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院制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1928年10月以後的組織形式。

組織形式,國務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組織形式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1928年10月以後的組織形式。
根據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1928年10月3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新的《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國民政府由主席、委員和行政、立法、司法、監察、考試等五院組成。10月8日,南京國民政府公布該法,並任命了國民政府主席、委員和五院的正、副院長。10月10日,國民政府主席、委員宣誓就職,五院制政府體制正式確立。以後至1947年以前,《國民政府組織法》多次修改,主要是根據蔣介石是否擔任國民政府主席而改變國民政府主席與行政院長的職權,五院的體制、組織、職能等均無原則上的變更。按照《國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五院同為治權機關,互不統屬,互相獨立。1943年 9月以前,五院正、副院長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並向其負責。此後,五院正、副院長改由國民政府主席於國民政府委員中提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五院院長向國民政府主席負責,國民政府主席向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

國務會議

1928年的《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國民政府設主席 1人,以國家元首的身份代表中華民國,併兼任全國海、陸、空軍總司令。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主席簽署。國民政府主席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對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蔣介石出任國民政府主席。1931年12月蔣介石辭國民政府主席職,國民黨四屆一中全會修改《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國民政府主席為不負實際政治責任的國家元首,不得兼任其他官職。1943年 8月,蔣介石再任國民政府主席。同年 9月,國民黨五屆十一中全會恢復了國民政府主席在1931年12月前的權力,實行主席集權制。
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12~16人組成國務會議,負責處理國務。它是國民政府的決策核心。1930年11月國務會議改稱國民政府會議,1931年12月又改稱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委員增為24~36人),逐漸成為以處理院與院之間不能解決的事項為主要職權的協調性機構。1947年 3月國民政府委員會被確定為最高國務機關,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成。名義上擁有議決立法原則、施政方針、軍政大計、財政計畫、政府重要官員任免、解決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事項等權力,但實際上是國民黨一黨專政和蔣介石個人獨裁,該會形同虛設。1948年5月20日停止行使職權。
國民政府的辦公機構由文管處、參軍處、主計處組成。分掌文秘、機要,典禮、軍機,全國歲計、會計審計等日常事務。

行政院

國民政府的最高行政機關。1928年10月25日成立。由行政各部、各委員會及署組成。如內政、外交、軍政、海軍、財政、實業、教育交通鐵道等部,蒙藏僑務、賑濟等委員會,以及衛生署等。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 1人。行政院以秘書、政務二處為日常辦公機構,以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署首長組成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會議主席。
行政院會議主要職權有:
①提出於立法院的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締約案,以及其他國際事項;
②議決以上行政、司法官吏的任免;③行政院各部、會、署之間不能解決的事項;
④其他依法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交行政院會議議決的事項。行政院院長除領導行政院會議外,還有經理全院事務,監督部署,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各部部長、次長,各委員會正、副委員長、委員和國民政府法令公布的副署等項職權。

立法院

國民政府的最高立法機關。1928年12月成立。最初由院長、副院長各1人,立法委員49~99人組成。委員由院長提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委員會審定,由國民政府主席任命。1931年 12月委員改為50~100人,其中半數由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任命,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規定,1947年12月25日以後,立法委員改為直接民選產生。立法院內設法制、外交、財政、經濟、軍事等委員會,分別審理各種法律案。
立法院的主要職權有:①制定法律;②議決預算;③議決宣戰、媾和、締約案;④質問。此外,立法院院長還有主持立法院會議、指揮監督院務、部署和國民政府法令公布的副署等項職權。

司法院

國民政府的最高司法機關。1928年11月成立。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院長擁有經理全院事務,主持全院會議,提出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必要時出席審理行政法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審判,擔任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的主席等項職權。
司法院下轄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行政部的隸屬關係,在司法院和行政院之間屢次變更。1947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確定司法行政部隸屬於司法院。
司法審判制度最初沿用北洋政府時期的四級三審制,1935年7月1日,改為三級三審制。從中央到地方分別設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各級法院內部相應配置檢察機構。
司法院在1943年9月國民政府組織法修改以前,獨立行使司法權,並獨自對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其職權除司法審判、公務員懲戒、行政審判分別由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和行政法院等機關執掌外,本身尚有如下權力:
①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可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②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
③對私立法政學校的設立有特許權,對國立大學法律科有監督權。

考試院

國民政府的最高考試機關。1930年1月6日成立。設院長、副院長各 1人。考試院主要職權為考選和銓敘,分別由下設的考選委員會和銓敘部掌理。
考選委員會負責考選各級公職人員候選人、任命人員與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期間設定典試委員會和試務處,分別辦理試政與試務。典試委員會掌理考試科目的命題、考試成績的評定和及格人員的錄取。考試分高等文官考試與普通文官考試兩種。典試委員由考試院提請國民政府簡派,典試委員長由主考官兼任。普通文官考試的主考官由國民政府簡派,高等文官考試的主考官由國民政府特派。考選委員會與試務處均為臨時機構,考試結束後即告解散。
銓敘部掌理全國文官、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公務員與考試錄取人員的考核與銓敘事項,並對各級行政機關的人事處、人事司、人事室或人事管理人員進行指揮、監督。

監察院

國民政府的最高監察機關。1931年 2月成立。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初設監察委員19~29人,由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1931年12月改為30~50人,其中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1947年12月《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後,監察委員改由各省議會選舉產生。監察委員任期不定,享受法律特別保障,但不得兼任其他官職。監察院的主要職權為彈劾審計兩項。監察院下設審計部,並分區設立監察使。
監察委員如發現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事實時,可單獨提出彈劾,書面開列被彈劾人的違法事實並附上證據。監察院接到彈劾案後,由其他監察委員3人從事審查。審查結果經多數監察委員認為應交付懲戒時,則將被彈劾人移交懲戒機關辦理。
審計部掌理審核全國財政。行使職權的主要對象是各級政府機構,包括國營事業機關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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