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關村科技園區企業登記註冊管理辦法

2001年2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關村科技園區企業登記註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3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3月02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範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企業登記註冊工作,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企業登記註冊,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以企業登記以及監督管理信息為基礎,建立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第二章 企業經營範圍的核定
第四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專項審批的經營項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不再審核具體經營項目,企業可以自主選擇經營項目,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 企業經營範圍屬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進行前置審批的項目,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回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未回復的,視為批准。
對已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登記註冊,並在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註明具體經營項目。
第六條 企業經營範圍不屬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審批項目,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項審批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後,在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註明經營項目;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在獲得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七條 申請經營屬於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以外項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予以登記註冊,在核發的《營業執照》中可以不表述具體經營項目。
第八條 申請企業設立、變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均應當在《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欄內註明下列內容:
“法律、法規禁止的,不得經營;應經審批的,未獲審批前不得經營;法律、法規未規定審批的,企業自主選擇經營項目,開展經營活動”。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章程或者合夥協定中明確表述下列內容:
“本企業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法律、法規禁止的,不經營;需要前置審批的經營項目,報審批機關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註冊後,方開展經營活動;不屬於前置審批項目,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專項審批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開展經營活動;其他經營項目,本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自主選擇經營,開展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申請登記註冊時,對上述內容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申請人發放《前置審批項目、後置審批項目目錄表》;法定代表人、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應當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有關內容作出書面承諾,並在申請登記註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該《承諾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登記註冊時,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具體經營項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核定後在《營業執照》上註明。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變更登記以及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企業的申請,按照本章的規定核定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時,企業沒有具體經營項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亦不予核定分支機構的具體經營項目。
第三章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
第十三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設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的,對其高新技術成果出資所占註冊資本(金)和股權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資人在企業章程中約定。
企業註冊資本(金)中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的,對高新技術成果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四條 出資人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應當出具高新技術成果說明書;該項高新技術成果應當由企業的全體出資人一致確認,並應當在章程中寫明。經全體出資人確認的高新技術成果可以作為註冊資本(金)登記註冊。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應當在《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欄的最後項下註明作為非貨幣出資的技術成果的價值金額、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以及是否辦理了財產轉移手續的情況。
對註明未辦理財產轉移手續的,待該項高新技術成果轉移至企業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企業的申請,刪去《營業執照》上註明的“未辦財產轉移手續”字樣。
申請人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四章 風險投資機構
第十六條 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可以登記註冊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合夥。其它組織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從其有關規定。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風險投資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註冊。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有限合夥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七條 有限合夥的登記註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有限合夥經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其《營業執照》上註明“有限合夥”字樣。
第十八條 風險投資機構中負有限責任的出資人,共同出資之和應當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出資)應當全部為貨幣資金。
其他企業變更為風險投資機構時,企業的淨資產中應當有不少於1000萬元的貨幣資金。出資人負無限責任的企業,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合夥的風險投資機構。
第十九條 風險投資機構的淨資產可以全額投資。
第二十條 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出資額)可以分期繳付;分期繳付的時間和金額,由出資人在公司章程中或者由合伙人在合夥協定中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註明下列內容:
(一)屬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在其《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欄的最後項下註明其實繳註冊資本金額。
(二)屬於有限合夥的,在其《營業執照》上註明各合伙人的姓名和承擔責任的形式、出資總額以及實繳金額。
第二十一條 風險投資機構繳付註冊資本(出資額)時,應當按照規定驗資,並持驗資報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資本(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繳付手續後,再將註冊資本(出資額)劃轉至本企業帳戶。
第二十二條 風險投資機構《營業執照》上的經營期限,應當與其章程或者協定書中確定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投資於高新技術產業;
(二)受託經營管理其它投資性公司的創業資本;
(三)投資諮詢;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風險投資機構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第五章 自然人出資興辦中外合資、合作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四條 中國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作為出資人興辦中外合資、合作的高新技術企業,在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時,除應當符合有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銀行開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第六章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第二十五條 外國公司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解散和終止,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註冊。
第二十六條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登記註冊事項包括: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資金和營業期限。
第二十七條 外國公司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名稱預先核准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外國公司合法開業證明;
(三)指定(委託)書。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後,發給《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外國公司持《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到有關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預先核准的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在保留期內未辦理設立登記的,可以在期滿前10日內申請保留續展,經批准可以續展6個月。名稱保留期屆滿未辦理續展或者未辦理設立登記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八條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銷售所屬外國公司及所屬外國公司投資企業所生產產品;從事所屬外國公司及所屬外國公司投資企業所生產產品的安裝、維修、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製造、生產、加工所屬外國公司及所屬外國公司投資企業生產所需零配件;直接製造、生產、加工符合中國產業政策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在批准檔案中已經明確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已批准的經營範圍核定其具體經營項目。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範圍中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外國公司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註冊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四)外國公司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外國公司的資本信用證明;
(六)外國公司章程、所設分支機構章程;
(七)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其身份證明;
(八)營業場所證明;
(九)外國公司授權分支機構承擔清償債務責任的檔案;
(十)外國公司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額及期限的證明;
(十一)指定(委託)書。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接到上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對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營業執照》,按照經營資金最近一期的撥付期限設定《營業執照》的有效期,並在“經營期限”項下註明該有效期,在“經營範圍”欄的最後項下註明經營資金數額以及是否待繳的狀況。
經營資金按期撥付並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證後,換髮按照下一期撥付期限設定有效期的《營業執照》,並註明其經營資金數額以及實際撥付數額;經營資金全部撥付後,換髮有效期與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期限相一致的《營業執照》,並註明經營資金數額和實際撥付數額。
第三十三條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經營資金、經營範圍和經營期限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名稱變更預先登記,經核准後,持《名稱變更預先核准通知書》到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和負責人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外國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指定(委託)書;
(三)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四)參照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變更登記要求應當提交的其他證件。
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和負責人的,不提交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檔案。
第三十五條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撤銷原批准證書後,分支機構可以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外國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稅務、海關等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三)審批機關撤銷原批准證書的檔案;
(四)清算審計報告;
(五)公告檔案;
(六)《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後,發出《註銷通知書》。
第七章 企業名稱的核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的經營範圍無論是否涉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專項審批經營項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該企業的主要經營項目,確定其行業特點,並作為企業名稱中行業特點的內容予以登記註冊。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申請的名稱以“高新技術”、“新技術”、“高科技”作為行業特點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予以登記註冊。
第三十八條 申請開展企業孵化經營的企業,名稱中可以使用“孵化”、“孵化器”字樣。
第三十九條 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在名稱中標明“風險投資”或者“創業投資”字樣;有限合夥應當在名稱中或者名稱後標明“ (有限合夥) ”字樣,並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第四十條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由外國公司名稱、商號、行業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名稱中也可以不標明商號和行業特點。
第八章 企業章程、合夥協定書
第四十一條 企業章程、合夥協定書實行備案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時,應當審查企業章程中的名稱、住所、出資人(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董事會人數、註冊資本和繳資期限5項內容;對合夥協定書,應當審查名稱、住所、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和繳資期限5項內容;對有限合夥的協定書,除審查上述5項內容外,還應當審查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企業章程、合夥協定書中的其他事項由出資人或者合伙人依法約定。
第四十二條 凡已備案的企業章程、合夥協定書中有與《條例》規定不符的,以《條例》的規定為準。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和實施後設立的企業,其經營項目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且不屬於須經前置審批或者其他專項審批的,企業可以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增加經營項目的手續。
第四十四條 企業的經營項目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且屬於須經專項審批,並已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的,企業應當在獲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增加經營項目的手續;對在規定時間內仍不辦理登記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違法經營行為,依照《公司法》以及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後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內註冊的企業,遷出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相應取消《營業執照》中註明的有關事項,並依據企業的申請,依法核定具體的經營項目以及其他登記事項。
遷入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企業申請,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註冊。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在辦理登記註冊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時,凡是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交中文譯本。
第四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外國公司就其設立分支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出具其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檔案,或者要求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檔案。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公司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其他非公司制的外國或者其他地區的企業法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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