士兵;
(四)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
(五)警察類或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六)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專門技能的人員。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聘用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的;
(二)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三)因違紀違規被開除、辭退、解聘的;
(四)本人、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被判處刑罰、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其他不適應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與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或與中介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定。
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協定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崗位,每類崗位從低到高設定十級至一級共10個層級,建立崗位層級晉升機制,根據工作表現及考核情況,每2—4年晉升一級。崗位分類和層級與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掛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民警直接指導和帶領下履行職責,履行職責的法律後果由縣公安局承擔。
第十六條 縣公安局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眉山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證件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統一配發證件,持證上崗。嚴格按照《眉山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勤務裝備管理暫行規定》統一著裝,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繳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及裝備。
第四章 職責、紀律和權利
第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民警直接指導和帶領下,協助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開展維護治安秩序、疏導維護交通秩序、技術保障、後勤保障、行政事務等非執法性、非涉密性和輔助性工作。
縣公安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警務輔助人員崗位說明書,對其工作職責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服從管理,聽從指揮;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
(四)愛崗敬業,忠於職守;
(五)執行工作規範,遵守工作紀律規定;
(六)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第二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二)從事刑事偵查、執行強制措施、審訊違法犯罪嫌疑人、刑事技術鑑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人民警察擔任的工作;
(三)超越職責範圍履行警務活動;
(四)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或者泄露工作秘密;
(五)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
(六)配備、保管、使用武器;
(七)違反著裝規定,儀容不整潔,舉止不端莊,禮節不規範;
(八)工作、備勤時間飲酒,酒後駕車;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政治理論學習和業務知識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七)依法休假;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章 培訓、考核和獎懲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不低於一個月的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並與工資、福利掛鈎。
第二十四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獎勵分為日常獎勵和年度獎勵,日常獎勵分為通報表揚和嘉獎,總量不超過實有警務輔助人員總量的15%,獎勵標準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執行;年度考核達到優秀等次的警務輔助人員,總量不超過本地實有警務輔助人員總量的10%,連續三年年度考核達到優秀等次的,授予“輔警標兵”,獎勵標準參照《公務員獎勵規定》執行,獎勵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聘用單位工作規定和紀律要求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扣發績效工資和年終獎勵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或勞務派遣協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警務輔助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理的依據、種類應告知警務輔助人員,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強令、授意警務輔助人員實施超越職權的警務活動或者因工作失職、管理監督不力,導致警務輔助人員發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造成較大損失或者影響的,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六章 保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財政保障制度將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裝備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預算,並予以全額保障。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會同財政、人社部門參照本地社會同類崗位人員薪酬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受傷、致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法律規定的受傷、傷殘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死亡的,直系親屬享受法律規定的撫恤和待遇。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警務輔助人員撫恤資金,用於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直系親屬。
公安機關可根據崗位的危險性或者特殊性,為警務輔助人員投保適當的商業保險。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此前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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