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開展促進創業投資有關試點工作,更好地發揮財政資金的槓桿放大作用,營造中關村創業投資環境,吸引更多社會資金投資高新技術企業,促進創業企業發展,規範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發展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強中關村科技園區的若干意見》(京政發〔2005]2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發展資金包括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引導資金(以下簡稱引導資金)和創業投資企業風險補貼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資金,系指用於以參股成立創業投資企業和與合作機構聯合投資的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資於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企業的專項資金。
創業投資企業風險補貼資金,是指對經認定的創業投資企業,根據其投資於園區初創企業的實際投資額,按一定比例給予補貼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發展資金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發展專項資金預算中安排。
第五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發展資金的使用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應建立資金運作的引導放大機制,充分發揮資金的引導放大作用。
第二章 創業投資引導資金
第一節 引導資金的設立及管理
第六條 引導資金以北京中關村創業投資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創投中心)的資本金形式存續,逐年投入。
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政策的條件下,引導資金可以接受海內外捐贈。引導資金所得收益及投資退出回收資金納入引導資金循環使用。
第七條 引導資金主要採用下列兩種使用方式:
(一)採取跟進投資方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二節有關規定,與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共同投資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
(二)採取參股方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節有關規定,引導社會各類資金,共同設立創業投資企業,主要投資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產業規劃確定的重點發展產業領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
經認定的創業投資企業,可利用自有資金或利用其受託管理資金以委託人的名義,對園區企業進行投資;通過特殊目的公司採用返程投資方式對園區企業進行投資的,該投資等同於創業投資企業對園區企業進行投資。
第八條 引導資金不得用於企業間拆借、有價證券、期貨、房地產投資、贊助、捐贈等。
第九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關村管委會)是引導資金的業務主管部門;創投中心是引導資金的日常管理機構,管理費用在引導資金中列支,年度管理費用不超過引導資金實際規模的1.5%,具體按照中關村管委會審核通過的年度預算執行。
第十條 中關村管委會對引導資金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制定引導資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原則;
(二)審核創投中心年度工作計畫、年度預算;
(三)審核創投中心擬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和設立方案;
(四)監督檢查創投中心年度工作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審議批准創投中心擬派出董事人選。
第十一條 創投中心對引導資金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有關引導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
(二)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和年度預算草案;
(三)執行經中關村管委會批准的年度工作計畫和年度預算;
(四)受理並組織對引導資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方案的評審,並提出向引導資金參股的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派出董事的人選建議;
(五)組織實施跟進投資以及經中關村管委會批准的引導資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設立方案;
(六)負責引導資金投資項目和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編制引導資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第十二條 創投中心設立獨立的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由業務管理部門人員和有關方面專家組成,其中專家成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成為合作夥伴的創業投資企業、引導資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設立方案,以及對引導資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進行評審,提出推薦建議和意見;審議引導資金運作中的重大事項,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節 跟進投資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跟進投資,包括兩種投資方式:一是項目跟進投資方式;二是平行基金跟進投資方式。
所謂項目跟進投資方式是指認定為北京中關村創業投資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創投中心)合作夥伴的創業投資企業或科技企業孵化器在園區內選定投資項目後,創投中心以同等條件按照合作夥伴實際投資額的一定比例進行股權投資,並委託其進行股權管理。
所謂平行基金跟進投資方式是指在約定的合作期限內,創投中心按照創業投資企業所投資園區企業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提供股權投資資金,委託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園區企業並進行股權管理。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以現金形式出資,科技企業孵化器可以現金或房租折股方式出資。
第十五條 創投中心對創業投資企業的跟進投資比例為10%-30%;對科技企業孵化器投資於入駐本孵化器、設立時間在3年以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跟進投資比例最高為100%。單筆跟進投資金額最高為300萬元。
採用平行基金跟進投資方式,雙方約定的合作期限最長為10年,創投中心按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園區企業資金總額的10-30%提供股權投資資金。
第十六條 申請成為跟進投資合作夥伴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受託管理的創業投資資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的創業投資企業。
(二)公司運作規範。具有科學合理的項目評估標準、投資決策程式及激勵約束機制。
(三)公司累計投資超過1億元,並具有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的成功案例。
(四)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除具備上述條件外,累計投資超過2億元或受託管理資金超過5億元,並已有在境內外成功上市投資案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申請成為平行基金的合作夥伴。
第十七條 申請成為跟進投資合作夥伴的科技企業孵化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在園區,主要為園區科技型創業企業服務的孵化器。
(二)運作規範。具有科學合理的項目評估標準、投資決策程式及激勵約束機制。
(三)至少有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業務。
第十八條 創投中心與經認定為項目跟進投資合作夥伴的創業投資企業或科技企業孵化器簽訂《投資合作協定》。
平行基金跟進投資資金採取委託管理的方式。由創投中心委託創業投資企業進行管理,其跟進投資程式、股權管理、監督及退出等內容在雙方簽訂的《委託管理協定》中約定。
第十九條 創投中心將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委託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或科技企業孵化器代理行使,但股權轉讓權(處置權)、參加清算權、年度分紅取回權除外。
上述委託不得轉委託。
第二十條 託管期間,創業投資企業及科技企業孵化器不論代表自身或代表創投中心,均不得提議或贊同被投資企業將自有財產或資金,用於除為自身融資提供擔保外的下列用途:
(一)非生產性基本建設;
(二)證券投資、房地產投資或其它與主營業務無關的對外長期投資;
(三)對外融資拆出或貸出;
(四)捐贈、贊助。
第二十一條 創投中心對創業投資企業及科技企業孵化器提供的股權託管服務,支付託管報酬。
託管報酬為創投中心從所投資企業應得分紅的50%,及創投中心投資退出後資本增值收益部分的50%。
第三節 引導資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十二條 引導資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引導資金與社會各類資金合作,以參股方式共同設立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十三條 創投中心是引導資金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中的出資主體。
第二十四條 參股創投企業主要採取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也可以採取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 引導資金在每家創投企業中的參股比例不超過該企業資本總額的30%。
第二十六條 每家參股創投企業的資金規模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期限最長為10年。
第二十七條 每家參股創投企業都要有明確的投資領域,主要投資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產業發展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產業領域內處於初創期、成長期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八條 參股創投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本辦法有關要求進行運作和管理;
(二)參股創投企業的管理機構應具有良好的投資決策機制、內部激勵和風險約束機制;
(三)參股創投企業的管理團隊至少具有三名從事科技企業投資或相關業務三年以上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核心業務人員;具有在高新技術企業投資方面的管理能力和業績;在國際化運作方面具有一定的經驗,並具有整合相關資源的能力。
第二十九條 參股創投企業設立方案經中關村管委會確認後,由創投中心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有限合夥制創投企業的出資實行承諾制,公司制創投企業的註冊資本按照協定規定實行分期到位。各出資人按照約定的比例出資。
第三十一條 引導資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單個項目投資上限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資本總額的20%;
(二)不得對已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參股創投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被投資企業不屬於合夥或有限合夥企業;
(四)不得投資於其他創業投資企業。
第三十二條 創投中心向參股的公司制創投企業派出董事。董事人選由創投中心提出建議,經中關村管委會批准後向參股創投企業推薦。
第三十三條 下列情況須經參股創投企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
(一)投資註冊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外的企業;
(二)涉及從事與創業投資無關的業務。
第四節 投資退出
第三十四條 創投中心根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有關協定、章程及具體情況選擇下列方式之一退出被投資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轉讓給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及被投資企業股東。
(一)被投資企業回購;
(二)轉讓給被投資企業原股東或員工;
(三)公開招標、邀標轉讓,公開拍賣或協定轉讓給其他投資者;
(四)股權上市流通後售出;
(五)被投資企業整體出售;
(六)企業清算。
第三十五條 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先於創投中心退出被投資企業。
第三章 創業投資企業風險補貼
第一節 補貼對象和標準
第三十六條 獲得風險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定為創投合作夥伴的創業投資企業或科技企業孵化器;
(二)所投資企業為註冊在園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且從企業設立之日起到企業與創業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定之日止,不超過5年;
(三)已完成實際投資,即投資資金已投入園區內被投資企業,並已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經認定的創業投資企業,可利用自有資金或利用其受託管理資金以委託人的名義,對園區企業進行投資;通過特殊目的公司採用返程投資方式對園區企業進行投資的,該投資等同於創業投資企業對園區企業進行投資。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成為創投合作夥伴、享受風險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補貼標的為創業投資企業以貨幣形式對企業的實際投資額,補貼額度為對某一企業實際投資額的10%。單筆最高補貼額為100萬元。
一家創業投資企業對同一企業投資申請獲得的補貼額累計不超過100萬元。
第二節 受理及審核
第三十九條 中關村管委會委託創投中心作為風險補貼的受理機構。
第四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及科技企業孵化器可持下列檔案到受理機構申請,經中關村管委會批准後成為園區創投合作夥伴。
(一)創業投資企業基本情況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營業資格證明檔案;
(三)企業章程或其他進行投資和管理的主要檔案,包括但不限於:項目評估標準說明,投資決策程式介紹及激勵約束機制說明等;
(四)企業主要投資管理人員介紹材料,包括但不限於:三名以上(含三名)管理人員的從業背景、投資紀錄;
(五)上一年度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
(六)證明其所管理或受託管理的創業投資資金規模的有關協定及其它證明檔案(外文文本的需同時提供中文要點說明並加蓋公章);
(七)創業投資企業過去投資業績的證明檔案;
(八)由中關村管委會認定的信用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標準徵信報告》。
以上所提交材料是複印件的需加蓋企業公章。申請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承諾上述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
第四十一條 經認定為園區創投合作夥伴,且其投資項目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的創業投資企業,可持下列檔案到受理機構申請獲得風險補貼:
(一)中關村創業投資風險補貼申請表;
(二)被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及高新技術企業證書複印件;
(三)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其它股東簽訂的《投資協定》;
(四)被投資企業的入資憑證複印件;
(五)加蓋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詢章的園區被投資企業股東名單(含股東持股比例和持股數額);
創業投資企業採用‘返程投資’方式投資境內企業,還應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的證明檔案,以及投資機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內被投資企業的關係、投資金額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資協定》要點的中文說明。
以上所提交材料是複印件的需加蓋企業公章。申請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承諾上述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
第四十二條 申請單位向受理機構提交上述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中關村創業投資風險補貼申請表》需同時提交電子文檔。
第四十三條 受理機構對申請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行為和報送的材料進行核准、確認,出具初審意見,並將符合規定的風險補貼項目報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審核後辦理撥款手續。
第四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在已實際進行投資,即投資資金已投入園區內被投資企業,且被投資企業已完成工商登記變更的6個月之內提出風險補貼申請,逾期不再受理。
第四章 監督
第四十五條 引導資金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中關村管委會的監督。
創投中心定期向中關村管委會匯報引導資金的運作情況和效果。
第四十六條 認定為引導資金合作夥伴、創投中心已參股設立並經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以及獲得風險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應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據實報送有關材料,嚴格履行合作協定。對於違反合作協定或以虛假材料騙取引導資金和風險補貼的,中關村管委會和創投中心將追回有關資金,並取消其合作機構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獲得創業投資的高新技術企業,在申請園區各類科技計畫、產業化專項時,將視項目情況優先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原《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發展資金管理辦法》(中科園發〔2006〕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