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馬爾他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馬爾他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是由馬爾他在2009年02月22日,於瓦萊塔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馬爾他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09年02月22日
  • 生效日期:2012年01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瓦萊塔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馬爾他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
(自2012年1月11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馬爾他,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並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為了通過刑事司法協助,促進兩國在偵查、起訴、審判和處罰罪犯以及其他相關刑事訴訟程式中的有效合作,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適用範圍
一、雙方承諾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相互提供儘可能廣泛的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五)查找和辨認人員;
(六)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便利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實施查詢、追查資產、搜查、凍結和扣押;
(十)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以往刑事定罪記錄;
(十二)交換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不適用於有關下列事項的請求:
(一)逮捕;
(二)引渡;
(三)執行請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但是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許可的除外;
(四)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刑事訴訟的轉移;
(六)對純軍事犯罪採取的措施。
四、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者排除證據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也不擴大或者限制其依國內法獲得的權利。第二條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繫。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中央機關為法務部,在馬爾他方面中央機關為總檢察長。
三、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和相關通信應當由請求方中央機關轉遞給被請求方中央機關。
四、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第三條拒絕或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二)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三)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性質的犯罪;
(四)被請求方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膚色、宗教、出生地、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調查、起訴、審判、懲罰或者其他刑事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六)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審判、處罰或者其他刑事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與請求方中央機關協商,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所依據的本條約的規定通知請求方。第四條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方應當隨後儘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程式的機關的名稱;
(二)關於訴訟程式的目的和性質以及該案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關於引發請求的相關事實的說明;
(四)關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及其目的和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五)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出生日期和住址或者所在地,以及獲取和記錄證言或者陳述的方式的說明和詢問證人的問題單;
(二)受送達人的身份、出生日期和住址或者所在地,該人與訴訟的關係,以及希望送達得以執行的方式;
(三)已掌握的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關於為取證目的需搜查的人員或者扣押的物品的說明;
(六)關於為取證目的搜查的地點和需凍結或者扣押的物品的說明;
(七)可適用的關於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聲明;
(八)在執行請求時應遵循的特定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九)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十)有助於被請求方執行請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如果認為請求中包含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補充資料。
五、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者英文譯文。第五條請求的執行
一、為本條約目的,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和實踐,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的措施執行請求方的請求。
二、當執行請求需要中央機關之外的其他機關採取行動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請求轉遞給有關機關。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和實踐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中指定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四、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會危及任何證人、執法官員或者與上述人員有關的其他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五、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導致不適宜執行請求或者需要變更被請求的行動的任何情況,儘快通知被請求方中央機關。
六、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儘快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第六條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下列費用應由請求方負擔: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津貼或者費用;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第七條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已提出或者答覆請求這一事實,請求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就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決定該請求執行的範圍。
二、在未事先徵得被請求方同意的情況下,請求方不應為了請求所述訴訟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者披露任何根據本條約獲得的信息或者證據。第八條個人信息的保護
一、請求方僅可以將被請求方提供的個人信息用於請求所述的訴訟目的或者按照被請求方規定的條件用於其他目的。
二、被請求方應當努力確保所提供的有關個人信息資料的準確。第九條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儘可能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在預定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內,轉遞任何要求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的送達文書請求。
三、即使被送達的文書中有相反的規定,送達任何要求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的文書也不應使該人承擔任何履行該文書的義務。
四、被請求方應當以請求中指定的方式,或者在不能以此方式的情況下,應當以國內法律規定的方式,向請求方提供送達證明。如果不能送達,送達證明應當包括不能送達的原因。第十條查找或者辨認人員
一、被請求方應當盡最大努力查明請求中指明人員的所在地或者身份。
二、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儘快將查詢結果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第十一條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在其允許的範圍內,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在請求方明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該要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允許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在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儘快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第十二條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該人是否享有該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書。請求方提供的證明書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第十三條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將向該人支付的津貼和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請求方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將要求有關人員在其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遞交被請求方。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遞交。第十四條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送人應當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羈押該人。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第十五條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但被請求方和該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須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的,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包括該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第十六條提供犯罪和其他記錄
一、如果在請求方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可以公開獲得的政府部門和機構的記錄副本。
三、被請求方可以提供其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持有,但不能公開獲得的任何記錄或者信息的副本。被請求方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拒絕依據本款提出的請求。第十七條查詢、追查、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追查、搜查、凍結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資料和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請求的結果。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包括為保護任何第三方對該被移交物品的權利所必要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的資料和財物移交給請求方。第十八條返還檔案和物品
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儘快返還根據本條約執行請求而向其提供的任何檔案或者物品,但被請求方中央機關不要求返還的情況除外。第十九條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沒收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在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說明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第二十條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一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其對該另一方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第二十一條協商與交流法律資料
一、應任何一方要求,雙方或者雙方中央機關應當迅速就本條約實施中的問題展開磋商,不論是一般性問題還是具體案件。
二、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提供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資料。第二十二條證明和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條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第二十四條適用
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第二十五條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第二十六條生效和修正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將通過正常外交途徑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第二十七條終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通過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通知發出之日前提出的協助請求,應當繼續按照本條約的規定處理。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訂於馬爾他瓦萊塔,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馬爾他代表
李金章卡梅羅·米夫蘇德·鮑尼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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