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Provision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branches of short-term loans
  • 分布時間:1999年1月6日
  • 實行時間: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內容,實施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貨幣政策調控權集中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加強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系指中國人民銀行為解決轄區內商業銀行的資金頭寸不足而對其發放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的貸款。
第三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實行“限額控制、授權操作”的管理原則。
“限額控制”,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下簡稱總行)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以下簡稱分行)下達短期再貸款限額,並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貸款量。
“授權操作”,即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須依據本辦法和總行的授權,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和對轄區內中心支行轉授權。
第二章 貸款限額管理和審批許可權
第四條 貸款限額是總行下達的允許分行可發放短期再貸款的上限。總行對貸款限額實行指令性管理。調增、調減分行的貸款限額均以貸款額度通知書方式下達。
第五條 分行(含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總、重慶營業管理部,下同)可審批期限不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發放期限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須逐筆報經總行批准。經分行授權,省會城市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可審批期限不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審批期限不超過7天的短期再貸款。縣(市)支行,不得審批短期再貸款。
第三章 貸款種類、期限和利率
第六條 短期再貸款劃分為信用貸款和質押貸款。
“信用貸款”,系指分行以商業銀行的信譽而對其發放的短期再貸款。
“質押貸款”,系指分行以商業銀行持有的有價證券作質押而對其發放的短期再貸款。
可作為質押貸款權利憑證的有價證券為:國庫券、中國人民銀行融資券、中國人民銀行特種存款憑證、金融債券和銀行承兌匯票。
第七條 短期再貸款劃分為3個月以內、20天以內和7天以內三個期限檔次。
第八條 分行發放短期再貸款,應執行總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
第四章 貸款對象、條件和用途
第九條 分行短期再貸款的對象僅限於轄區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和全國性或區域性商業銀行設在轄區內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借款人)。
第十條 借款人申請短期再貸款的基本條件:
(一)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中心支行設立準備金存款帳戶;
(二)借款人具有法人資格的,應足額存放法定存款準備金;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在申請貸款之前3個月內未發生透支行為;
(三)資信情況良好,能按期歸還短期再貸款。
(四)分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為淨拆出資金的和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為向上級行淨存放資金的,對其發放短期再貸款的期限應不超過7天。
第十二條 分行發放期限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應採取質押擔保的方式,;僅限於轄區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
第十三條 分行短期再貸款只能適用於解決借款人同城票據清算和聯行匯差清算的臨時頭寸不足,以及其他短期流動性不足。
第五章 貸款的操作程式和內控制度
第十四條 貸款申請。借款人應填制《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申請書》,並在加蓋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簽章後,提交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
第十五條 貸款審查。對受理的短期再貸款申請,應依據本辦法進行審查;對單筆金額較大的貸款申請,應建立集體審批制度;中心支行對超過審批許可權的貸款申請,應提出審查意見,報分行審批。
第十六條 貸款發放。對審查批准的短期再貸款申請,應與借款人簽定《借款契約》;發放質押貸款時,還應同時簽定《質押擔保契約》;會計營業部門應憑《借款契約》、貸款額度通知書辦理有關會計處理手續,發放質押貸款的,還應憑據《質押擔保契約》。
第十七條 貸款收回。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契約規定,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對逾期的短期再貸款,可從借款人準備金存款帳戶扣收貸款本息,並按照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質押貸款發生逾期,可依法處置作為貸款權利憑證的有價證券用於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八條 分、支行會計營業部門應憑留存的貸款額度通知書,監督短期再貸款限額的執行情況。對超限額發放短期再貸款的,不予辦理。
第十九條 分行應建立完善的短期再貸款操作手續,明確有關業務部門的職責,定期組織業務檢查。總行對分行的短期再貸款業務實行按月考核。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象、條件、期限和用途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的;
(二)越權[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的;
(三)對轄區內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監控不力、嚴重失職的;
(四)超過上級行核定、下達的貸款限額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的;
(五)對已確認為高風險的商業銀行,擅自發放短期再貸款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造成資金損失,並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經總行授權,分行對特定的金融機構發放短期再貸款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分行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實施時間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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