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3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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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3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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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和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保障及責任追究。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經依法招聘並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輔助性警務職責的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統稱輔警,包括勤務輔警和文職輔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用的不涉及警務工作的後勤服務人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地輔警力量的配備,應當與當地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公安機關輔警用人額度管理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輔警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須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
輔警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後果由其所屬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輔警管理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工資福利、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保障及責任追究。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經依法招聘並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輔助性警務職責的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統稱輔警,包括勤務輔警和文職輔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用的不涉及警務工作的後勤服務人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地輔警力量的配備,應當與當地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公安機關輔警用人額度管理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輔警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須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
輔警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後果由其所屬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輔警管理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工資福利、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勤務輔警按照崗位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協助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五)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根據需要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取證;
(六)協助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七)協助開展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參與滅火救援,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
(九)協助開展安全防範、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十)協助記錄訊問、詢問筆錄;
(十一)在人民警察帶領下駕駛警用汽車、機車、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
(十二)其他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九條 文職輔警按照崗位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第九條 文職輔警按照崗位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檢測、通信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職輔警從事的工作。
第十條 輔警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第十條 輔警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八)以自己名義執法;
(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一條 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第十一條 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崗位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第十二條 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忠於職守,文明執勤,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三條 輔警的招聘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經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織實施輔警招聘計畫,並在完成招聘工作後20日內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輔警的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職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警察類院校畢業生、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和專門技能的人員,以及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十五條 輔警的招聘計畫應當向社會公示,按照自願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檢、體能測試、政審等程式實施,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可以適當簡化程式或者採取其他測評方法。
第十六條 輔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織實施輔警招聘計畫,並在完成招聘工作後20日內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輔警的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職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警察類院校畢業生、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和專門技能的人員,以及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十五條 輔警的招聘計畫應當向社會公示,按照自願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檢、體能測試、政審等程式實施,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可以適當簡化程式或者採取其他測評方法。
第十六條 輔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二)年滿18周歲;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素質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應聘文職輔警的,還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崗位需要的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
特殊警務輔助崗位可以適當降低或者提高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但應當在招聘公告中註明原因。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聘為輔警:
應聘文職輔警的,還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崗位需要的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
特殊警務輔助崗位可以適當降低或者提高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但應當在招聘公告中註明原因。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養、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公安機關管理規定而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六)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招聘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招聘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契約。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輔警的崗位責任、培訓學習、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強對本轄區輔警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輔警的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對輔警實行層級化管理。輔警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鈎。
勤務輔警級別由高至低分為一級勤務輔警、二級勤務輔警、三級勤務輔警、四級勤務輔警、五級勤務輔警、六級勤務輔警。
文職輔警級別由高至低分為一級文職輔警、二級文職輔警、三級文職輔警、四級文職輔警、五級文職輔警、六級文職輔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進行崗前培訓,定期開展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輔警素質。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輔警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輔警級別升降、獎懲以及續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特別優秀的輔警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輔警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持證上崗,其工作證件、服裝式樣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崗位工作需要,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警械。
第二十六條 輔警離職時,應當交回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和裝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輔警涉嫌違法違紀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處理針對輔警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輔警的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對輔警實行層級化管理。輔警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鈎。
勤務輔警級別由高至低分為一級勤務輔警、二級勤務輔警、三級勤務輔警、四級勤務輔警、五級勤務輔警、六級勤務輔警。
文職輔警級別由高至低分為一級文職輔警、二級文職輔警、三級文職輔警、四級文職輔警、五級文職輔警、六級文職輔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進行崗前培訓,定期開展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輔警素質。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輔警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輔警級別升降、獎懲以及續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特別優秀的輔警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輔警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持證上崗,其工作證件、服裝式樣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崗位工作需要,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警械。
第二十六條 輔警離職時,應當交回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和裝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輔警涉嫌違法違紀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處理針對輔警的投訴舉報。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八條 輔警的薪酬結構、待遇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省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具體標準由各地區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自行核定,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並為從事高危險崗位工作的輔警購買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並建立輔警健康檔案。
第三十一條 輔警享有的假期和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輔警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三十三條 經財政部門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撫恤金專項經費,對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死亡的輔警或者其直系親屬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並為從事高危險崗位工作的輔警購買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並建立輔警健康檔案。
第三十一條 輔警享有的假期和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輔警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三十三條 經財政部門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撫恤金專項經費,對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死亡的輔警或者其直系親屬予以適當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輔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輔警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手續完備。當事輔警有權陳述和申辯。
輔警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輔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輔警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手續完備。當事輔警有權陳述和申辯。
輔警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