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辦法

《上海市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號令發布 根據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上海市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管理,保障運輸安全,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貨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蝕、放射等性質,在運輸和裝卸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三條 (危險貨物的分類)
危險貨物按其性質不同,可以分為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和自燃物品及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蝕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條 (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負責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所(署)(以下稱區、縣陸管所(署))具體負責轄區內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環保、民防、衛生、質量技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監督檢查)
市陸管處和區、縣陸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員,可以進入相關的經營單位、作業現場進行檢查。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單位資質條件)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輛以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車輛和5年以上經營貨物道路運輸的經歷;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車輛清洗、消除危險貨物污染的專用設施;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容器、裝卸機械及工屬具、停車場地的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有經職業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規程和車輛設備保養維修制度;
(八)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規模和經營貨物道路運輸經歷的證明;
(三)停車場地證明;
(四)車輛清洗、消除危險貨物污染的專用設施平面圖;
(五)專業技術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名單;
(六)車輛行駛證及車輛設施情況表(其中罐(槽)車還應當有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書);
(七)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的有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八)有關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門批准從事具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質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檔案;
(十)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受理和審批)
需要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事先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由市陸管處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市交通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件(含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條 (工商、稅務登記)
批准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 (經營範圍)
批准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變更和歇業)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合併、分立或者變更車輛的車種、數量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的十天內向原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繳銷有關證件、發票並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十三條 (年度審驗)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的經營資質實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四條 (購車審批)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購置貨運汽車的,應當向市陸管處提出購車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車輛技術狀況和容器設施安全要求)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其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要求。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槽)容器,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設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 (車輛標誌)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專用車輛標誌。專用車輛標誌由市陸管處統一印製、發放。
第十七條 (車輛修理、改裝和檢測)
對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維修、保養。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需要修理、改裝與運輸安全密切相關的特殊部位的,應當送到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修理資格的單位進行。
對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技術性能的綜合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繼續運輸。
第四章 作業管理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託運行為規範)
託運人應當向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託運危險貨物,並按照交通部標準《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辦理託運手續。
託運國家規定必須憑證運輸的危險貨物,應當提交有關準運證明。
第十九條 (危險貨物受理行為規範)
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受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應當核實託運人填寫的託運單和託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
承運人、貨運代理人不得將受理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轉讓給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
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應當在起運的3日前向市陸管處申報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運輸線路和運輸日期;緊急情況下,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應當在起運的同時,向市陸管處申報: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溫的有機過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壓罐(槽)容器運輸的烈性危險貨物。
第二十條 (從業人員培訓)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業務管理人員和業務受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的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有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攜帶證件)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加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從事危險貨物搬運裝卸活動的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
第二十二條 (運輸、裝卸作業規範)
駕駛人員、裝卸人員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危險貨物搬運裝卸的作業規程,根據貨物性質,採取相應的遮陽、控溫、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凍、防粉塵飛揚、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拼裝件貨、混裝散貨或者超載運輸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 (車輛行駛與停放)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區域行駛。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運輸途中,不得在機關、商店、學校、影劇院和商業繁華區、居民聚居區、旅遊風景區等人員稠密地區附近停車。
裝運忌火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接近明火、高溫場所。
第二十四條 (貨物交接)
託運人或者發貨人與承運人應當按照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辦理危險貨物交接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發貨或者裝車運輸:
(一)運輸車輛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
(二)裝運的危險貨物與託運單、提貨單所列的品名、數量、規格不符的;
(三)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不符合規定要求,發現破損、滲漏的;
(四)遇濕易燃物品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五)無危險貨物包裝標誌或者標誌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險貨物配裝(含拼裝、混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禁運規定)
禁止拖掛車、三輪機動車、機車和非機動車裝運爆炸品、一級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禁止拖拉機裝運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一級易燃品、爆炸品、一級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禁止自卸車輛裝運除二級固體危險貨物以外的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積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車輛裝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 (運輸統計報表)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外省市來滬車輛管理)
以本市為運輸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明和交通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其中裝運爆炸品的,還必須持有本市公安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明。
運輸危險貨物的外省市過境車輛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須在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八條 (運輸事故報告和處理)
發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時,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和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門報告。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應當配合公安、民防部門處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並將處理情況及時通知車籍所在地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人員不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不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裝卸人員不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轉借、倒賣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或者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的,收繳非法印章、證件,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標誌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每輛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轉讓、倒賣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車輛標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擅自購車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二級維護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報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統計資料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將受理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轉讓給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危險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規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責任人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十)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責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在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採取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其他行政措施)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可以暫扣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簽發違章通知書,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無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或者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可以中止其運行。
車輛被中止運行,當事人逾期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可以將其車輛作為無主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罰沒款處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妨礙公務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規定)
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具體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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