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是1988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88-12-21
  • 生效日期:1989-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1988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財物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煙花、鞭炮、高升、禮花彈等。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本市商業、供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配合實施。
第五條 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的單位,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市公安局、市勞動局審核,在取得由市公安局消防部門核發的《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嚴禁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
第六條 煙花瀑竹必須專庫儲存,定量存放;不得與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儲存。庫房應設專人看管並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
第七條 煙花爆竹由市供銷合作社日用雜品公司統一採購批發。採購的品種、數量須報送市公安局消防部門審核批准。
第八條 煙花爆竹的運輸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爆炸物品運輸管理規定。外省市的煙花爆竹運入本市,須由市供銷合作社日用雜品公司持訂貨契約和品種目錄,向市公安局消防部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入。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隨身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載客的公共運輸工具,或進入旅館、飯店、影劇院、體育館等公共場所。
禁止在託運、暫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條 中山路、大連路、秦皇島路(以下簡稱中山環路)以內禁止銷售煙花爆竹。中山環路以內原銷售煙花爆竹的商店由公安機關收回《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並由所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該項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中山環路以外的單位經銷煙花爆竹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核准,取得《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並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準銷售。
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
第十二條 經銷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確定單位領導專職管理,並做到專人保管、專櫃銷售。
第十三條 為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環境污染,在中山環路以內的地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因重大慶典需燃放煙花爆竹的,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中山環路以外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文物保護單位、科研單位、醫院、學校、影劇院、圖書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名勝古蹟等場所及其周圍三十米區域內;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和糧、油、棉等重要物資倉庫(含代管倉庫)及其周圍五十米區域內;
(三)易燃棚戶區、建築工地以及各類建築物的室內和屋頂。
第十五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按燃放說明正確施放。嚴禁用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
第十六條 在中山環路以外地區舉辦煙花晚會,舉辦單位必須選擇安全場所,並制訂安全方案,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方準舉行。
第十七條 嚴禁將煙花爆竹中的火藥拆出玩弄或者製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非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原料、產品、生產工具及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單位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處個人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不聽勸告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屢犯不改或造成較嚴重後果的,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須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力量,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加強對禁放區域和禁放場所的管理。發現在禁放區域和禁放場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及時勸告制止。
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對本單位職工的安全宣傳教育,並協助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禁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發的《關於控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通告》同時廢止。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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