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管理試行辦法

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滬府辦發〔2014〕44號印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管理試行辦法》。該《辦法》共20條,自2014年10月15日起試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4日。

通知,試行辦法,

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滬府辦發〔2014〕4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相關單位: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管理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9月17日

試行辦法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提高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公共管理和服務水平,推動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簡稱“共享平台”)建設,促進監管信息共享,規範共享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用語定義)
本試行辦法所稱監管信息(以下簡稱“信息”),是指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掌握的涉及自貿試驗區的相關數據和資料。
本試行辦法所稱共享,是指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從共享平台獲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行為。
本試行辦法所稱信息共享單位,是指共享信息的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其中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的為信息提供單位,從共享平台獲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為信息使用單位。
第三條(適用範圍)
各信息共享單位通過共享平台共享信息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試行辦法。
第四條(管理主體)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共享平台的管理主體,負責信息共享的統籌、協調、管理。
第五條(基本原則)
信息共享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效歸集。各信息提供單位根據與管委會商定的信息提供範圍和提供方式,穩定、及時、準確地提供相關信息。
(二)合理使用。各信息使用單位根據自身職能以及與管委會商定的信息使用範圍和使用方式,合理使用共享平台的信息。
(三)安全保障。各信息共享單位按照商定的責任範圍,保障在傳輸、存儲、使用等過程中的信息安全。
第六條(信息類型)
共享信息原則上按照基礎信息、管理信息、運營信息、綜合統計信息等進行分類。
基礎信息,是指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產生的涉及法人和自然人主體的登記類、資質類等信息。
管理信息,是指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法人和自然人做出的處罰類、獎勵類、評價類、裁判類信息以及分類監管等信息。
運營信息,是指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對法人的日常監管過程中產生或掌握的涉及生產、銷售、財務、物流等具體運營行為的動態監管信息。
綜合統計信息,是指各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自貿試驗區一定範圍內投資、金融、貿易等經濟社會運行情況的統計分析匯總信息。
第七條(信息目錄)
管委會應當分類整理已歸集的信息項,定期編制和發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已分享資料夾》(以下簡稱《信息目錄》)。《信息目錄》包括信息項的信息名稱、信息類別、提供單位、更新頻率、共享範圍、共享方式等內容。信息項的更新頻率、共享範圍和共享方式,由管委會會同信息提供單位確定。
第八條(協定共享)
管委會應與信息共享單位簽訂《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協定》(以下簡稱《共享協定》)和《共享信息項表》。通過《共享信息項表》,明確具體可共享信息,約定信息共享單位應當提供的信息、可獲取的信息以及信息的共享範圍、共享方式、更新頻率、傳輸形式等內容。
第九條(信息提供)
市級政府部門、駐自貿試驗區機構、管委會應當及時主動提供信息,參與信息交換和共享,相關業務信息系統(平台)應當對接或通過其授權的信息系統(平台)對接共享平台。
在滬中央垂直管理機構按照《共享協定》的約定提供信息,鼓勵在滬中央垂直管理機構的業務信息系統(平台)對接或通過其授權的信息系統(平台)對接共享平台。
依託共享平台,整合監管資源,推動全程動態監管,提高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的效能。
第十條(信息使用)
在滬中央垂直管理機構、市級政府部門、駐自貿試驗區機構、管委會應當根據自身職能,合理使用共享信息。信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共享協定》約定的共享方式,基於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需求,對平台中的信息進行內部使用。
信息使用單位在信息使用過程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濫用或擅自對外發布獲取的信息,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利用信息牟取商業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未經信息提供單位同意,信息使用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相關信息提供給第三方。
第十一條(信息變更)
信息共享單位需要變更《共享信息項表》中約定的本單位應當提供或可獲取的信息項、共享範圍、共享方式、更新頻率和傳輸形式等協定內容的,應當及時與管委會協商,並與管委會簽訂補充協定。
第十二條(異議處理)
信息使用單位對獲取的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由管委會會同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對確有錯誤的信息予以更正,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信息使用單位。
第十三條(動態預警)
管委會會同各信息共享單位探索建立監管信息動態預警機制,逐步實現不同信息共享單位間監管信息的關聯比對、異動監測等動態預警。
第十四條(工作機制)
自貿試驗區成立信息共享工作聯絡組,管委會為聯絡組牽頭單位,相關信息共享單位為聯絡組成員單位,共同推進落實信息共享相關事宜。
第十五條(用戶管理)
共享平台實行用戶認證和分級授權管理機制。共享平台以每個信息共享單位為主體,設立一個單位用戶。管委會負責設定各單位用戶的信息共享許可權和管理許可權,信息共享單位對本單位的單位賬戶應當實行專人管理。
第十六條(系統維護)
管委會負責共享平台的日常運行維護,各信息共享單位負責本單位信息互動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
第十七條(信息安全)
各信息共享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規定,並制定安全管理規範,確保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管理責任)
各信息共享單位應當對信息妥善管理,嚴禁偽造、篡改信息,嚴禁不經相關程式變更、刪除信息。各信息共享單位應當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制定內部管理規程,保障系統安全運行,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九條(責任追究)
各信息共享單位信息共享工作的效能管理,參照行政效能監察的有關規定執行。信息共享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試行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國家、法人和個人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試行日期)
本試行辦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試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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