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規定

《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規定》在2004.09.3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30
  • 實施時間:2004.11.01
經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屆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案件,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機構)、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機構)、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和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工作。
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案件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當事人的申訴、檢舉;
(二)行政執法檢查;
(三)備案審查;
(四)依法轉辦、移送的案件。
第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立案調查: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行政職權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其他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
第六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不予受理:
(一)其他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二)請求行政賠償的;
(三)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限內的;
(六)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2年內未被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的;
(七)其他依法不應受理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發現行政違法行為之日起2日內進行審查,經本部門主管領導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行政執法監督案件可以自行查處,也可以轉交有管轄權的下級機關辦理,受轉辦機關應當接受轉辦。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立案通知書》或者《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監督機構提供有關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
第十條 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案件應當2人以上,並確定1名案件主辦人。
辦案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案件可以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向有關單位、人員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查證》。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複雜案件,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認定事實和證據爭議較大的;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異議的;
(三)違法行為性質較重或者危害較大的;
(四)其他認為屬於重大、複雜案件的。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監督決定;重大、複雜案件,應當在60日內作出監督決定。
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監督決定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作出監督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加蓋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專用章。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應當自監督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並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書面報告執行結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監督決定執行結果的書面報告之日起3日內製作《結案報告》,並歸檔、立卷。
第十九條 案件當事人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
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阻撓、變相阻撓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法辦案的;
(二)對申訴人、檢舉人進行恐嚇,或者干擾其行使正當權利的;
(三)拒絕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調查和詢問的;
(四)受轉辦機關不按規定辦理轉辦案件的;
(五)其他不協助、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法辦案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當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訴、檢舉,不按規定轉辦或者逾期不作出監督決定的,依法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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