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生效日期:1986-03-01
  • 發布日期:1986-02-05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2-05
【生效日期】1986-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辦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第二條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上海商檢局)是統一監督管理上海口岸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主管機構。凡在上海市範圍內的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經營外貿進出口商品的企業,進口商品的訂貨、收貨、用貨及其代理接運部門,進出口商品的倉儲、運輸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檢驗和質量管理工作(《商檢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除外),均應接受上海商檢局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進口商品的訂貨、收貨、用貨及其代理接運等部門,向海關申報前必須及時向上海商檢局報驗或申報。
第四條列入國家規定的《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內的進口商品,為便於及時通關,疏港和對外索賠,由代理接運部門憑“進口貨物到貨通知單”向上海商檢局辦理形式報驗,然後憑上海商檢局加蓋的“已接受報驗章”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報關驗放。
訂貨、收貨、用貨單位提貨後,除上海商檢局特準者外,均應及時向上海商檢局正式報驗,並附交檢驗出證工作必須的對外貿易契約、國外發票、提單或鐵路、空運運單、裝箱單、說明書、國外檢驗鑑定證明、理貨簽證等資料,由上海商檢局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負責檢驗後簽發檢驗情況通知單或對外索賠證書。
第五條未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統一由代理接運部門憑“進口貨物到貨通知單”向上海商檢局申報。上海商檢局在通知單上加蓋“已接受申報章”,連同“檢驗通知”及“檢驗結果報告單”一併寄送有關進口單位。
訂貨、收貨、用貨單位必須在索賠有效期內嚴格按照契約項目或有關標準規定自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填入“檢驗結果報告單”,送交上海商檢局審核銷案。如驗收不合格,須在索賠有效期三分之一時間前報請上海商檢局進行復驗,並附有關單證資料。經商檢復驗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檢局簽發對外索賠證書。如自行驗收有困難,可報上級主管部門協助解決或申請上海商檢局檢驗。
對外貿契約規定憑上海商檢局檢驗證書結算的《種類表》外的進口商品,訂貨、收貨、用貨單位必須及時向上海商檢局報驗,並附有關單證資料,由上海商檢局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負責檢驗後簽發檢驗證書。
第六條上海商檢局對進口的重點成套設備,採取派員駐廠監督檢查。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得視情況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在通知書撤銷後,方準安裝使用。
第七條進口機動車輛的單位,須及時向上海商檢局辦理登記檢驗,憑商檢局簽發的檢驗證明,向公安交通車輛管理部門申領牌照,並於質量保證期滿前一個月向上海商檢局提供檢驗報告。逾期不報者,公安交通車管部門可註銷其牌照,不準行駛。
第八條進口商品在上海卸貨發現殘損時,收貨、用貨部門或代理接運部門應及時向上海商檢局提出檢驗申請,由上海商檢局派員登輪查勘或現場檢驗,查明致損原因,合理估計損失程度,簽發驗殘證書。
第九條進口部門在對外簽訂進口契約時,對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和包裝及檢驗索賠條款要訂得具體明確,以利驗收和檢驗。對上海商檢局出具的各種對外索賠證書,要及時對外提賠,並將處理結果送上海商檢局,供核銷索賠案件使用。
第十條利用外資進口的技術設備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資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各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須向上海商檢局登記,填報商檢局印發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情況登記表,經上海商檢局考核後,採取不同措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生產加工、儲存出口食品的工廠、倉庫,須按《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分期分批向上海商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商檢局審核批准發給註冊證書和批准編號後,才能生產加工和儲存出口食品。
第十三條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凡列入《種類表》或對外貿易契約、信用證規定由商檢局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檢局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負責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證書或放行單,不合格的發給不合格通知單。對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上海商檢局的合格檢驗證書或放行單驗放,或憑商檢局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的放行章驗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經營單位必須向上海商檢局報驗,並檢附生產加工企業的廠檢合格證,經上海商檢局查驗審核後發給放行單或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後,向海關申報出口。
未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生產加工企業須按出口契約、工貿協定規定的標準或主管領導機關核定的產品標準自行檢驗,合格的方可組織出口。
第十四條出口數量大、質量不穩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檢局制定《上海市實施檢驗出口商品種類表》,作為地方法定檢驗商品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出口重點商品(年創匯五百萬美元以上或有發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實行出口質量許可證制度。由上海商檢局會同工業主管部門對有關生產加工企業出口商品的質量管理、生產設備、生產工藝和質監檢驗條件等,分期分批地進行考核和鑑定。對符合生產出口商品質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檢局發給“出口質量許可證”後,方準生產該項出口產品。
上海商檢局在檢驗和監督管理中,如發現生產加工企業質量管理混亂,質量檢驗部門檢驗不嚴,產品質量下降,達不到規定的質量要求時,可責成其限期改進。逾期產品質量仍達不到出口標準規定的,應吊銷“出口質量許可證”。
經營出口商品單位憑生產加工企業的“出口質量許可證”安排出口生產任務和收購其產品,對上海商檢局已吊銷“出口質量許可證”的單位,不再安排出口生產任務和收購其產品。
第十六條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廠企業,須具備相應的檢驗機構、檢驗力量和檢驗設備。對出口產品的原料、材料、輔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應有完整的檢驗制度,做到產品合格出廠;對不合格產品,不得簽發廠檢合格證,不準出口。
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廠企業應嚴格按照外貿契約、工貿協定以及有關標準規定進行生產加工。對協作、聯營產品,必須明確質量標準,嚴格執行驗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貨和裝配。對質量問題嚴重,長期沒有改進的單位,應停止安排其加工生產任務。
第十七條出口商品的經營部門在對外成交簽訂契約時,應與生產加工企業做好銜接工作。如以實物樣品對外成交的,應向生產加工單位提供買賣雙方確認的成交樣品。如需商檢證書的,應由商檢局參予封識成交樣品,或將買賣雙方鉛封的成交樣品送交商檢局審核,作為檢驗出證的依據。
出口商品的經營部門應配備相應的質量驗收人員,建立健全進貨驗收制度,做到不合格產品不收購、不入庫、不出口。對商檢局或企業主管部門決定不能生產出口商品的工廠企業,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產加工任務和收購產品。
第十八條倉儲、裝卸、運輸部門對出口商品,須按商品的包裝標誌和分清批次的要求,進行裝卸和堆置。作業時應輕裝輕卸,保護出口商品質量和包裝完整,防止污染包裝,損壞出口商品。
第十九條裝運出口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艙和貨櫃,承運人或其代理部門在裝貨前必須向上海商檢局報驗,經商檢符合裝運條件並發給合格證書後才準裝運。
第二十條裝盛海運出口危險貨物(不包括高壓氣體和放射性物質)的包裝用品,必須向上海商檢局報驗,經商檢局性能鑑定和使用鑑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後才可裝運出口。
第二十一條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檢局可組織上海市具備檢驗條件的專業檢驗機構、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廠礦企業有償承擔一部分進出口商品檢驗任務。
第二十二條針對出口商品的質量狀況,上海商檢局可組織工業、出口經營等部門建立出口商品“監督管理小組”,負責檢查有關出口商品的質量,交流質量管理經驗,進行抽查評比,促進出口商品質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商檢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本規定,因而造成出口產品質量事故、重大索賠案件、進口商品喪失索賠權利、影響國家經濟建設的單位或個人,上海商檢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處以罰款。罰款辦法按《實施細則》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罰款由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收繳,作為地方財政收入。
第二十四條上海商檢局執行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可按有關規定酌收檢驗費或勞務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上海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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