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試點辦法

為創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進一步最佳化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資源配置,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創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意見》和《中央編辦關於創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方式的意見》有關要求,制定了《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試點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試點辦法 
  • 頒布時間:2017年4月7日
  • 發布單位:中央編辦、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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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試點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創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進一步最佳化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資源配置,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創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意見》和《中央編辦關於創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方式的意見》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管理應當遵循事業單位分類改革要求,既要堅持機構編制總量控制,符合公益事業發展需要,又要有利於簡政放權,提高效率,充分發揮中央部門和事業單位的積極性。
  第三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以下簡稱中央部門)所屬下列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報經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同意,在批准的機構限額、機構類別和事業編制總量內實行備案管理:
  (一)已制定編制標準的公益二類事業單位的編制調整;
  (二)中央部門已核定編制總量的相同類別的科研院所,在各個科研院所之間的編制調整,不包括除科研院所外的其他事業單位;
  (三)垂直管理部門的地方派出(分支)機構所屬事業單位在批准的派出(分支)機構的機構限額、機構種類和事業編制總量內的機構更名和編制調整;
  (四)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的其他備案管理事項。本辦法所稱備案,是指中央部門就上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按規定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審核。超出機構限額和事業編制總量的調整事項,以及在不同機構類別之間的編制調整事項,仍按現行規定程式報批。
  第四條 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中央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央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備案機構編制事項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報送備案
  第五條 中央部門應就擬納入備案管理的分層級、分類別事業單位機構限額和編制總量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精簡效能原則進行審核,確定備案管理的機構編制總量後實施。
  第六條 中央部門就機構編制調整事項進行備案,應向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報送備案檔案。
  第七條 中央部門就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調整的備案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事業單位的類別、機構設定、主要職責、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等基本情況;
  (二) 職責履行、業務發展和編制使用等情況;
  (三) 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進行調整的理由;
  (四) 與事業單位主要職責調整相關的行業資質管理的證明檔案;
  (五)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調整的具體意見;
  (六)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事項,中央部門應當自調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報送備案檔案。
  第九條 對於涉及較多事業單位或情況較複雜的備案事項,中央部門應在調整有關機構編制事項前,與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溝通。
  第十條 中央部門向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報送的機構編制事項備案檔案應當真實、完整,一式五份。
  第三章 審核回復
  第十一條 對中央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事項,中央機構編制部門主要按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一) 是否符合行政管理體制改革、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和行業體制改革要求;
  (二) 是否符合機構編制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三) 承擔的職責任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否為中央部門的職能,是否可由地方政府承擔;
  (四) 是否存在機構重複設定問題;
  (五) 相關工作是否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解決;
  (六) 是否符合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有關規定;
  (七) 是否在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批覆的機構限額、機構類型或編制總量內;
  (八) 是否符合行業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九) 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中央部門報送的機構編製備案事項,不得有以下情況:
  (一)明確現有事業單位承擔行政職能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事業單位名稱加冠“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全國”、“中華”等字頭;
  (三)事業單位名稱調整為委、辦、廳、局或公司、協會等;
  (四)科研機構名稱由“所”改“院”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 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收到中央部門報送的機構編製備案材料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書面回復報送部門,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要求的備案事項,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可要求中央部門對備案事項進行調整,並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審核備案事項時,需要報送備案的中央部門進一步說明情況的,該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說明;需要其他相關部門提出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經審核的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事項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存檔,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定期開展監督檢查,評估機構和編制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對事業單位機構編製備案事項的書面回覆意見,可作為法人登記、設定崗位、配備領導和工作人員的依據和財政部門安排經費的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列入備案管理範圍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應保持相對穩定,中央部門在調整前應進行充分論證,聽取重要相關方意見,科學研究確定。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備案的機構編制事項,原則上自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備案確認之日起一年內不再調整。
  第十九條 列入備案管理範圍的事業單位編制應儘量向基層和業務部門傾斜,減少綜合管理、中間層次部門編制數量。
  第二十條 對不按規定報送備案或違反規定調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可責令有關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予以糾正;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實施備案管理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弄虛作假,編制配備與實際情況不符,通過調整編制套取財政資金的,核銷相關事業編制,收回違規套取財政資金,並嚴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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