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為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全文共九章五十一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 時間:2001年9月30日
  • 部委最高人民檢察院
  • 屬性:管理條例
相關檔案,總 則,受 理,立 案,審 查,提請抗訴,抗 訴,出 庭,檢察建議,附 則,意 義,不足之處,

相關檔案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

受 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
(一)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訴的;
(二)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轉辦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五條 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決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收養關係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四)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
(五)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
第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不服同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處理;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轉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三)依法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主管範圍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複雜或者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受理。

立 案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以後調(借)閱人民法院審判案卷,並在調(借)閱審判案卷後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十五條 對需要交辦、轉辦的案件,應當分別製作交辦函、轉辦函,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並報告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意見。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自行處理。

審 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以後,應當及時指定檢察人員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或者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審查。
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應當就民事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條件,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應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人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訴主張的,可以要求申訴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申訴人逾期無故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訴。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活動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
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
(一)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審查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終止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審查終結,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訴訟過程、申訴或者提請抗訴的理由、審查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審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作出不抗訴決定;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且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
(一)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五)原審違反法定程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案件,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送達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接到《不抗訴決定書》以後,應當通知當事人。

提請抗訴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審查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並將審判卷宗、檢察卷宗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過程、當事人申訴理由、提請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三十條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依法作出抗訴或者不抗訴決定。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檢察長批准。

抗 訴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抗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二)原判決、裁定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不予認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採信了偽證並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
(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六)原判決、裁定所採信的鑑定結論的鑑定程式違法或者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的;
(七)原審法院應當進行鑑定或者勘驗而未鑑定、勘驗的;
(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係性質的;
(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
(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
(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範圍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
(五)原判決、裁定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
(六)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裁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人民法院對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決、裁定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存在、合法發生錯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八)原判決確定權利歸屬或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由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抗訴應當由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審理情況及抗訴理由。
《抗訴書》由檢察長簽發,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條 抗訴書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撤銷抗訴決定書》,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出 庭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發表出庭意見;
(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就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以後,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並填寫《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檢察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式予以救濟的;
(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
(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製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複製費用可以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試行規則》同時廢止。

意 義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下稱《規則》)於2001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並於發布之日起施行。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頒布的《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試行規則》(下稱《公開審查程式規則》)予以廢止。
我們認為,《規則》的頒布和實施是民行檢察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是在積累了十餘年民行檢察實踐經驗基礎之上而形成的規範性檔案,其積極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一是使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更具操作性;二是在一定意義上深化和提高了民行檢察的法理水平。儘管如此,《規則》所表現出來的缺陷依然是明顯的,如有些規範在內涵上前後不一;有些規定的合理性尚值得進一步探究。
本文試圖從巨觀上對《規則》的積極意義和不足之處分別予以闡述,希望更多的民行檢察工作者來關注《規則》的理解和適用。
簡述
《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頒布之初分別對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活動作了原則性規定。此後,為了增強民行檢察業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先後針對民事審判程式抗訴工作、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以及人民檢察院的公開審查程式規則作了暫行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的出台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範圍內緩解了民行檢察立法與司法實踐的衝突,同時也為《規則》的頒布做了經驗上的準備。可以說《規則》是在前述一系列規定的基礎之上,吸納了有關近年來民行檢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較強的先進性、系統性和實踐性。具有而言,有以下幾方面:積極意義
確立了民行檢察的基本價值取向和辦案原則
《規則》的第二條將人民檢察院進行民行檢察監督的價值定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這一定位回答了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爭論不休的檢察監督的基本價值取向問題,將檢察監督置於超脫的法律地位。人民檢察院既不是訴訟當事人,又不是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居中的法律監督者,其介入民事訴訟不會引起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衡”。與傳統的“維護司法公正”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等價值取向相比,《規則》的規定更趨於多元化、系統化。且這一多元的價值體系是統一的,皆明確了檢察監督具有國家強權干預私法的性質。同時價值取向之間又有一定的位階,置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最高的價值取向,其餘為次位階價值取向。當次位階的價值取向與高位價值取向相衝突時,自然服從高位階的價值取向。深刻領會此價值體系的本質內涵不僅有利於我們加深對《規則》中各項規定的認識,同時也有利於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執行《規則》。舉例說,《規則》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可以作為人民檢察院受理民行檢察案件的主要來源之一,這是否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在任何條件下都應當以公權力的方式干預私法呢?回答顯然不是。比如當事人已對民事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協定或是雙方均表示服判息訴,且已生效的判決不危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檢察院就沒有“發現”的必要。此時,“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取向就超越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處分原則,而“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就必須在“私法自治”的範圍內活動,這是由民事訴訟活動的規律和特徵所決定的。
《規則》在總則中的另一顯著規定是在第三條將“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確立為民行檢察的辦案原則,這一規定是民行檢察走向成熟和理性的重要標誌。大家知道,在民行檢察發展的初始階段,為了推動此項工作深入廣泛地開展,最高人民檢察院曾經有創造性地提出了“敢抗、會抗、抗準”的辦案原則,旨在要求廣大民行幹警在思想上消除“檢法一家”的顧慮,大膽開創新的工作局面。應該說這一策略對近年來民行檢察工作的發展起了政策上的動員作用。但是隨著民行檢察的視野不斷開闊,隨著程式正義的司法理念不斷深入人心,以“敢抗、會抗、抗準”來作為執法的指導性意見,則顯得力所不逮。其後,最高人民檢察院首次將“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寫進了《公開審查程式規則》之中,這次又將此三項原則原本地移植到《規則》中來,以此作為人民檢察院辦理民行案件的整體性指導意見,這一舉措代表了民行檢察發展的方向,提升了民行檢察的理論層次。
體現了程式正義的要求
縱觀法學界,對於民行檢察的探討大都局限於民行檢察在程式上的矯正功能,如檢察抗訴引起再審程式是否具有合理性等,而鮮有對民行檢察這一制度設計本身的檢討。可以認為,在《規則》頒布以前,有關民行檢察自身的程式性要求幾近荒蕪,僅僅是在《公開審查程式規則》中有零碎的反映。此次《規則》的出台在程式正義方面邁進了堅實的一步。
(1)、程式的時序性方面。《規則》從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來源開始到申訴案件的立案、審查、提請抗訴、抗訴、出庭等一系列環節,清晰、系統地展示了民行檢察的辦案流程,在程式的時序性方面表現為時間順序上的遞進性和不可逆轉性,將散落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暫行規定之中的和兩大訴訟法有關檢察監督的原則性規定之中的相關程式事項在時序上統一於一個整體,增強了可操作性,體現了《規則》的嚴謹和規範。
(2)、程式的公正性方面。我們知道程式的公正性是程式正義的核心要求。這裡所謂的公正性是要求人民檢察院對申訴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保持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規則》的總則中所確立的基本價值取向和辦案原則都有此項要求。不僅如此,這種程式的公正性理念同樣滲透在分則的相關規定之中,比如《規則》第十三條的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等等。
(3)、程式的期限性方面。程式的期限性是指程式正義的重要內涵之一,法諺稱“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就是這個道理。實踐中,民行檢察的辦案期限長嚴重地制約了此項工作的深入開展,當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式複雜、效率低下等,但缺乏程式的期限性規定則也是一個重要因素。這次《規則》的出台有效地解決了這一問題,有關此方面的規定在《規則》中比比皆是,如第九條關於受理後應當作出處理的期限、第十二條受理後應當作出立案的期限、第十四條有關案件審查終結的期限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這些內容都表明了《規則》已經將程式正義的理念納入了自己的視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規則》的理論品味。
拓展了民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抗訴是我國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唯一方式。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人民檢察院僅僅依靠此項手段並不能完全有效行使法律監督的職能,如對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式予以救濟的或者對與民事審判活動、行政訴訟活動無關的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就沒有明確的依據。《規則》在第八章規定了檢察建議的監督途徑,拓展了民行檢察的監督方式和工作空間。
對於理論界討論的“提起訴訟”和“執行和解”兩種監督方式,《規則》採取了審慎的態度,沒有予以採納。其原因是“提起訴訟”的方式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相牴觸,而“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特定稱謂,以當事人的自願原則為前提,不涉及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
對抗訴條件進行了細化,便於司法實踐的操作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和《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條件,但是對這些抗訴條件作何種理解,在實踐中有許多不同認識。這些不同的認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執行的效果。基於此,《規則》對兩大訴訟法所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了細化,如《規則》的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等四則條文。以上條文的內容為我們如何統一認識和正確把握抗訴條件提供了參照系。
無疑,《規則》出台所帶來的積極意義是尤其深遠的,涉及的成功方面仍有很多。例如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取證權作了必要的限制;對抗訴的審級問題認同了“同級抗同級審”和“同級抗下級審”的審級模式;對長期困繞我們工作的文書格式作了規範和統一等,此處因篇幅有限,略去不論。

不足之處

概述
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規範性檔案一樣,《規則》同樣不能稱之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規範模糊(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技術性問題之外,我們認為《規則》的不少規定仍有探討的餘地,現擇要茲述如下:
價值取向的理想化與規範選擇的現實性衝突
《規則》在總則第二條規定的基本價值取向應是民行檢察的最終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則的許多規範都是也理應是服從和服務於這一基本價值取向的,但遺憾的是我們仍然看到了不和諧的音符。如《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影響不大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毫無疑問,該條規範的選擇是受司法實務化的影響,適當地考慮了訴訟的效益問題。但是恰恰是這一選擇告訴我們被《規則》總則奉為終極價值追求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時刻應當(請注意,《規則》用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讓位於司法實務的要求,這是否說明《規則》總則確立的價值體系被一種實務性選擇所粉碎呢?還是啟發我們去重新審視《規則》所確立的價值體系!
受理和立案條件規定不同的情形似為不妥
《規則》第二章的第五條和第三章的第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民行檢察的受理條件和立案條件。由此可見,《規則》認為受理和立案的範疇應是有所區別的。那么這種區分是否有合理性呢?來分析一下。首先看民事訴訟法理論,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受理和立案的範圍應當是同一的,這可以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得以印證。所不同的是受理是人民法院起訴條件審查完結的標誌,而立案是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式的起點;其次來看民行檢察的司法實踐,《規則》對受理的條件和立案的條件作了不同的界定,考察立案的條件,除第四項規定之外都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比如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等等,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已。這就是說適用《規則》現有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也就是對受理的案件並不必然導致立案,這給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操作帶來了困難。這是因為唯物主義告訴我們,對任何一個申訴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未經實體審查之前都是可能存在錯誤的,這是法律上的擬制。而當申訴案件進入受理階段以後,我們若未經立案審查如何能判斷案件的實體上不可能有錯誤呢?既然如此,《規則》把受理與立案的條件作不同的界定就沒有法理基礎和實踐基礎,那么這種制度的設計是不是要重新選擇?
與人民檢察院必要的調查取證活動如何銜接
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的暫行規定相比,《規則》第四十五條將檢察人員出席抗訴再審法庭的任務變更為:宣讀抗訴書;發表出庭意見;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取消了檢察人員參與法庭調查活動的權力。這一規定的旨意是在於法庭調查活動是一個當事人舉證、質證、認證的過程,人民檢察院介入此過程有造成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平等的嫌疑。同時這一過程是一個私法自治的過程,人民檢察院沒有理由作干預。應該說,就整體而言,這一規定是合理的。但是,試想如果人民檢察院依《規則》第十八條作了確有必要的調查或是人民檢察院在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進行了必要的調查,此時人民檢察院若不參與法庭調查,其蒐集的證據如何向法庭舉證,並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認證?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未經公開質證、認證則不得作為定案依據,那么人民檢察院享有必要條件下的調查權實際上就被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給剝奪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