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在1999.02.01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9.02.01
  • 實施時間:1999.03.01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海關對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的管理,提高通關效率,便利企業辦理海關手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艙單電子數據指運輸工具代理人按照海關要求的格式,以電子數據交換的方式向海關傳輸的海運和空運載貨清單數據。
運輸工具代理人指經海關批准向海關傳輸艙單電子數據的船舶運輸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們的代理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關對海運和空運艙單電子數據交換的管理,但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條 除不可抗力外,進境船舶的代理人應當在船舶抵港後24小時內,出境船舶的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離港後72小時內,按照海關的要求將艙單電子數據傳送到海關。
第五條 進出境船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數據格式向海關傳輸以下艙單電子數據:運輸工具名稱、運輸工具編號、國籍、裝貨港、指運港、提(運)單號、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貨物名稱、貨物件數和重量、貨櫃號、貨櫃尺寸等。
第六條 進境航空器的代理人應當在到港前將艙單電子數據傳輸到海關。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應當在航空器離港後24小時內將艙單電子數據傳輸到海關。
第七條 進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海關傳輸以下艙單電子數據:航班號、進出口日期、裝貨港、指運港、運單號、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貨物名稱、貨物件數和重量等。
第八條 海關收到艙單電子數據後方予接受進口貨物的申報和辦理出口退稅等有關手續。
第九條 已向海關傳輸的艙單電子數據需要更改的,運輸工具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同意後持書面艙單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除特殊情況外,艙單電子數據的保存期限為3年。
第十一條 艙單電子數據應當規範、準確,並與書面艙單的有關內容一致。
向海關傳輸虛假艙單電子數據,構成走私或者為走私製造條件、提供便利的,海關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未按規定時限傳輸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的艙單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規定的期限保存艙單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海關可以對運輸工具代理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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