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12年第50號)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 發文日期:2012-10-24
基本信息
- 【發文日期】2012-10-24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稅種】進出口稅收
- 【有效性】全文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海關對離島旅客在海南省離島免稅商店(以下簡稱離島免稅商店)選購免稅品,並乘機一次性全部攜運離島的監管,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設立在市內的離島免稅商店(以下簡稱市內離島免稅商店)應當在海南省機場國內隔離區(以下簡稱機場隔離區)內設立提貨點,並報經海關批准。設立在機場隔離區內的離島免稅商店(以下簡稱機場離島免稅商店)無需設立提貨點。
機場隔離區和提貨點均屬於海關監管場所,有關設定標準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第四條 離島旅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次數、品種、數量和金額購買免稅品。超出規定的,離島免稅商店一律不得銷售。
第二章 免稅品銷售監管
海關對境內人員以居民身份證簽發機關為依據認定島內居民、非島內居民身份,對境外人員則以其所持進出境有效證件認定身份。
第六條 離島旅客購買免稅品時,應當主動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並詳實提供本人離島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購免稅品信息等。
旅客購買免稅品後,乘機攜運離島記為1次免稅購物。
第七條 離島旅客每人每次免稅購物金額累計限人民幣8000元(含8000元),購買單一品種限量詳見附表。此外,離島旅客在按規定繳納進境物品進口稅的條件下,每人每次還可以購買1件單價8000元以上的商品。
第八條 離島旅客免稅購物限額中如有剩餘(或未使用),可在徵稅購買單價8000元以上商品時,予以一次性調劑使用,海關以“離島免稅商店商品零售價格-剩餘免稅限額”作為完稅價格計徵稅款。未使用剩餘免稅限額的,海關以離島免稅商店商品零售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徵稅款。
離島旅客僅購買1件8000元以上的商品,海關以“離島免稅商店商品零售價格-8000元”作為完稅價格計徵稅款。
應徵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予以免徵。
第九條 海關計徵稅款時,適用單價8000元以上商品扣減剩餘免稅限額之前所對應的稅率。
第十條 離島旅客可以通過離島免稅商店向海關辦理稅款繳納手續。離島免稅商店應當每10天向海關集中辦理一次稅款繳納手續,並于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指定銀行(國庫)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海關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最高不得超出稅款數額。
滯納金的起征點為人民幣50元。
第三章 免稅品離島
在離島旅客提取前,市內離島免稅商店應當確保已售免稅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條 離島旅客進入機場隔離區後,應當在市內離島免稅商店設立的提貨點辦理所購免稅品提取手續。市內離島免稅商店應當驗憑離島旅客有效身份證件、提貨單據和登機牌等單證無誤後交付免稅品。
機場離島免稅商店可在銷售的同時交付免稅品。
第十三條 離島免稅商店應當在免稅品入庫前,按照海關要求登記免稅品電子數據信息。
在離島旅客提貨後,離島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海關傳輸符合海關規定格式的旅客信息、離島航班信息和免稅品銷售信息等電子數據。
第十四條 離島旅客因航班延誤、取消等原因需要離開機場隔離區的,應當將免稅品交由離島免稅商店(包括提貨點)代為保管,待實際乘機離島再次進入機場隔離區後提取。
因航班延誤、取消造成實際離島航班日期與原離島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離島航班日期記為離島日期。
離島免稅商店應當將免稅品異常處理情況及時報告海關。
第十五條 離島旅客提貨後,因品質不良或者殘損等原因確需退換貨的,離島免稅商店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其中屬於退貨的,離島免稅商店應重新辦理退貨免稅品的入庫手續。需要退稅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免稅品攜運離島的;
(二)提供虛假身份證件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身份證件的;
(三)違反其他規定的。
第十七條 離島免稅商店將免稅品銷售給規定範圍以外對象的,或者超出規定次數、品種、數量或者金額銷售免稅品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署令第132號)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同時,離島免稅商店還應當按照進口貨物補繳相應稅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離島旅客,是指年滿16周歲、乘坐飛機離開海南本島但不離境的境內外旅客,包括海南島內居民。
身份證件,是指境內旅客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外國旅客護照。
第二十條 對離島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的其他監管事項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