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2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2號)》是銀保監會發布的檔案,成文日期是2019年07月1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2號)
  • 發文字號:銀保監會令2019年第2號
  • 發布單位:銀保監會
  • 成文日期:2019年07月12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2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19年7月12日

檔案全文

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加強股權管理,提高股權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股權託管,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託管是指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定,委託其管理商業銀行股東名冊,記載股權信息,以及代為處理相關股權管理事務。
第四條 股票在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商業銀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權託管工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其他商業銀行應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託管機構託管其股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與商業銀行簽訂的服務協定,為商業銀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權託管服務,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商業銀行股權信息。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的股權託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商業銀行股權的託管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委託依法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或其他股權託管機構管理其股權事務: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擁有不少於兩年的登記託管業務經驗(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權託管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具有便捷的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線上服務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監管規定的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防範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統,能夠保證股權信息在傳輸、處理、存儲過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災備能力;
(六)具備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信息和相關資料的條件與能力;
(七)能夠妥善保管業務資料,原始憑證及有關檔案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八)與商業銀行股權託管業務有關的業務規則、主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公開、透明、公允;
(九)最近兩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發生重大負面案件;
(十)銀保監會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商業銀行選擇的股權託管機構應具備完善的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夠完整支持託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各項股權託管服務,系統服務能力應能滿足銀行股權託管業務的實際需要;
(二)股權託管業務使用的伺服器和存儲設備應自主維護、管理;
(三)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未出現重大故障且未發現重大安全隱患;
(四)業務連續性應能滿足銀行股權管理的連續性要求,具有能夠全面接管業務並能獨立運行的災備系統。
(五)能夠保留完整的系統操作記錄和業務歷史信息,並配合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檢查;
(六)能夠支持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和銀保監會制定的數據標準報送銀行股權託管信息。
第九條 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對處理商業銀行股權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數據和資料予以保密。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協定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商業銀行應向託管機構完整、及時、準確地提供股東名冊、股東信息以及股權變動、質押、凍結等情況和相關資料;
(二)託管機構承諾勤勉盡責地管理股東名冊,記載股權的變動、質押、凍結等狀態,採取措施保障數據記載準確無誤,並按照約定向商業銀行及時反饋;
(三)託管機構承諾對在辦理託管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商業銀行股權信息予以保密,服務協定終止後仍履行保密義務;
(四)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應約定股權事務辦理流程,明確雙方職責;
(五)託管機構承諾按照監管要求向銀保監會報送相關信息;
(六)商業銀行股權變更按照規定需要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而未提供相應批准檔案的,託管機構應拒絕辦理業務,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機構應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1.託管機構發現商業銀行股權活動違法違規的;
2.託管機構發現商業銀行股東不符合資質的;
3.因商業銀行原因造成託管機構無法履行託管職責的;
4.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八)如託管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要求,或因自身不當行為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更換或列入黑名單,商業銀行解除服務協定的,相應的責任由託管機構承擔。
商業銀行在本辦法發布前已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且服務協定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需與託管機構簽訂補充協定,並將上述要求體現於補充協定中。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自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報告材料應包括與託管機構簽訂的服務協定以及託管機構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資質條件的說明性檔案等。
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重新簽訂、修改或者補充服務協定的,需重新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後,向託管機構及時提交股東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能夠按照服務協定和本辦法的要求辦理商業銀行股東名冊的初始登記。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能在商業銀行股權發生變更時,按照服務協定和本辦法的要求辦理商業銀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商業銀行股權被質押、鎖定、凍結的,託管機構應當在股東名冊上加以標記。
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在辦理商業銀行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符合工商管理部門的相關要求。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可以委託託管機構代為處理以下股權管理事務:
(一)為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股東提供股權信息的查詢服務;
(二)辦理股權憑證的發放、掛失、補辦,出具股權證明檔案等;
(三)商業銀行的權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股權事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應及時更換託管機構:
(一)因在合法交易場所上市或掛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到其他機構登記存管股權的;
(二)託管機構法人主體資格消亡,或者發生合併重組,且新的主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的;
(三)託管機構違反服務協定,對商業銀行和商業銀行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害的;
(四)託管機構被銀保監會列入黑名單的;
(五)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應更換託管機構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託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商業銀行股權信息,並根據商業銀行要求向更換後的託管機構移交相關信息及資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股權託管的;
(二)向託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股權變更按照規定應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未經批准仍向託管機構報送股權變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服務協定規定,造成託管機構無法正常履行協定的;
(五)銀保監會責令更換託管機構,拒不執行的;
(六)其他違反股權託管相關監管要求的。
第十七條 託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責令商業銀行更換託管機構: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資質條件;
(二)服務協定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和其他監管要求;
(三)股權變更按照規定應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未見批覆材料仍為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股東辦理股權變更;
(四)辦理商業銀行股權信息登記時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致使商業銀行股權信息登記發生重大漏報、瞞報和錯報;
(五)未妥善履行保密義務,造成商業銀行股權信息泄露;
(六)未按照本辦法和服務協定要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供信息或報告;
(七)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應更換託管機構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銀保監會建立託管機構黑名單制度,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相關部門或政府機構共享信息。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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