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飲食營業場所舉辦筵席的單位個人,為筵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筵席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
  • 檔案類別:暫行條例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發布年份:198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已廢止),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例被廢止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已經1988年9月9日國務院第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總 理 李 鵬
1988年9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已廢止)

第一條

為引導合理消費,提倡勤儉節約社會風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

筵席稅按次從價計征,稅率為15%?20%。
筵席稅的徵稅起點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包括菜餚、酒、飯、面、點、飲料、水果、香菸等價款金額,下同)人民幣二百至五百元;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按支付金額全額計算徵收筵席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適用稅率和徵稅起點。

第四條

個別需要免徵筵席稅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承辦筵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代征人),負責筵席稅的代征代繳。

第六條

對納稅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代征人應當在收取筵席價款的同時,代征筵席稅稅款。
代征的稅款,交地方財政。

第七條

代征人代徵稅款時,應當填寫稅務機關印製的代征筵席稅專用憑證,交給納稅人。

第八條

對依照規定履行代征代繳義務的代征人,稅務機關可按其代繳納稅金額的大小,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規定的幅度內,提取並付給一定的代征手續費。

第九條

納稅人阻撓、刁難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徵稅款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筵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條例被廢止情況

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公布《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共有92件行政法規被廢止或宣布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等6件稅務部門的行政法規宣布失效或廢止。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表示,1949年以來至2006年底,我國現行行政法規共有655件。這些行政法規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形勢變化,有的行政法規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客觀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所代替,有的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因此需要對現行行政法規、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
詳細資訊請見國務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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