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門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交通部門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在1991.01.09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門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1.01.09
  • 實施時間:1991.0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結合交通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交通保密工作,必須認真貫徹“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逐級負責,分口管理,密切協同的原則。
第三條 各單位領導必須加強對保密工作的領導,關心和支持保密工作;為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模範地執行保密法規,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和制度;自覺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交通部門職工負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對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和採取補救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交通部門要結合業務工作,歸口領導和管理本系統交通保密工作,接受上級和同級政府保密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密
第六條 根據《交通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交通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密級範圍。
第七條 按照《交通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尚不能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交通行業方面的事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交通廳(局、委、辦)和部直屬及雙重領導交通企事業單位提出,報部保密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批准。
(二)不屬於交通行業方面的事項,地方交通部門應報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政府保密主管部門確定。
(三)遇有緊急情況可越級報批,特殊情況可報保密局確定。
(四)有權確定密級的機關,在接到確定密級的請示後,要在三十天內批覆。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交通部門在執行上級已經規定的交通工作秘密範圍、秘密等級的過程中,如對規定的內容有異議,應將具體意見及時上報頒發該規定的機關。經頒發機關批准後,方可變更。在未批准前,必須按原規定執行。
第九條 凡是依據原件複製、摘錄、彙編的檔案、刊物、資料和翻錄的錄音帶、錄像帶等應按照原件的密級和保密期限進行管理。
第十條 凡是需要變更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以及決定解密的,由主管部門和單位提出具體意見,報原確定秘密等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或單位批准。
第十一條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交通廳(局、委、辦)和部屬及雙重領導交通企事業單位要配合國家保密局和當地保密主管部門,經常檢查交通部門在工作中各項國家秘密的密級確定、密級劃分、保密期限及解密等是否按照國家保密法和有關規定辦理,對不恰當的應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條 交通部門各單位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各項保密法律、法規、規章,並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現行的遠洋、沿海、內河和公路運輸以及港口、救助打撈、港航監督、船舶檢驗、外派人員、航務航道工程、公路工程、承包工程、合資企業等方面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條 凡從事機要、保密、文書、檔案、通信、電子計算機等工作和承辦涉密事項的人員,必須政治可靠,業務素質好,忠於職守,保密觀念強。人事部門要嚴格按照機要人員政審條件配備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並要保持人員相對穩定。機要、保密人員受上級機要和保密主管部門的監督。對不稱職和任用不當的,任用單位要及時撤換和調整。契約工、臨時工不得參與涉密工作。
第十四條 領導同志的秘書及管理秘密檔案、資料的工作人員,要嚴格保守國家秘密,不得私留秘密檔案、資料等。調動工作時,必須將秘密檔案、資料等交接清楚;對交接不清的,人事組織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其作出處理結論後,才能允許調動工作。
第十五條 絕密級國家秘密,應由確定密級的單位具體制定接觸範圍;接觸絕密級國家秘密的人員,要由有關部門進行政治審查,報經有批准權的領導批准並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交通部門各單位對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具體保密措施是:
(一)凡有複印機、電子計算機、縮微機、傳真機、加密機等設備的單位,都必須建立嚴格的使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管理,拍發電報、複製和傳輸內部檔案資料,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進行登記;密碼電報嚴禁複印。
(二)絕密檔案、刊物、資料和密碼電報不得抄錄,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摘抄的,須經本機關、本單位有批准權的領導批准,摘抄在機要、保密部門統一制發的有編號的專用保密本上,但不得全文抄錄。
機要、保密部門要定期抽查保密本的使用、保管情況,並及時清退保密本。
(三)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借調本單位形成的秘密、機密檔案、資料等,須經本單位的辦公室或綜合處領導批准;借調外單位秘密、機密檔案、資料等,須經廳、司、局領導批准;借調檔密,按交通部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借調中共中央、國務院檔案,按中共中央辦公廳有關規定辦理。上述檔案、資料等,未經批准,管理檔案、資料人員不得借出。對擅自借給他人的,要追究其責任。
(四)各級交通部門工作人員外出不得攜帶秘密級以上的檔案、刊物、資料、保密本、摘錄密碼電報本和其他秘密級以上(含秘密級)的文字、錄音、錄像資料。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攜帶絕密級檔案、燃料的,需經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領導批准;必須攜帶機密級、秘密級檔案、資料的,需經部機關廳、司、局領導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布、經濟特區交通廳(局、委、辦)和部屬及雙重領導交通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批准,並採取確保全全的措施。
(五)各級交通部門領導人參加會議,凡從會議帶回有密級的檔案,一律登記造冊後送交機要文書部門保管,不得私自留存或複印。
(六)工作人員調動工作和離休退休時,必須嚴格按規定交清自己保管的內部檔案、資料、刊物、保密本等。
(七)郵寄遞送秘密級以上檔案、刊物、資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包封良好,交黨政系統的機要交通部門或郵電系統的機要通信部門辦理;在本埠內傳遞,必須專人專車專送。
(八)凡發往國(境)外的內部檔案、刊物、資料等,必須送交外交部信使傳遞,不得自行郵寄。
(九)和級交通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將秘密級以上檔案帶回家中。
(十)屬於交通行業秘密的產品及半產品、樣品、設備、技術圖紙、掛圖、革新成果等,均須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交通部門設定機要機構和傳輸保密信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交通部直屬企事業單位設定或撤銷機要機構必須報部審核,並經中共中央辦公廳批准。
(二)交通部辦公廳機要處是交通部機關秘密信息傳輸的工作機構,也是對部屬單位密碼通信工作實施業務領導和管理的辦事機構。
(三)各單位不得使用自行購買的進口保密機傳遞秘密信息;不得擅自配備各類加密機進行擅自加密等。如確需配備,須報部審核批准。
(四)未經國家安全部門檢查,不得使用進口傳真機、電話機等設備進行信息傳輸,更不能與加密機配套使用。
(五)不得用無加密措施的傳真機傳輸秘密檔案、數據、圖像及其它秘密信息。
(六)傳真加密機應安裝在防竊聽、防竊照、防電子波幅射的安全可靠的辦公室內。
(七)傳輸涉及秘密內容的信息,必須經機要部門採取加密措施後傳輸,不得擅自通過普通有線或無線方式(如:衛星、微波、特高頻對講機、普通電話、公眾電報等)傳輸。
(八)地方交通部門設定、撤併機要機構或購置、安裝加密機,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核,並報請中央辦公廳批准;撤銷機要機構,必須將機要檔案、資料和保密機等上交當地黨委機要部門。
第十八條 交通部門在檔案形成過程中,要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加強保密管理。
(一)交通部門各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國家保密局《國家秘密期限的規定》和《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規定》。
(二)負責草擬秘密檔案、電報稿和編輯注有“內部使用”字樣的種類檔案彙編、書籍等人員,必須根據《交通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在檔案、電報稿和“內部使用”的各類彙編、書籍的封面(或首頁)的左上角,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國家秘密的標識為“”,""前標密級,“”後標保密期限。未標明的,均按秘密10年,機密20年,絕密30年密級期限處置。文電承辦單位的領導和注有“內部使用”的各類檔案彙編、書籍的主編,負責保密審核把關。核稿單位要根據上述有關保密規定核稿。由於未標明密級及“內部使用”,而造成泄密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各級領導在檔案起草、審核、簽發過程中,應對密級確定及保密保管期限負責把關,並由簽發人簽發生效。
第十九條 交通部門的檔案管理工作,要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切實加強交通部門檔案的管理和保密工作。
(一)從事交通檔案管理的專、兼職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交通部機關借閱檔案的規定》。要建立健全檔案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檔案人員崗位責任制。
(二)凡借閱秘密、機密級的涉外、人事、組織等檔案和絕密級的種類檔案,要從嚴掌握,必要時報部保密委員會審查。不準利用未解密的檔案編寫史志、彙編書刊。
(三)檔案庫房的設定應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加強庫房的防盜、保密工作。
第二十條 交通部門各單位要認真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交通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有關保密規定,加強對交通通信的管理。
(一)設有無線電報話電台或有線電話總機、電傳室的單位,要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並制定具體的保密措施。
(二)拍發電報時,嚴禁明密混用,必須堅持明來明復,密來密復的原則,不得密來明復,並嚴格審批登記手續。
(三)部屬單位裝備對講機、無線電話、無線行動電話,報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報部保密委員會備案。地方交通部門裝備對講機、無線電話十無線行動電話,報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保密委員會備案。
(四)通信暗語,必須指定專人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帶、摘抄。
(五)不得帶引無關人員進入通信機房。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使用電子計算機時,要嚴格執行交通部(90)交保委字471號《交通部門電子計算機套用保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和資料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外提供秘密資料,必須按許可權逐級審批。
1.國家絕密級檔案、資料,一般不對外提供。必須提供時,屬於中央、國務院管理的,部有關業務司、局提出意見,由部報中央、國務院審定;交通工作的國家絕密級檔案、刊物、資料及技術、科技成果等由部業務司、局提出意見,報部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還須事先徵得有關部、委同意,並報國家保密局備案。
2.交通工作的機密級檔案、刊物、資料及技術、科技成果等涉及全國性的,由部有關業務司、局審核,報部批准;屬於地區性的,由省、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審核,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還須事先徵得有關部、委的同意。
3.秘密級資料,一般由確定該資料密級的單位領導審批。屬全國性的秘密級經濟技術資料,經部有關業務司、局審核批准。部直屬單位向外提供部屬其他單位的秘密級資料,報部審批;雙重領導單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部批准。地方交通單位向交通部門以外單位提供秘密級地方交通經濟技術資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保密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還須事先徵得有關部、委的同意。
4.需要向外提供或公開發表非秘密的內部資料,如有關碼頭平面尺度、水深、高程、斷面圖、裝卸機械等單項彙編資料,須徵得主管業務部門和同意,並經本單位領導批准。
5.向外提供和公開發表統計數字時,按交通部辦公廳(85)廳計字27號《交通統計資料保密管理具體辦法》執行;向外提供和公布科技資料、科技成果、科技論文等,由部科技司審核把關;向外提供和公布工程技術、論文等,由部工程管理司審核把關;向國際組織提供和公布的資料,事先徵得有關主管業務司局的同意,由外事司歸口負責審核把關。
(二)凡交通系統以外單位或個人向各單位索取交通工作中國家秘密範圍內的各類統計資料,均須報交通部保密委員會批准。
(三)沿海、內河港口,航道和公路建設的招標、投標、利用外資、合資經營、聘請專家或顧問等,需要提供的秘密資料超過本單位、本地區審批許可權的應逐級上報批准。
在執行中,對涉及全局的、重要秘密,按特殊問題處理。對有把握的,可有控制地、分層次地逐步提供,並在契約或協定上籤定雙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條款,規定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轉讓;對無把握而且時間緊迫的,須越級上報。
(四)在港口、航道、公路的建設中,需要提供的地質、測繪、氣象、海洋、水利等部門資料,超出了本部門、本單位的保密範圍審核許可權的必須專項請示上級保密主管部門批准。
(五)交通部門各單位在進行國(境)內外學術、科技交流或向國際組織提供資料,均由主辦單位負責按規定審查辦理或由所在單位保密委員會(保密小組)審核,提出具體意見,並由部業務主管部門把關;向院校學生提供課題研究和論文答辯所需內部資料,由院校負責審查把關。
(六)各港口,在執行特殊任務時,封閉區域內無關人員不得入內。
(七)一般港口的碼頭泊位數、前沿水深、碼頭長度、可停靠的船舶噸位數、庫場面積、容量、以前或上一年度的吞吐量、進出口船舶數、港口平面示意圖等概況資料,如國外港索取,可與國外港向我提供的資料對等。但一般不提供當年數字,只提供虛數(上年完成數字、公布數字)。財務指標不提供。
對一般來華訪問港口的業務團體、友好人士等,在弄清對方身份、索要資料的目的和用途後,可根據本條有關要求進行介紹,所提供的資料種類、數量、深度等要按許可權批准。
第二十三條 宣傳報導保密
(一)凡涉及交通工作中的國家秘密,未經部批准,不得公開宣傳報導和展出。擬宣傳報導、展覽的內容,承辦單位或部門必須進行保密審查。
(二)有關全國交通行業和發展規劃、計畫及實施過程中的重大活動,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等的研究、試驗、生產情況和軍事貿易運輸等涉密事項的對外宣傳報導,由部承辦部門或部授權的部門或單位負責保密審查。
(三)通過非公開途徑或特殊手段引進的產品、設備、工藝等技術、資料及其引進渠道、手段等,嚴禁公開報導。
(四)新聞單位、文藝創作單位編採人員到交通部門和單位採訪,采方提綱涉密的應由接待單位負責審查,由司、局級單位領導審查批准;採訪後的稿件、作品、錄音、錄像,準備公開發表播出的,由接待單位負責保密審查,如無把握的應逐級或越級上報,待批准後方可發表播出屬地方性的由當地交通部門負責保密審查,無把握的報當地政府保密主管部門批准。
(五)交通部門公開發行的報紙、刊物、書籍等,不得登載涉及秘密的內容,各報紙、刊物、書籍的出版部門必須建立保密複審制度,嚴格進行保密審查。
(六)交通部門工作人員向國內外、境內外公開或內部發行的報紙、刊物投稿時不得涉及秘密。利用工作之便,將內部情況向外投稿而造成泄密的,要追究投稿者的責任。
(七)部及各單位向上級的報告、匯報和工作總結、會議內容等,未經部及各單位領導批准,不得在內部報紙、刊物、廣播電台、閉路電視上登載或播出。交通系統各類報紙、刊物,內部廣播電台,閉路電視的主編應負責保密審查,對造成泄密的,要追究其責任。
(八)交通部的對外宣傳報導中部政策法規司負責保密審查把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部門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主辦單位必須做好保密工作。
(一)必須根據會議內容及國家秘密的程度,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對參加涉及絕密會議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進行登記。
(三)制定會議保密制度,並要求參加會議人員嚴格遵守。
(四)會議使用的電信設備、擴音設備等要符合保密要求。禁止使用無線電話召開內部電話會議;禁止使用無線話筒傳達涉及秘密內部的事項。
(五)凡是涉及秘密的各種會議,未經許可,不準進行攝影、錄音、攝像等活動。
(六)會議檔案、資料、記錄等要設專人管理,會議結束時必須認真清退。需傳達貫徹的,須經會議主管領導批准,由會務組統一送黨政系統的機要交通部門或郵電系統的機要通信部門郵寄各單位。
第二十五條 檔案資料等保密
(一)本實施細則所指檔案、資料包括:涉及國家秘密的黨政檔案、技術檔案、文字資料、工作手冊、電報、信函、磁碟、錄音帶、錄像帶等載體。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要及時、準確地標明密級和保密持續期限。在擬稿、審核、簽發、印刷、傳遞、收發、使用、保管、借閱、清退、移交、銷毀等各個環節,均須建立嚴格的手續和保密措施。
(三)對絕密級的檔案、資料,必須採取以下保密措施:
1.嚴格控制製作、傳送數量和接觸人員,對接觸人員應登記;
2.未經原確定密級的部門、單位批准,不得複製。
3.必須有專人管理,並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
(四)記錄國家秘密事項,一律使用由各單位統一制發編號的保密工作本,使用單位要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按規定及時清退。
(五)密碼電報的擬稿、簽發、閱辦、傳遞、管理、銷毀,必須按中共中央、國務院及部的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六)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的草稿、討論稿、修改稿、送審稿以及在製作過程中的聲像資料,承辦人員必須及時清退,不得私自留存。其中有保存價值的,要標明密級及保密持續期限,按正式檔案、資料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交通部門的領導必須重視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並定期監督檢查保密工作,開展保密工作評比活動,不斷增強職工的保密觀念。
對涉外人員、出國出境人員,在外出前必須進行保密教育,提出保密要求,並經常考查其在保密方面的表現,要其匯報保密情況。
對新提拔的幹部、新錄用的工作人員或契約工、臨時工,人事勞動部門必須進行上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七條 必須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泄密報告制度。各單位對發生的泄密事件,必須迅速查明情況,嚴格遵守泄密事件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的報告時限,將泄密事件的基本情況,及時報告單位領導及保密主管部門和上一級保密主管部門。
在清查泄密事件中,有關保密主管部門依據確認有責任者已構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立案偵察;對應作政紀處理的案件,移交監察機關處理;對應作黨紀處理的案件,移交黨的紀檢機關處理。
第四章 機構和職責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交通廳(局、委、辦),部直屬和雙重領導交通企事業單位,部機關各廳、司、局,均應建立保密委員會或保密工作領導小組,下設保密辦公室負責日常保密工作。保密辦公室可設在各單位辦公室(綜合處),並配備專職保密幹部。
第二十九條 保密委員會成員由單位主要領導、業務管理和科學技術骨幹組成。
第三十條 部保密委員會職責
(一)貫徹黨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檢查和監督部機關和直屬單位執行《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保密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制定和修訂交通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並指導和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交通廳(局、委、辦)及雙重領導交通企事業單位的保密工作。
(三)組織和指導交通部門保密宣傳和保密幹部培訓工作。
(四)管理和檢查交通工作對外交流與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五)組織部機關和部直屬企事業單位保密檢查,查處泄密事件;協助地方交通部門查處重大的泄密事件,並及時採取補救防範措施。
(六)研究改進部機關和直屬單位的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級機關和國家保密局報告保密工作情況。
(七)完成上級機關交辦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部保密辦公室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保密方針、政策法律、法令及每個時期的保密部署。
(二)調查研究交通行業保密工作中帶有方針政策性的重大的問題。
(三)負責牽關審查有關技術、經濟、建設合作項目中需報部批准的對外提供的資料。
(四)協調、督促、檢查部內廳、司、局和部直屬企事業單位一保密工作,協助追查重大失泄密事件。
(五)指導和重點抓好機密要害部門的保密工作。
(六)制定保密工作計畫,總結交流經驗,培訓保密幹部,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保密教育。
(七)完成部保密委員會交辦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交通部門保密委員會(保密小組),可參照部保密委員職責,制定本單位保密委員會(保密小組)的職責。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交通部門保密委員會受本單位黨委的直接領導,並接受當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導和監督;部直屬企事業單位的保密委員會受本單位黨委和部保密委員會領導,並接受當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導和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交通部門保密委員會接受部保密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交通部門的保密工作人員在本單位的領導和監督下,依法行使職權。要熟悉國家和交通部門的保密法規和保密工作;熟悉交通保密業務,具有較強的保密觀念和調查研究能力,組織協調能力;並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和科學文化知識;模範執行國家《保密法》,嚴守工作中接觸的一切國家秘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個人或集體,可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危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安全的;
(二)對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及時檢舉的;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
(四)在涉及國家秘密的專項活動中,嚴守國家秘密,對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國家保密技術的開發、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六)一貫嚴守國家秘密或者長期從事保密管理工作,事跡突出的;
(七)長期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一貫忠於職守,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六條 凡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要依照規定並根據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和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者數量較大的;
(四)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泄露國家秘密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要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也可免予行政處分;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各級交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單位對泄密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保密法》和本細則規定中的“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交通廳(局、委、辦),要結合實際,制定本單位和保守國家秘密實施規定;部屬及雙重領導的交通企業單位,部內各廳、司、局,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落實保密的具體制度。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實施,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制度的《交通工作保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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