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2010年12月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10年12月3日
  • 發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檔案全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0年12月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第1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的要求,我會對成立以來發布的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以下規章作出修改:
一、對下列規章中與《保險法》相牴觸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管理暫行辦法》(保監會令[2004]10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撤銷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二)將《保險公司總精算師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3號)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受到撤銷任職資格的行政處罰的”。
刪去第二十七條。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的表述。
(三)將《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4號)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保險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四)將《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4號)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受到撤銷任職資格的行政處罰的”。
二、對規章之間不協調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保監會令[2004]4號)作出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外資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
(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
(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2、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外資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
(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
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4、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套用系統及網路建設情況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六)機構設定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5、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驗收合格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外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檔案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二)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保監會令[2004]7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派出機構實施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一)吊銷由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二)撤銷由中國保監會核准的任職資格。”
三、對下列規章中引用規章名稱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將下列規章中引用的“《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修改為“《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1、《保險公司總精算師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3號)第八條、第十條。
2、《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4號)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將《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4號)第九條中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修改為“《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對下列規章中明顯不適應保險市場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將《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試點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6]1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投資申請書”修改為“投資報告書”。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委託人投資於投資計畫的具體比例,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
本文所列規章將根據本決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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