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規定(試行)

《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規定(試行)》是最高人民法院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規定(試行)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簡介,內容,

簡介

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根據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內容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處理原審判、執行案件或者涉訴信訪問題(以下簡稱原案件)的法院負責立案辦理,必要時也可以由上下級法院聯動救助。
聯動救助的案件,由上級法院根據救助資金保障情況決定統一立案辦理或者交由聯動法院分別立案辦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通過立案視窗(訴訟服務中心)和網路等渠道公開提供國家司法救助申請須知、申請登記表等文書樣式。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處理原案件過程中經審查認為相關人員基本符合救助條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請,並按照申請須知和申請登記表的指引進行立案準備工作。
原案件相關人員不經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請的,立案部門應當徵求原案件承辦部門及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
第四條 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條件的多個直接受害人申請救助的,應當分別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分別立案救助。有特殊情況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條件的多個近親屬申請救助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一案救助。有特殊情況的,也可以分別立案救助。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請的近親屬,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立案救助,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親屬申請合理分配救助金。
第五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救助。
救助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名救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法律援助人員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無償代理的公民作為委託代理人。
第六條 救助申請人在進行立案準備工作期間,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協助提供相關法律文書。
救助申請人申請執行救助的,應當提交有關被執行人財產查控和案件執行進展情況的說明;申請涉訴信訪救助的,應當提交息訴息訪承諾書。
第七條 救助申請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準備工作後,應當將所有材料提交給原案件承辦部門。
原案件承辦部門認為材料齊全的,應當在申請登記表上籤注意見,加蓋部門印章,並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救助申請人簽字確認的申請須知、申請登記表、相關證明材料以及初審報告等內部材料一併移送立案部門辦理立案手續。
第八條 立案部門收到原案件承辦部門移送的材料後,認為齊備、無誤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編立案號,將相關信息錄入辦案系統,以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請人,並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
原案件承辦部門或者立案部門認為申請材料不全或有誤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指定合理補正期限。救助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的,視為放棄救助申請,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九條 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和評議,必要時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法官與原案件承辦部門的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和評議。
合議庭應當確定一名法官負責具體審查,撰寫審查報告。
第十條 合議庭審查國家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通過當面詢問、組織聽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眾評議、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困難情況。
第十一條 經審查和評議,合議庭可以就司法救助委員會授權範圍內的案件直接作出決定。對於評議意見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及授權範圍外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司法救助委員會討論決定。司法救助委員會討論意見分歧較大的案件,可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至遲兩個月以內辦結。有特殊情況的,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一)需要由救助申請人補正材料的;
(二)需要向外單位調取證明材料的;
(三)需要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或者上級法院就專門事項作出答覆、解釋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止辦理:
(一)救助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配合審查的;
(二)救助申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辦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辦理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辦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結辦理:
(一)救助申請人的生活困難在辦案期間已經消除的;
(二)救助申請人拒不認可人民法院決定的救助金額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決定,應當製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救助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救助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實和理由;
(三)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規範和理由;
(四)決定結果。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等法律文書送達救助申請人。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原案件管轄法院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其他各級人民法院決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
人民法院作出救助決定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準。
第十八條 救助申請人有初步證據證明其生活困難特別急迫的,原案件承辦部門可以提出先行救助的建議,並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做快捷審批。
先行救助的金額,一般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必要時可放寬至六倍。
先行救助後,人民法院應當補充立案和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決定補足救助金;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救助,追回已發放的救助金。
第十九條 決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按照相關財務規定辦理請款手續,並在救助金到位後兩個工作日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辦理領款手續。
第二十條 救助金一般應當及時、一次性發放。有特殊情況的,應當提出延期或者分批發放計畫,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 發放救助金時,人民法院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經辦人,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人員。經辦人應當向救助申請人釋明救助金的性質、準予救助的理由、騙取救助金的法律後果,指引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金髮放表並簽字確認。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到場見證救助金髮放過程。
第二十二條 救助金一般應當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有特殊情況的,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也可以採取現金方式發放,但應當保留必要的音視頻資料。
第二十三條 根據救助申請人的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等組織發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條 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後,案件尚未執結的應當繼續執行;後續執行到款項且救助申請人的生活困難已經大幅緩解或者消除的,應當從中扣除已發放的救助金,並回籠到救助金賬戶滾動使用。
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後,經其同意執行結案的,對於尚未到位的執行款應當作為特別債權集中造冊管理,另行執行。執行到位的款項,應當回籠到救助金賬戶滾動使用。
對於騙取的救助金、違背息訴息訪承諾的信訪救助金,應當追回到救助金賬戶滾動使用。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接受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和上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以在本規定基礎上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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