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日期】1990-10-11
【生效日期】1990-10-11
檔案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上海市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和區、縣的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根據國家要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區、縣人民政府應將每年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承包指標下達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執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是本市計畫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主管本區、縣計畫生育工作,並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下列計畫生育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
(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規劃、計畫生育統計和落實避孕藥具發放等節育措施;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條各級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財政、勞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畫生育幹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並可在居民小組和村民小組中指定計畫生育宣傳員。
第八條國家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車間、班組可指定計畫生育宣傳員。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初婚年齡的計算,以結婚證書上批准的日期為準。
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初育為晚育。晚育年齡的計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為準。
第十條要求收養一個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診,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收養孩子規定的條件。收養孩子應辦理公證手續。
收養孩子後又懷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視為有計畫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區、縣病殘兒童鑑定小組鑑定,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獨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組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周歲之前被收養,其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橋,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回國定居的時間,以回國辦理常住戶口的日期為準。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並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
第十二條除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雙目失明或一側上肢(下肢)殘疾等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國務院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殘疾軍人條件,並持有《革命殘疾軍人證》的;
(三)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五)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且女方的組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組妹兩人以上,有一人無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允許其中一個再生育一個孩子,供無生育能力者收養。
第十三條符合本細則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為準。
第十四條農村戶口現在城鎮落戶的自理口糧戶的夫妻,其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不適用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經同意,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申請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一周內審核完畢,報所在地的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批。
(二)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上海市生育第二個孩子批准書》。
第十六條除本細則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外,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經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核,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對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或在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收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不予答覆的,可向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第十八條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優生和節育的管理。區、縣級以上的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鄉(鎮)衛生院、街道地段醫院均應做好優生、節育和遺傳諮詢工作。
第十九條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或婦幼保健機構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當終止妊娠或者接受絕育手術。不宜生育的疾病種類,按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提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後放置宮內節育器等穩定性措施;提倡生育過兩個孩子的夫妻採取絕育措施。
避孕藥具由計畫生育管理部門負責發放。職工可向所在單位醫務部門領取,農民和無業人員可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領取。具體發放和領取辦法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一條施行節育技術的單位必須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五章 獎勵
第二十二條符合晚婚年齡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雙方達到雙方享受,一方達到一方享受。晚婚假應當在婚假後連續使用。
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男方給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須是初婚者或未生育過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應當在規定的產假後連續使用。男方三天假期應當在女方產假期間使用。
本條規定的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照發,其獎金額由享受者所在單位自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或者按有關規定收養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歲以內,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保證今後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一)夫妻原有兩個孩子,其中一個意外死亡,另一個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夫妻喪偶後只有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三)夫妻離婚前生育過一個孩子,離婚時孩子判給本人撫養,並且該孩子不滿十六周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孩子,現家庭只有這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第二十四條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孩子,且各領取過《
獨生子女證》,現再婚家庭只有一個孩子的,應重新換領《獨生子女證》。
第二十五條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
(一)有獨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單位初審,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發證。
(二)喪偶或離婚的,由符合條件的一方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初審,送符合條件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發證。
(三)夫妻雙方的常住戶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戶口在外地的,經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後,按本款第一項規定辦理領證手續。
夫妻一方為本市農村常住戶口,另一方為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或者一方為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為外省市戶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發證。
第二十六條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的托費和管理費按市教育局、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報銷部分費用。
第二十七條城鎮分配住房、或農村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有條件的單位對獨生子女戶可以按兩個子女計算;其中拆遷戶中獨生子女戶的安置,按本市拆遷房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每月五元,由男女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夫妻一方為本市農村農民、城鎮待業居民、或因辭職、辭退後無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單位支付;
(二)喪偶或離婚後未再婚的,全部由扶養孩子一方的單位支付。
按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夫妻,為臨時工、契約工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支付;為停薪留職職工,被其他單位聘用的,由聘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支付方式: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福利費中支付;
(二)企業單位,在市財政局規定的項目中支付;
(三)夫妻雙方均為本市農村農民的,在鄉村社會性開支中支付;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或夫妻雙方均為鄉村個體工商戶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撥給個體勞動者協會的管理費中支付,憑營業執照到經營所在地的個體勞動者協會領取;
(五)夫妻一方為鄉村個體工商戶的,在鄉村社會性開支中支付;
(六)夫妻雙方均為辭職、辭退後無工作,或均為城鎮待業居民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在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條婚後無子女包括下列對象:
(一)夫妻結婚後,未生育過孩子,又未收養過孩子的;
(二)喪偶或者離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養過孩子的;
(三)現家庭無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過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條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從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之日起,再婚夫妻從再婚之日起,原已領取的《獨生子女證》由單位收回,交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同時停止獨生子女享受的一切待遇。除因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外,以前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含原獨生子女保健費,以下同)應退回給現單位。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夫妻未經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為無計畫生育。
第三十三條對無計畫生育者給予以下處罰: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產假期間工資照發的待遇;
(二)無計畫生育的子女在參加工作之前的醫藥費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無計畫生育子女的托費和管理費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應予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並收回以前發給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五)對無計畫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兩年雙方平均年經濟總收入的三倍處以罰款;對無計畫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兩年的雙方平均年經濟總收入的四至六倍處以罰款。
對無計畫生育夫妻的罰款從懷孕之月起計罰。對經教育終止妊娠者,所收罰款如數退回。在懷孕期間曠工或事假超過一月以上的,其曠工或事假期間的收入,參照懷孕前一年平均月經濟收入推算。罰款繳納期不超過六年,第一年繳納額不低於罰款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其餘每年繳納額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條對無計畫生育的在職職工,其單位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降薪)、撤職、留用察看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可以開除。但所在單位在作出開除職工決定之前應徵求所在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的意見。
對無計畫生育的個體工商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暫停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無計畫生育者,系職工的,其無計畫生育的子女不計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遷戶的安置)的人數;系農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三十六條對無計畫生育者的年經濟收入,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提供;系農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提供;系個體工商戶的,由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提供;系閒散無固定職業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定的部門提供,一般不低於所在鄉(鎮)勞動力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七條對無計畫生育的城鎮無業人員,其罰款額的確定,一般不低於所在區或鎮的職工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和有關取出宮內節育器規定的,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沒收手術單位或者手術者非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加倍處罰。
對按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個人,所在單位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胎兒進行非醫療需要性別鑑定的,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對單位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加倍處罰。
對按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個人,所在單位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對營私舞弊的計畫生育幹部及有關人員除由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外,市或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可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加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對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作為無計畫生育,按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處罰,並對男女雙方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處每人五百元罰款;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每提前一年處每人一千元罰款,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二條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除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外,凡年齡不滿三十周歲的育齡婦女,其生育間隔在四年以下的,按無計畫生育給予處罰,每提前一年罰款一千元,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三條凡單位(包括夫妻雙方單位)出現無計畫生育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其中開展計畫生育工作不力的,按無計畫生育一胎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單位的罰款,應在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條罰款所得金額的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對無計畫生育的夫妻及其單位的處罰,由女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女方戶口在市屬農場或金山石化地區的,由所在地的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參照前款的規定對男女雙方作出處罰決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對在本市的一方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在對無計畫生育的夫妻雙方或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男女雙方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過書。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單位和部門應按處罰決定的內容協助執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區或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對區或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市或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市計畫生育委員會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