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管理暫行辦法》是一則檔案,1986-05-15發布。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5-15
【生效日期】198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適應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單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簡稱公有房屋)。凡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來提供或使用本市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系指從事營利性活動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築設計用於營業的店面房屋和有條件改為營業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條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戶可以利用自住房屋從事營利性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戶可與沿街房屋的承租戶協商,以其他房屋交換所需房屋從事營利性活動。
住房有餘並能分開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戶,經同意可出讓部分房屋給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戶從事營利性活動,但需辦理分戶手續。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戶停止營利性活動後的原出讓部分房屋,原承租戶可要求恢復原租賃關係。
第五條為了方便民眾生活,市人民政府財政貿易辦公室和市房產管理局協商確定的商業街、商業地區的沿街公有房屋,可動遷調整為營業用房。
被動遷戶原則上按原居住面積調整安排;居住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放寬。
對不服從調整的被動遷戶,可按營業用房租金標準調整房租。
各單位因調整職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產管理部門可以調整為營業用房。但應給原使用單位以相應的房屋補償。
第六條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單位或個體戶,在取得營業執照以前,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租賃(包括利用自住的)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所申請,報區、縣房產管理局審批;
(二)租賃(包括利用自住的)單位自管房屋,由租賃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產管理局備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換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應持交換雙方簽訂的交換協定書,向房屋交換所申請,報區、縣房產管理局審批。
第七條新式里弄房屋、花園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層或高層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產業、代理經租產業、宗教產業以及需要落實政策發還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則上不得改作營業用房。確因特殊需要而改作營業用房的,必須經市房產管理局批准。
第八條沿街營業用房的使用者在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按調整後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繳納手續費,其中企業事業單位用房的手續費低於十元的,按十元計繳;個體戶用房的手續費低於五元的,按五元計繳。
第九條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的使用者辦理使用手續後,三個月內未領得營業執照的,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使用手續,但原繳手續費不退。
第十條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租金暫行單價》(見附表)計繳。
第十一條取得沿街公有營業用房使用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戶,可向原承租戶補償合理的因搬遷、裝修新遷入房屋而發生的費用。
第十二條凡通過調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營業用房,提供房源的單位可向承租人協商收取因調整房屋而發生的費用。
第十三條承租戶將沿街居住用房改裝為營業用房,必須事先提出改裝申請並附改裝方案及圖紙,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向建築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執照後,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將沿街居住用房改為營業用房;不得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轉租、轉讓或變相轉租、轉讓。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房產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試行)》有關規定處理;對其中非法牟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處於罰款。
第十六條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來未辦理過沿街公有營業用房申請使用手續的,須按本辦法補辦手續,但租金標準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執行。
第十七條郊縣城鎮的沿街公有營業用房和市區非沿街公有營業用房,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上海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