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予立案通知書
- 性質:通知書
- 所屬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
- 方面: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